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俊良與司徒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6 時20分許,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俊良,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水手碼頭自助洗車場,由黎俊良拉開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鐵門,司徒宇再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破壞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投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100 元。
二、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0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8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樂生療養院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動繳費機內之1,580 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984 卷第3 至第4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據何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2984 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984 卷第19頁至第2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12984 卷第23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12984 卷第24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至樂生療養院停車場,並有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至停車場購買毒品,交易成功後伊與藥頭想離開,但柵欄打不開,伊與藥頭都很緊張,自動繳費機有兩道門,伊破壞第一道門後被電到,伊就回車上戴手套,扯壞電線後開啟第二道門,之後藥頭叫伊過去將柵欄撐開,伊即離去云云,經查:
⒈樂生療養院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遭破壞,且其內之1,580 元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樂生療養院早班停車場負責人吳庭瑜、保全人員林乃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庭瑜)、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樂生醫院停車場收費亭遭竊盜案件查詢、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7張(見偵12530 卷第20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530 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530 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憑,另證人吳庭瑜並證稱:自動繳費機內原有1,000 元的零錢,收費機內顯示該日的營收為580 元,合計1,580 元,而收費機之紙鈔盒及零錢盒已遭取出,混亂一片,全數遭竊等語,是以,本件失竊之數額應為1,580 元,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⒉另證人林乃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1月28日有於樂生療養院擔任保全乙職,伊於同日凌晨0 時有去清帳,那時自動繳費機仍是完整的,在同日凌晨0 時38分,監視器遭移位,後來伊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發覺監視器畫面異常,至自動繳費機處查看,才知道自動繳費機遭破壞,繳費機的門板都已經變形了,伊認為係使用工具撬開,又因為遭竊之自動繳費機的位置離伊有一段距離,伊沒有聽到聲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本院參以被告自承渠確有破壞自動繳費機乙情,而同日凌晨0 時38分以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異狀,是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遭轉向迄至本件竊案遭證人林乃利發覺止,加計行竊之時間需費,僅有短暫之間隔,應可排除另有他人至自動繳費機行竊之可能,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將監視器錄影畫面轉向,嗣破壞自動繳費機而竊取財物。又起訴書記載行竊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日凌晨0 時38分(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應予敘明。至證人林乃利證稱本件被告係持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乙節,惟被告所攜者究係何物,因未扣案,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至於查獲現場照片僅足徵自動繳費機上有破壞之痕跡留存(見偵12530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持非屬工具之石塊、木頭,甚或徒手破壞自動繳費機之可能,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物品是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本院自無由僅憑證人林乃利此部分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至停車場購買毒品,交易成功後伊與藥頭想離開,但柵欄打不開,伊與藥頭都很緊張,自動繳費機有兩道門,伊破壞第一道門後被電到,伊就回車上戴手套,扯壞電線後開啟第二道門,之後藥頭叫伊過去將柵欄撐開,伊即離去云云,然證人林乃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樂生療養院停車場的柵欄沒有遭破壞,伊在值勤之時亦無民眾反應柵欄故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被告亦供稱:伊係以手撐起柵欄使車輛離去云云,是以柵欄尚無故障之情,而破壞自動繳費機並無法直接使攔阻車輛離開之柵欄升起,而達成使車輛離去之結果。況被告供稱:伊拉扯自動繳費機第一道門要破壞電線時被電到,於是伊回車上拿手套,再回去扯壞電線,方打開自動繳費機之第二道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若被告真有迅即離去之需求,其當可直接破壞柵欄,而非曲折迂迴並耗費時間、心力破壞自動繳費機,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之自白(見偵12530 卷第50頁),與事實相符,而值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司徒宇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黎俊良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收受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18日。惟上揭編號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③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5 月18日,復因案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與司徒宇行竊所用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