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姜義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執行指揮上開罪刑(即下述之㈢至㈤案),惟就法理而論,倘遇牽連與競合之情狀,理應就有利於受刑人之法益為之,上開罪刑應與受刑人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之罪刑(即下述之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竟於103 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4628號一案(即下述之㈠至㈡案)分屬不同犯罪集團,不得再聲請定刑,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當之裁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並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以最先確定之㈠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0 年5 月30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有期徒刑8 月,共3罪,並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於102 年12月12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以最先確定之㈢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1 年7 月25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㈣、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㈡案所示之罪刑自無與㈢至㈤案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認應以㈡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1 年8 月27日)為基準日,而謂其於101 年8 月27日前所犯之㈢至㈤案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就㈡案及㈢至㈤案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㈢至㈤案之執行指揮不當,實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