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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瑞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丙字第6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丙字第6141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56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均為杜撰。且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買賣契約、出賣人白銀金印鑑證明,係淩秋妍、黃福松向偽造文書集團購買,此向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地號過戶文件、白銀金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舊關防,或命政風處調查員交出拍照隨身碟即明。須立即釋放異議人徐瑞、徐禎,爰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違法處分提起異議云云,其餘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且聲請再審,縱使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徐瑞因竊佔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5656 、19254 號起訴書起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竊佔罪(2 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處3 月、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異議人徐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 年4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以104 年度執字第6141號辦理執行事宜。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異議人徐瑞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段、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不准異議人徐瑞易科罰金,並以104 年度執丙字第61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刑期,羈押折抵刑期59日,執行期滿日至105 年1 月19日。異議人徐瑞因而於104 年5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嗣後異議人徐瑞之配偶施從俠不服上開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徐瑞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6141號執行卷,核閱卷內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5 月19日執行筆錄、104 年執丙字第6141號執行指揮書(甲)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查明無誤。異議人徐瑞雖以上開意旨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之相關案情,發現新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其係對上開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重覆再為爭執,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等無關乎指揮執行之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徐瑞倘認有法定事由,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自無從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徐瑞上開任意以上開確定判決係杜撰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本件「刑事聲請狀」上聲明異議人欄除異議人徐瑞外雖另記載「徐禎」,惟該狀內並無異議人徐禎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此有上開104 年9 月17日「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堪認應非異議人徐禎本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另異議人徐瑞並非徐禎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上開規定,就其為徐禎聲明異議部分即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刑事聲請狀」陳明徐禎之送達代收人施從俠處所既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珠山80號、81號而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內,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陳明效力,本件裁定當事人欄即不予贅載送達代收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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