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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俊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規定聲請減刑,並該罪減刑後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一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雖業已於92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然因與附表編號二部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且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應僅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㈡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是檢察官既就上開犯罪一併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為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後之刑度顯未逾20年,縱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會對被告有特別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業如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業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刑事聲請減刑暨更定其刑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 月5 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0年12月間某日至91年3 月3 日,在上揭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受刑人於92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已執行,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扣除之),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3 年3 月以上,3年4 月又15日以下,定其刑期),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
│罪          名│偽造文書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              │                │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伍萬元,罰金如易│                │
│              │佰元折算壹日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88年5 月31日;88│90年12月間某日至│                │
│              │年6月2日        │91年3 月3 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              │第3365號        │第4643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 案號 │91年度桃簡字第10│102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07號            │3359號          │                │
│      ├───┼────────┼────────┼────────┤
│      │ 判決 │92年1 月30日    │103 年5 月27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      ├───┼────────┼────────┼────────┤
│確  定│ 案號 │91年度桃簡字第10│103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07號            │2922號          │                │
│      ├───┼────────┼────────┼────────┤
│      │ 確定 │92年4 月5 日    │103 年8 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21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              │                │防制條例第23條第│                │
│              │                │2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 條第1 項│否              │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 款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備註          │1、 編號一之罪刑未減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3001號案執行,受刑人於92年9 月│
│              │    17日易科罰金已執行。                            │
│              │2、 編號二之罪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非屬本件有期│
│              │    徒刑定應執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