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利
- 選任辯護人
-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正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紅猴」之成年男子之託,自「紅猴」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0顆,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蔡正利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28 號房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瓦斯槍2 支、瓦斯鋼瓶4 組、鋼珠2 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三星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正利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5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張志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反面),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紅猴」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並進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代人寄藏,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期間、數量、無證據足認被告持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7 顆,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瓦斯槍2 支,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核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4 組、鋼珠2 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三星牌手機1 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