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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德淦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德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于德淦明知其未獲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1403室,下稱偉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2 個後,在不詳地點偽以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公司,乃于德淦所虛捏,下稱易融公司)暨該公司之代理人「周駿凱」之名義,製作易融公司名義之授權書1 份,並於該授權書上蓋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周駿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以表示該公司委任其全權負責處理該公司承攬偉邦公司所承造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關於臨時福利社設立部分之意,而偽造該授權書,繼而於102 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鄉○○○○○○○市○○區○○○村0 鄰○○○00○0 號之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駿達公司)內,向金駿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月嬌佯稱其受易融公司之授權處理該公司所承攬偉邦公司承造「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關於臨時福利社設立發包事宜,並向林月嬌行使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供林月嬌審閱,以取信於林月嬌,致林月嬌陷於錯誤,誤信易融公司確有承攬上開臨時福利社發包計劃及于德淦亦確獲易融公司授權為代理人,因而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 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8萬元之支票予于德淦,作為金駿達公司向易融公司承攬上開臨時福利社經營之權利金及工程週轉金。詎于德淦詐得上揭支票後,旋即於同日(即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 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兌現,並失去聯繫,林月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駿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德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月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13 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授權書影本、被告簽收及兌現之支票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建築細部設計圖、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偉(警大)字第104020601 號函、103 年1 月27日偉警大(103 )字第10301270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第16-17 頁,偵卷第29-31 頁、第62頁、第69頁、第71頁、第93-94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不法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被害人林月嬌陸續詐得15萬元權利金及38萬元工程週轉金款項,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⑴罪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⑵罪刑);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⑶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將上開⑴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⑵、⑶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裁定固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然因被告前已實際執行之罪刑計達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即上開⑴、⑵罪刑之總和),超出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故執行檢察官於101 年6 月5 日就該裁定之執行案件,以「減刑及定刑後,已逾應執徒刑」為由結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實際上已逾嗣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故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後,事實上既未再就所定應執行刑受徒刑之執行,自應以其於本案行為前最後一次受徒刑之執行時點即上開⑵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97年8 月22日),定其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茲被告於97年8 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逾5 年始再犯本案,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狡展,實應以一定刑罰之懲戒矯其行為,惟念其等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告訴代理人林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1 紙,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予林月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另前開面額15萬元及38萬元之支票各1 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55條、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 一 │「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二 │「周駿凱」印章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名稱        │                          │
├──┼──────┼─────────────┤
│ 一 │授權書      │①「易融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                │
│    │            │②「周駿凱」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