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尚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尚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張尚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胖哥」、「TIGER 」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宗哥」、「胖哥」、「TIGER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人(下稱某運毒集團成員)均知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張尚宇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04年7 月間央求「胖哥」為其介紹快速賺錢工作,「胖哥」遂於同年8 月13日晚上在張尚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之租屋處樓下告知可從事運輸毒品,張尚宇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 、2 時許與「宗哥」、「胖哥」、「TIGER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頂好商圈附近碰面,由「宗哥」向張尚宇表示若其與「TIGER 」配合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將夾帶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返臺,事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事成後可另取得報酬,張尚宇雖知悉「宗哥」以提供交通、食宿招待及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前往泰國曼谷領取並運送回臺灣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仍因貪圖上開利益而允諾之,張尚宇即基於縱行李箱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宗哥」、「胖哥」、「TIGER 」及某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宗哥」分別交付張尚宇3 萬元、「TIGER 」4 萬元供渠等購買機票及食宿花費使用,張尚宇並向「宗哥」表示其可得之事前報酬25萬元其中5 萬元由「宗哥」轉交其女友,其餘20萬元則由「宗哥」交予「胖哥」清償欠款,張尚宇與「TIGER 」隨即於同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 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 HOTEL,以等候海洛因送抵該處,張尚宇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告知「胖哥」其與「TIGER 」所住宿房號,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許,某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2 只、回程機票及泰銖2 萬元交付予張尚宇、「TIGER 」,張尚宇及「TIGER」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ZV008 號班機,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 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行李條號碼XH14-72-77 、XH 14-72-78 號)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 光檢視勤務發現該2 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提領行李箱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該2 只行李箱內夾藏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尚宇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張尚宇如事實欄所述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17至19、47至48、56至5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且有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 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23、27、28、31、32、24至26頁、第92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行李箱2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胖哥」有跟伊說是運輸第二級毒品,但伊沒有去確認,且就算「胖哥」跟伊說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也會去運輸,伊心裡知道行李箱裡面裝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且警方於扣案之上開行李箱內所查獲之附表一所示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 公克、驗餘淨重8315.96 公克、空包裝袋重42.57 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被告所攜2 只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張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張尚宇與「宗哥」、「胖哥」、「TIGER 」及某運毒集團成員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尚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2、3578、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尚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胖哥」介紹伊幫忙「宗哥」運毒,「胖哥」之真實姓名為「柯鈞嚴」、「TIGER 」之真實姓名為「徐誠慶」、不知「宗哥」真實姓名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之柯鈞嚴、徐誠慶該人是否確與本案相關,且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2日桃檢兆來104 偵17676 字第099181號、104 年11月17日桃檢兆來104 偵17676 字第100707號、104 年12月18日桃檢兆來104 偵17676 字第1111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偵三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5、79、56、58、48、76、77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云云,然該案係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雖供出特定毒品來源之人,然該特定毒品來源之人經查獲之案件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該特定毒品來源之人前已經警方對其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該案爭議點係該特定毒品來源之人遭查獲與該案被告之供述有無因果關係,裁判個案之具體事實並不相同,辯護人執該判決理由片段推論演繹,本院無從比附援引。
㈤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衡酌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胖哥」、「宗哥」非法自泰國運輸附表一所示大量毒品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3歲,年紀甚輕,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其僅係單純之運輸毒品工具,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行李箱2 只,係某運毒集團成員在泰國用以夾藏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堪認原屬某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胖哥」、「宗哥」、「TIGER 」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胖哥」、「TIGER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胖哥」介紹伊認識「宗哥」幫忙運毒,報酬前面先拿25萬元,伊還沒拿到手,其中20萬要還「胖哥」,剩下5 萬叫「胖哥」拿給伊女友,如果順利將毒品輸入,可以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大約也是2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8、57至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向「宗哥」表示事前報酬25萬元中之5 萬元請其轉交伊女友,另20萬元要交給「胖哥」,但是伊女友並未取得該5 萬元,也不知悉「宗哥」是否將20萬元交予「胖哥」,「宗哥」有表示事成之後再給伊錢,伊自己猜想應該也是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運輸毒品事前報酬,且本件被告於入境時即遭查獲,亦未取得事成報酬,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另被告與「TIGER 」所取得之交通、食宿費用,為渠等必要之交通、食宿、旅遊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盛│已扣案。│ │ │裝之包裝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 │ │ │重8317.17 公克(驗餘淨重8315.96 公克│ │ │ │,空包裝重42.57 公克),純度89.11 %│ │ │ │,純質淨重7411.43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行李箱2 只 │已扣案 │ ├──┼──────────────────┼────┤ │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已扣案 │ │ │卡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