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完全錯誤,均予刪除,並更正為「於民國81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3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累犯後,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又22日;⑦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張學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並在該處抽煙,為警巡經欲上前勸導並要求張學輝出示證件時,張學輝因身上攜帶有違禁物而緊張,遂加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並將身上所攜帶之煙盒隨手丟棄,為警發現並將其攔停,並在上開遭丟棄之煙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72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1864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37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張學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6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之1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