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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孜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孜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5 月27日桃分署政字第1050008932號函1 份(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核被告呂孜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領前述訓練師超時鐘點費,而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係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參104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卷第6 至1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聘僱之正訓練師,擔任「產學訓攜手合作計畫」課程授課教師業務,竟為詐領訓練師超時鐘點費,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自首犯罪坦然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業已將詐得之鐘點費新台幣(下同)1920元,繳回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5 年5 月27日桃分署政字第1050008932號函1 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末查,被告業已將詐得之鐘點費1920元,繳回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已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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