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偉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趙偉丞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後,與㈢㈣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㈠㈣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8年4 月2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23日。㈤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3日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21室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中壢區後寮一路14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7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偉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79公克。
三、核被告趙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179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