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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田榮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9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前尚有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之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科刑紀錄,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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