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慧如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將該賣場內之「香花蕾輕柔粉雪」1 個、「香花蕾pinkpink- 櫻」1 個、「小橄欖樹摩洛哥油皂」1 組、「甘油馬賽香皂」1 個、「薰衣草橄欖油手工香皂」1 個、「玻尿酸微導眼霜」1 條、「TS護唇球」1 個、「鑽光指甲油540 」1 瓶、「鑽光極度指甲油240 」2 瓶、「迪士尼貼畫系列」2 本、「神奇貼紙本」2 本、「拉拉熊造型證件袋」1 個、「益智遊戲貼」1 本(總價值約新臺幣3,251 元)之標籤剪掉並撕毀,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經賣場保全張榮華發覺報警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剪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 頁、第43-4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暨交易明細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13 頁、第18-24 頁),並有小剪刀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持以將商品標籤剪去之工具,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小剪刀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且其僅攜帶以供剪去商品標籤,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極低,是其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蘊含之不法內涵甚低,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竊財物均已歸還,再衡以其高職肄業、自承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起獲之「香花蕾輕柔粉雪」1 個、「香花蕾pinkpink- 櫻」1 個、「小橄欖樹摩洛哥油皂」1 組、「甘油馬賽香皂」1個、「薰衣草橄欖油手工香皂」1 個、「玻尿酸微導眼霜」1 條、「TS護唇球」1 個、「鑽光指甲油540 」1 瓶、「鑽光極度指甲油240 」2 瓶、「迪士尼貼畫系列」2 本、「神奇貼紙本」2 本、「拉拉熊造型證件袋」1 個、「益智遊戲貼」1 本,雖屬被告陳慧如該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福內壢店訴訟代理人張榮華保管,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前揭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自財產利益觀之,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