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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竣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子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0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上福路旁土地公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吸管3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子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 頁、第50-51 頁,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3 47 ,毒品編號:G104偵-16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日出具之UL/2015/00 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頁、第14頁、第18-22 頁、第5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2.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貳點零柒伍│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9月30 │
│    │        │貳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90│
│    │        │              │          │非他命        │70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毒偵字卷第│
│    │        │              │          │              │56頁)。          │
├──┼────┼───────┼─────┼───────┼─────────┤
│ 二 │吸食器  │貳組          │          │屬於被告所有,│                  │
│    │        │              │          │供其本次施用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 │玻璃球  │貳支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四 │吸管    │參支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