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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斜嘴鉗肆支、扳手叁支及T 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文龍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99年7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桃園市○○區○○○路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 號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第6 至8 行原載「竊取謝季昀所有裝於上址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分機3 台及數據機1 台等物,另以斜嘴鉗及板手拆卸變電箱內之銅片組」,應更正為「竊取該公司所有裝於上址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分機3 台及數據機1 台等物,另以斜嘴鉗及扳手拆卸竊取原屬廠房出租人謝季昀所有之變電箱內銅片組」;第12至13行原載「斜嘴鉗、板手及T 行板手」,應補充及更正為「斜嘴鉗4 支、扳手3 支及T 字起子2 支」;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板手」、「T 行板手」,均各應更正為「扳手」、「T 字起子」。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證人謝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此,被告與「小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有翻牆入內而尚具「踰越牆垣」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11月2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 月2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之各物業經警查扣,屬被害人謝季昀所有之變電箱銅片且已發還,是被害人等之損害業已或將可弭平,再彼等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斜嘴鉗、扳手及T 字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後復遭撤銷假釋,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省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及數據機1 臺經警察查扣保管;變電箱銅片1 組並已發還被害人謝季昀,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彼等行竊時持用之斜嘴鉗4 支、扳手3 支及T 字起子2支係屬共同正犯「小蔡」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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