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欽仁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成年男子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娘子佯稱其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需匯款以減輕刑責云云,致李娘子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至鄭欽仁上開帳戶。
(二)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假冒新北市慈濟醫院游姓護理長,撥打電話向蔡美絹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來院就醫,並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復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蔡美絹訛稱其涉嫌投資公司案件,需將存款解約交付保管云云,致蔡美絹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匯款31萬元、20萬元至鄭欽仁上開帳戶。
(三)嗣李娘子、蔡美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蔡美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欽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證人即被害人李娘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2至6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1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097號函及後附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7 月28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392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18號函及後附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0、23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54 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5、57至60、62至65頁、調查卷第8 至9 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高職肄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8頁),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事實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蔡美娟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蔡美娟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李娘子及告訴人蔡美娟,侵害被害人李娘子及告訴人蔡美娟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實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又本件成年詐欺人士雖有以冒用政府機關之方式實行詐術,並致本件告訴人蔡美娟、被害人李娘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者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衡以現今各類詐騙手法不斷推陳翻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訛詐他人財物之方法一情,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甚而被告對詐欺者施以此等「加重之詐欺手段」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有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於87、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2 月,並與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於94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4 月9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0日,現正執行中,然上開甲案已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縱其因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