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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軒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羅軒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軒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7日(下稱A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經與前揭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軒由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8時許,在某友人為於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漏載區,應予更正)中山東路2 段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羅軒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為警扣案(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8日1 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前為警緝獲,且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羅軒由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起訴、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除施用方式外,詳下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等語(見毒偵字第2502號卷第3 頁背面);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施用,海洛因則用針頭注射等語(見毒偵字第2502號卷第45頁),並其後改稱那一次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數);嗣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可認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施用方式,未未有明確之記憶及一致之陳述。

2.又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參(見毒偵字第2502號卷第10至11頁、第25頁),足佐無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之方式,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併同施用之方式尚堪採信,可徵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3.檢察官固以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合施用該等毒品,應以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書第1 頁、第2頁)。惟與前揭扣案注射針筒尚有扞格,且除施用方式外,被告不法或罪責之評價並無差異,是認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實(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起訴、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另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之認定:

㈠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1.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屬自首: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再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準備要離開,警方便上前盤查伊,伊就主動向警方坦承伊包包內還有1 支已施用過之海洛因針筒等語(見毒偵字第2502 號卷第3 頁背面),此外,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有據。

⑵另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以被告遭逮捕之經過,且經被告覆以:當時是要抓徐○○,警察在樓下等,然後盤檢伊,就抓到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準此,縱警方當時已有掌握案外人徐○○之情資,卷查亦無其他與被告有何等相關聯之事證,是堪認被告於警員尚乏確切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際,即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並主動交出前開扣案物無訛。

2.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屬自首:

⑴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6 月18日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因毒品通緝案,遭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逮捕到案,員警向伊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4184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且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一事相符(見該前案紀錄表第10頁),可認被告確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逮捕到案,而非自首或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嗣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為初步篩檢,而得知其尿液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1時35分許),始於警詢時自白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1時50分許),此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是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後所為,雖得為量刑之基礎,但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未經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㈠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事實欄一、㈠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衡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均係因在友人處併經查獲之過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2502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成為行為人刑罰,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併考量毒品成癮之本質、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完畢,綜合考量整體刑期可能對被告產生之特別預防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㈡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併有前揭事證可佐(並見本院105 審訴1435號卷附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