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夾鏈袋柒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含袋毛重叁點肆零伍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6 月至10月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應執行殘刑7 月;更於9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及編號④案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三級毒品(即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併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2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應予更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應予更正)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帶同李朝宗前往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3 支、夾鏈袋7 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三級毒品1 包(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含袋毛重3.4147公克,因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4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殘渣袋」1 只,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朝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6 月至10月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在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更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 包(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含袋毛重3.4147公克,因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4055公克,參毒偵卷第8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5040635 號函附件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3 支、夾鏈袋7 包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7 越1 日公布施行)。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經查: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3 支、夾鏈袋7 包,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行於後述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探究有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只,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此外,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 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情(見毒偵卷第46頁),然該該等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物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 包(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含袋毛重3.4147公克,因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3.405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事證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自己用以拿來摻第二級毒品所用,用起來感覺跟愷他命類似,會比較暈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屬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聯之違禁物及用以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另包裹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末本件經起訴時記載卷證併送之之扣押物品清單,載有「藥品(不明粉末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105 刑管1772號),然遍查卷內,同無專業憑據或擔保程序可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倘屬前開第三級毒品,也未更動記載),則與前揭六、㈢所載理由相同,亦無從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㈥另卷內並有記載警方人員即郭姓偵查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聯覆稱:本件扣案物為他案證物,誤載於移送書上,除被告尿液外,將來所有證物將以他案案號送至該署贓物庫等語(見毒偵卷第84頁)。但本件前揭宣告沒收之物,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他案涉及事證,同未另據陳報有其他相關聯案件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悖於前揭事證為相反認定而不予沒收。則上開物品倘果屬另案應為證據之物,仍不妨由檢察官提出事證上訴救濟,或於執行過程中由檢察官適法處理。至前揭相關證物之監管、記載等事項,自警察機關扣押迄鑑定、聯絡及移交過程,若有粗疏,易致證據鍊之疑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