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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雅婷馮昌偉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永成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見彭建明趴睡於便利商店內之餐桌上,將內有放置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皮夾(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存摺之背包放置於身旁空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建明之背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彭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永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7 月9 日當天伊在嘉義,根本不在桃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明於警詢時指訴:伊在104 年7 月9 日20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伊的包包被竊走,裡面有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之手機及皮夾(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7,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104 年7 月9 日彭建明財物遭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而經查詢前揭A 門號於104 年7 月8 日即案發前1 日之通聯記錄,該A 門號於104 年7 月8 日所插用之手機為IMEZ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有中華電信104 年8 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34024號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本案告訴人遭竊手機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MEI號)乙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竊手機失竊後,先後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5 分49秒、16時20分9 秒、0 時52分54秒、9 時13分21秒,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2 門號使用,而上開2 門號皆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使用B 門號及C 門號,且伊2 支門號均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補發SIM 卡,補發SIM 卡後均係由伊自己在使用,2 支門號也都沒有再遺失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頁),再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4108911 號函及105 年7月25日法大字第105068277 號函表示,B 門號及C 門號於104 年間均無掛失紀錄,惟B 門號於104 年6 月13日、C 門號於104 年5 月10日、6 月23日有換卡紀錄(見偵卷第95頁、易字卷一第21頁),堪認被告所使用之B 門號於104 年6 月13日補發後、C 門號於104 年6 月23日補發後,2 門號確無遺失之情事發生,佐以B 門號於104 年7 月9 日19時35分22秒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記錄,而經本院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蔡昭明即被告所稱之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二第34、36、54頁反面至55頁),是上開B 門號及C 門號於104 年7 月9 日即案發當日及該日之後,均僅由被告1 人所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依台灣大哥大B 門號、C 門號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使用者查詢資料顯示(見偵卷87至88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分於同日19時29分37秒、19時35分22秒、20時45分46秒有使用B 門號之記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頂,距離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極為接近(見偵卷第90頁),再參以前開B 門號、C 門號於本案案發後之通聯紀錄,可知B 門號於104 年7 月10日11時36分8 秒插用IMEZ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又於同日16時5 分49秒、16時20分9 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而C 門號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0 時52分54秒、9 時13分21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又於同日16時5 分18秒插用IMEZ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故將B 門號及C 門號於104 年7 月10日所使用之時間、插用手機及基地台位置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在新竹市先將C 門號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並將B 門號插用IMEZ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旋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將前開C 門號改插用IMEZ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使用,並將B 門號改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且縱觀前揭B 、C 門號之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本案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有之B 、C 門號均僅有插用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而無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使用之紀錄,並且於104 年7 月10日即案發後1 日,始有將B 、C 門號交互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及IMEZ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之情事發生,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而於案發後始有將B 、C 門號插用本案IMEI號手機之紀錄,益徵被告乃係於104 年7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IMEI號手機,再於隔日即104 年7 月10日始插用其所有之B 、C 門號之事實,至屬明確。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背包遭竊,裡面裝有本案IMEI號手機、皮夾等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依上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104 年7 月9 日彭建明財物遭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2至16頁),在在指明本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之背包而非僅竊取手機,顯見被告於104 年7月9 日先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背包,再於隔日將其所有之B 、C 門號插用告訴人置於其背包內之本案IMEI號手機,灼然甚明。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104 年7 月9 日在嘉義市蔡昭明的店裡,不在桃園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使用B 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均係桃園市桃園區,且有於同日104 年7 月9 日19時35分22秒使用該門號撥打其友人蔡昭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是時乃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而非其所稱之嘉義市等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⑧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為賠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IMEI號手機及現金7,000 元,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存摺1本及背包1 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