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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山松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松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立體育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以電話向黃毓如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致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6 時34分許及6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8,985 元、985 元及6,802 元,至黃山松系爭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黃毓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山松固坦承曾開設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間遺失,至於伊在警詢中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係因警察不相信伊,伊才如此表示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 月12日高營字第1051800060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警卷第72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黃毓如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致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陷於錯誤,繼而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6 時34分許及6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 萬8,985 元、985 元及6,802 元,至被告上揭郵政帳戶內,繼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黃毓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南市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市警卷第7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㈡又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復擔任工人,核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生活智能,竟率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販售予姓名綽號不詳之「天ㄚ」的成年男子使用(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誠已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提供相當之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至其雖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被害人遭詐分別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南市警卷第73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又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自104 年9 月 1日止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期間皆無任何交易記錄,帳戶內僅餘有95元,於104 年11月18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將詐得金額分次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原本領款習慣顯然不同,依上可證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8日前某時,交付其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為灼然。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黃毓如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準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3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36,77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業經被告出售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5,000 元代價出售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 元,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