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5 分,因其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嘉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
(二)核被告彭嘉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④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⑤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⑥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於⑦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