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進益因竊盜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
㈠游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見劉泰宏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壢新醫院前停車場內,竟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重型機車電門,將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㈡游進益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於該處路旁,且王俊傑下車在後車廂理貨,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盜王俊傑置放於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合計約1 萬1,000 元)得手。適王俊傑發現,旋奪回該黑色側背包1 只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游進益見狀欲逃離然為王俊傑趨前逮捕,游進益竟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俊傑,致王俊傑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王俊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游進益所有供竊盜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王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所證(見偵字卷第12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證人劉泰宏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告訴人王俊傑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 竊盜以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⑥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併付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並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王俊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王俊傑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得重型機車、黑色側背包1 只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財物價值,該財物已由被害人劉泰宏、告訴人王俊傑領回,以及告訴人王俊傑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傷勢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匙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竊盜重型機車犯行所用,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聲羈字卷第14頁),爰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