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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591 號、第225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582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陳柏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被害人、財物管領人」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人財物。嗣因本案之被害人、財物管領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竊案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弘偉、陳柏叡(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反面、78頁反面、80頁反面)。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三次竊盜犯行,係渠等於相異時、地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弘偉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叡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 至8 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被告二人分別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冀圖不勞而獲,屢為車輛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目前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李弘偉持以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佐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主    文    欄      │
│    ├─────┤、財物│                      │                        │
│    │ 犯罪地點 │管領人│                      │                        │
├──┼─────┼───┼───────────┼────────────┤
│ 一 │103 年5 月│劉尚偉│於左列時、地,由陳柏叡│李弘偉共同竊盜,累犯,處│
│ ︵ │1 日某時許│      │把風,李弘偉持自備鑰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即 │          │      │,竊取劉尚偉所有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號碼K4-2992 號自用小貨│。                      │
│ 訴 │桃園市桃園│      │車1 台。              │陳柏叡共同竊盜,累犯,處│
│ 書 │區(改制前│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 │為桃園縣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 │園市,下同│      │                      │。                      │
│ 事 │)建新街與│      │                      │                        │
│ 實 │樹仁一街口│      │                      │                        │
│ 一 ├─┬───┴───┴───────────┴────────────┤
│ 、 │  │①被告李弘偉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92 │
│ ㈠ │證│  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2 號卷,第3 頁反面、5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 ︶ │  │  42、78頁反面、80頁反面)                                      │
│    │  │②被告陳柏叡之供述(見偵字第22592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審易│
│    │  │  字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                  │
│    │據│③證人即被害人劉尚偉之證述(見偵字第22592 號卷第12至14 頁反面)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報表、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592 號卷第15至17、51│
│    │  │  至53頁反面)                                                  │
├──┼─┴───┬───┬───────────┬────────────┤
│ 二 │103 年7 月│戴俊銘│於左列時、地,由陳柏叡│李弘偉共同竊盜,累犯,處│
│ ︵ │20日某時許│      │把風,李弘偉持自備鑰匙│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即 │          │      │,徒手竊取戴朝還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由戴俊銘管領使用之車牌│。                      │
│ 訴 │桃園市桃園│      │號碼AY5-166 號普通重型│陳柏叡共同竊盜,累犯,處│
│ 書 │區樹仁二街│      │機車1 台(起訴書誤載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 │20號前    │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 │          │      │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41│。                      │
│ 事 │          │      │頁反面)。            │                        │
│ 實 ├─┬───┴───┴───────────┴────────────┤
│ 一 │證│①被告李弘偉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91 │
│ 、 │  │  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1 號卷,第3 至4 、6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
│ ㈡ │  │  、78頁反面、80頁反面)                                        │
│ ︶ │據│②被告陳柏叡之供述(見偵字第22591 號卷第71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52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                        │
│    │  │③證人戴俊銘之證述(見偵字第22591 號卷第16頁至反面)            │
│    │  │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
│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陳○○涉嫌│
│    │  │  本轄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見偵字第22591 號卷第23至35頁)        │
├──┼─┴───┬───┬───────────┬────────────┤
│ 三 │103 年8 月│宋星樺│於左列時、地,由陳柏叡│李弘偉共同竊盜,累犯,處│
│ ︵ │15日上午某│      │把風,李弘偉持自備鑰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即 │時許      │      │,徒手竊取桃福機械工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      │有限公司所有、由宋星樺│。                      │
│ 訴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陳柏叡共同竊盜,累犯,處│
│ 書 │桃園市龜山│      │-RX 號自用小貨車1 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 │區民生北路│      │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 │1 段50號  │      │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                      │
│ 事 │          │      │字卷第41頁反面、53頁)│                        │
│ 實 │          │      │。                    │                        │
│ 一 ├─┬───┴───┴───────────┴────────────┤
│ 、 │證│①被告李弘偉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82號│
│ ㈢ │  │  卷,下稱偵字第7582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78頁反面│
│ ︶ │  │  、80頁反面)                                                  │
│    │據│②被告陳柏叡之供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8頁│
│    │  │  反面、80頁反面)                                              │
│    │  │③證人宋星樺之證述(見偵字第7582號卷第34至37頁)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    │  │  字第7582號卷第38、42至5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