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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1號、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運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運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1 顆及手指虎1 只後,將該等物品收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內而持有之。嗣劉運寶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躲避追查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予游翔群(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訴緝字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保管,經警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在游翔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對游翔群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在劉運寶上址住處對劉運寶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翔群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劉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游翔群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其友人陳太松於104 年12月初拿到其住處組裝,陳太松離去時放在其住處忘記帶走,其隔幾天打掃房間時才發現,便請游翔群幫其拿去丟掉,並無持有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且被告並無想要持有或使用之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交予游翔群,嗣員警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在游翔群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A卷】第9 、13、62至63、75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游翔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下稱偵B卷】第97、101 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正反面)相符,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槍枝1 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10480222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87至88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其彈匣為裝載子彈供槍枝上彈連續射擊使用,惟若不使用彈匣,槍枝仍可以手動方式裝填子彈供單次射擊使用,故彈匣有無,均不影響殺傷力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之撞針可供槍枝使用,雖未固定於槍機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故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經鑑定,未發現槍管有彎曲、變型、阻塞之情形,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5971號函、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3300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79頁)。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1 只,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張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66至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扣案為證,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均為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空言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因槍管彎曲,彈頭無法通過槍管、彈匣無法安裝、撞針無法固定在槍枝內,爭執不具殺傷力,顯與鑑定之客觀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游翔群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被告於其被拘提的前一天晚間8 、9 時,在被告住處交給其,因為被告聽聞警察要抓他,所以要求其保管等語(見偵B卷第97、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被拘提的前一天晚上8 、9 時,在被告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給其,被告說有接獲通知,市刑大要去抓被告,所以將這些東西交給其,要求其幫忙保管,被告並未要求其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4頁正反面、126 頁反面),稽諸游翔群上開證詞內容,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被告交予其保管、被告交予其保管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一致,尚難逕認為虛,且游翔群與被告並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而為證述,游翔群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復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衡情游翔群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及入己於罪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且不利於己之證詞以誣陷被告及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與必要,故游翔群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既係由被告交予游翔群,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乙節,尚難逕諉為不知,且依據上開游翔群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因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方於聽聞遭員警追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游翔群保管以躲避追緝,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陳太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予被告或遺留在被告住處,也沒有在被告面前把玩過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陳太松放在其住處忘記帶走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所費當不貲,非法持有之人理應謹慎收藏、保管以避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有將該等槍枝、子彈遺留在被告住處忘記帶走之情事,參以證人陳太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不久,沒有深交,只有和朋友過去被告居處玩骰子,去過2 、3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是以陳太松與被告並無深交,僅有與友人一同前往被告居住2 、3 次等情以觀,陳太松豈有可能將槍枝、子彈遺留在被告居處而毫不擔心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遭被告舉報。且倘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陳太松無意間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於發現後,亦應聯繫陳太松取回,而非另行交予游翔群丟棄,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信實,益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確係由被告持有甚明。

㈣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 年12月17日前一個禮拜在大園區做水溝時撿到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見偵A卷第9 、13頁)、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在104 年6 、7 月間在其居處附近廢鐵堆內撿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云云(見偵A卷第62至63頁)、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4 年12月9 日左右,在大園區和平西路附近的工地撿到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見偵A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友人陳太松於104 年12月初在其住處組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離開時忘記帶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也是陳太松一起忘記帶走的物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是其在104 年12月16日前1 個月左右在大園區和平西路附近的工地拾獲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是被告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系陳太松忘記帶走等情並不可信,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式,尚有不明,應以較為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即認定被告係自不詳管道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且以距離查獲時間較近之104 年12月9 日認定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同時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⑥所處罪刑及上開⑦所處罪刑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及罰金刑),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19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手指虎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之數量、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前於88年間有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96年間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科素行及否認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指虎1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 一 │手槍1 把(│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枝管制編│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    │號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字第1048022205號鑑定│
│    │82)      │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書鑑定結果一(見偵B│
│    │          │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卷第38頁)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子彈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字第1048022205號鑑定│
│    │          │,認具殺傷力。        │書鑑定結果二(見偵B│
│    │          │                      │卷第38頁)          │
├──┼─────┼───────────┼──────────┤
│ 三 │手指虎1 只│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    │          │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見偵A卷第66頁)    │
│    │          │管刀械(手指虎)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