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森
- 選任辯護人
-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某處,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道具店及車床店,陸續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3 支、手槍1 支、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 支、金屬槍管2 支、金屬槍機1 個、槍枝零件2 盒(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擊錘、金屬楔形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及槍枝零件1 包(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護木、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等物),以預備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號3 樓居所,利用其所有之切割機、萬力夾、砂輪機、電焊機、鑽孔機、雕刻機、游標尺、鑽頭、鑽孔機、切割機固定夾、千斤頂及切割器等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3 支、改造手槍1 支,以換裝槍管等方式著手改造,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另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缺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護木等物,致尚未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嗣於104 年4 月9 日11時許,經警在上開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2顆、改造散彈槍3 支、改造手槍1 支、零件及工具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重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靜宜、楊俊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國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驗報告(偵字卷第82頁至第122 頁)、蒐證光碟(重訴字卷一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在卷足稽。且有切割機1 臺、萬力夾2 個、砂輪機1 臺、鑽孔機1 臺、雕刻機1 臺、游標尺1 支、鑽頭7 支、鑽頭2 盒、鑽孔機1 組、切割機固定夾1 組、千斤頂1 臺、切割器1 臺、研磨/ 切割1 箱、電焊機1 臺、非制式長槍(改造散彈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8 支、槍機(散彈槍)1 個、槍枝零件1 包、槍枝零件盒2 個、制式子彈(制式散彈)22顆、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2 顆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3 支、改造手槍1 支及散彈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二、送鑑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護木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九、送鑑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4顆,㈠22顆(指附表二編號3 部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指附表二編號6 部分),認均非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3574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存卷足據(偵字卷第124 至129 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3 支及編號3 所示之制式散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過程中,尚有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而難謂就手槍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另製造3 支具殺傷力散彈槍,則其整體製造槍枝之行為即已因部分槍枝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手槍行為僅屬其製造槍枝既遂之部分行為。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而製造其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並具有殺傷力者,即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同時製造客體相同之違禁物,為單純一罪,被告製造改造槍枝,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事實一㈡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卻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22顆,另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所為實有未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配合員警於查獲當時當場組裝散彈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3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5顆及槍管8 支,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製造槍枝所用,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與依據,均詳如附表「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黃國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 │犯行 │子彈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㈡所示│非法製造│黃國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犯行 │可發射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彈具殺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力之改造│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應沒收之物」欄│ │ │ │槍枝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應沒收之物 │ │ │ │沒收之說明 │ │ ├──┼──────┼──────────┼──────────┤ │1 │非制式長槍(│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參│ │ │改造散彈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3支 │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 │00000000號、00000000│ │ │ │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08號、0000000000號)│ │ │ │宣告沒收。 │ │ ├──┼──────┼──────────┼──────────┤ │2 │非制式手槍(│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 │ │改造手槍)1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支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00000000) │ │ │ │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 │ │ │ │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 │ │ │ │告沒收。 │ │ ├──┼──────┼──────────┼──────────┤ │3 │制式子彈(制│其中7 顆已因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散彈壹拾伍│ │ │式散彈)22顆│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顆 │ │ │ │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 │ │ │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剩餘15顆,為被告所有│ │ │ │ │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 │,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 │ │ │ │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4 │槍管8支 │其中4 支為金屬槍管、│槍管捌支 │ │ │ │1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 │ │ │ │3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成品,為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 │ │ │ │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 │ │ │ │宣告沒收。 │ │ ├──┼──────┼──────────┼──────────┤ │5 │切割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切割機壹臺、萬力夾貳│ │ │萬力夾2 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個、砂輪機壹臺、鑽孔│ │ │砂輪機1 臺、│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機壹臺、雕刻機壹臺、│ │ │鑽孔機1 臺、│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游標尺壹支、鑽頭柒支│ │ │雕刻機1 臺、│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鑽頭貳盒、鑽孔機壹│ │ │游標尺1 支、│告沒收。 │組、切割機固定夾壹組│ │ │鑽頭7 支、鑽│ │、千斤頂壹臺、切割器│ │ │頭2 盒、鑽孔│ │壹臺、研磨/ 切割1 箱│ │ │機1 組、切割│ │、電焊機壹臺、槍機(│ │ │機固定夾1 組│ │散彈槍)壹個、槍枝零│ │ │、千斤頂1 臺│ │件壹包、槍枝零件盒貳│ │ │、切割器1 臺│ │個、 │ │ │、研磨/ 切割│ │ │ │ │1 箱、電焊機│ │ │ │ │1 臺、槍機(│ │ │ │ │散彈槍)1 個│ │ │ │ │、槍枝零件1 │ │ │ │ │包、槍枝零件│ │ │ │ │盒2 個 │ │ │ ├──┼──────┼──────────┼──────────┤ │6 │非制式子彈 │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無 │ │ │(非制式散彈│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 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