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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佳螢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共2 罪)、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並與上開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下列各罪: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3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於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69ng/ml、6645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2 倍至13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雖未有被告之供述,然其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40ng/mL 、32080ng/mL,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約5 倍至64倍餘之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⑥至⑧記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⑥⑦2 案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與編號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雖係接續執行,然其中⑥⑦2 案已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中,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若連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計,則已係第十三犯、第十四犯施用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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