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心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心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如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㈠劉心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00號3 樓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3月18日21時53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壽豐鄉台15線67公里前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心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與「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前開①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99年12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A 」(即②至⑤案部分)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2日,是應執行刑A 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