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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7年10月間迄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④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A6房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秋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鋁棒                  │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    │                                                    │
├──┼───────────┼──┼──────────────────────────┤
│ 二 │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              │    │                                                    │
├──┼───────────┼──┼──────────────────────────┤
│ 三 │SAMSUNG 牌非智慧型手機│貳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含門號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張)                  │    │                                                    │
├──┼───────────┼──┼──────────────────────────┤
│ 四 │STAR牌非智慧型手機(含│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 五 │狼牙棒                │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六 │蕃刀                  │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七 │西瓜刀                │壹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八 │木棒                  │貳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九 │鐵棒                  │肆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十 │CO2瓦斯槍             │壹把│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十 │電子磅秤              │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一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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