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9 分鐘讀完全文 37,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游于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樺興」印文所用印章壹個、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樺興」署名共參拾柒枚、如附表三「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樺興」印文共拾捌枚均沒收。

叁、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于田前經網路聊天室認識林芷妘,遂告知其得以手機作為擔保代為辦理借貸,林芷妘即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處,將其所有廠牌Samsung 、型號Note2 之粉紅色手機1 支交由游于田保管而持有。游于田明知倘若無法以前開手機辦理質借貸款,即應歸還該手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自102 年12月1 日起,經林芷妘索取前開手機後,拒不返還,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游于田另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季芬,以購買機車而需辦理機車貸款為由,商請李季芬之同事李樺興提供名義以供擔保,嗣經李樺興同意並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予游于田。詎游于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證件而冒用李樺興本人之名義,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0 號之「新宇通訊行」,並在該通訊行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署名,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一「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游于田使用,並使亞太電信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1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新宇通訊行、亞太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縣○○鄉○○○路0 ○0 號之「嘉信通訊行」,並在該通訊行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署名,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威寶電信,現改制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二「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游于田使用,並使威寶電信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1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嘉信通訊行、威寶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2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壢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內壢服務中心),由游于田委託不知情之某通訊行職員劉仁瑋代辦之方式,並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李樺興」之印章(未扣案),且在如附表三「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且以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李樺興」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印文,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三「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將所偽造如附表三「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內壢服務中心人員以行使之,致該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仁瑋係獲「李樺興」本人授權申辦電信門號,因而核發如附表三「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由游于田使用,並使中華電信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2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中華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 年12月21日,在前開「新宇通訊行」,由游于田委託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職員陳玉娘代辦之方式,並在如附表四「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四「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署名,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將附表三所示之2 支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轉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同時向遠傳電信公司新申辦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門號電信服務之意,且將所偽造如附表四「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攜碼轉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並另新申辦該公司電信門號,且陳玉娘係獲「李樺興」本人授權辦理上開事項,而交付如附表四「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且核發如附表四「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4 張由游于田使用,並使遠傳電信公司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手機2 支、平板電腦2 部、SIM 卡4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遠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2 年12月21日,在某通訊行處,游于田委託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某職員以代辦之方式,由該職員前往位於桃園區成功路2 段86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門市」(下稱桃園成功門市),並在桃園成功門市如附表五「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五「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署名,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台灣大哥大電信)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並將附表五編號2 所示門號過戶等用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五「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桃園成功門市職員蘇于如以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平板電腦商品,且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 、2 「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由游于田使用,並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平板電腦1 部、SIM 卡2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2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科技公司),於附表六「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填寫李樺興各項基本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署名,以表彰「李樺興」本人欲將附表一所示之亞太電信門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威寶電信門號均攜碼轉入中華電信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六「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由游于田交付前開身份證正本後影印而成),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皇家科技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攜碼轉入中華電信門號,而交付如附表六「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手機商品,且核發如附表六「詐得物品」欄位所示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由游于田使用,並使中華電信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手機2 支、SIM 卡2 張之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樺興本人及中華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游于田知悉前開冒名等情事為李樺興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命可以不要」、「會有人去店裡找你自己小心吧」、「是怎樣真的想被處理嗎」等文字訊息予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為免另啟釁端,詳細處所隱匿)之李樺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樺興,使李樺興閱覽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芷妘、李樺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芷妘、李樺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各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于田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樺興、林芷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指訴,證人李季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于如、劉仁瑋、陳玉娘、黃莘雁(即中華電信內壢服務中心服務人員)、王秀真(即新宇通訊行負責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妘之通訊對話截取畫面各1 份;就事實欄二、㈠至㈥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樺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各1 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針對部分詐欺犯罪類型,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之加重詐欺罪規定,而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惟與本案無關,不另詳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四、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易持有為所有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告訴人林芷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因急需用款,便將手機交予被告用以質借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第26頁),足見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確係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以辦理辦理借貸之物品。則被告本於雙方約定而持有該手機,可認初始處於適法持有之狀態。是被告經告訴人屢為索取後仍拒不返還,進而據為己有之舉,核屬侵占犯行。

2.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犯行部分:

1.偽造文書、署押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⑵經查,被告未取得「李樺興」之同意或授權,擅持「李樺興」之前開身分證明文件,以「李樺興」名義,自行或利用他人至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各通訊行、電信門市或服務中心申辦服務、領取商品,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如附表一至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簽名、印文後,將該等申請文件由自己或委以前開遭利用之人交予上開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中心、電信公司及科技公司人員,以表示「李樺興」本人確實欲申設或辦理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私文書之用意」欄位所示內容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倘如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而作為契約重要事項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時,亦屬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另外,「通話服務」(包括通話服務延伸之其他電信或網路服務,以下同,不另贅載)本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因此產生之費用,而提供此類服務,則屬利益之一種。

⑵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以冒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使各該通訊行、服務中心、電信公司及科技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樺興」本人欲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及同意搭配專案以領取商品,而核發如附表一至六「詐得物品」欄位具財產價值之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標的之不同,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3.戶籍法部分:

⑴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犯罪。則就該條之規範目的,係以保障此一重要之國民身分文件信賴,依其文義,倘若行為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其「方式」並無要式,僅須行為人「使用」,而有該條之「足生損害結果」,即可構成。則縱使交付他人代為影印而利用之,亦屬使用。

⑵又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法律意見)。

⑶經查,本件起訴書載以被告利用身分證之行為形式,均係以「連同. . . 證件影本一併持向. . . 受理人員行使」(起訴書第2 頁至第3 頁)。而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均交身份證正本予店家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從而,依起訴書所採之行為形式,或被告自陳之行為形式,差異僅在被告係以「持他人身分證影印後,交付影本予第三人」(起訴書所載),或是「持他人身分證予第三人影印」(被告自陳)之差別,則以前揭規範之文義,均合於「使用」他人身分證之要件(更未至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之僅持他人交付之影本使用情形)。如此一來,被告「交付影本」之方式,不論是由被告「自己產生」影本,或由「他人產生」影本,也都無妨被告最終將「影本」任由他人占有的情形,也不會導致被告「使用」他人身分證行為的不法性因而消失。準此,本院認為,不論起訴書所指,或被告自陳之不法行為形式,其事實區分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不具重要關係,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請調查)。是本院就此逕採認被告所陳者,更無礙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認定。

4.小結:是核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用「李樺興」名義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攜碼移轉之服務及同意搭配專案領取商品等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取得SIM 卡、手機之行為)、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取得電信門號通訊服務部分)。

5.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㈢、㈣、㈤所載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劉仁瑋、陳玉娘及某職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三、四、五「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李樺興」印文、署名,及冒用「李樺興」身分而使用本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暨如事實欄二、㈢所載由前開不知情通訊行人員劉仁瑋取得被告同意,遂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樺興」之印章(見本院卷105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被告均已實際支配不知情之他人遂行其犯行,應各成立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罪數:

㈠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數認定;

1.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關於行為人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情形,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一論理,係為避免僅因事實上或可切割之一過程行為經重複、過度之評價。但行為人於同一程序中,亦有其他偽造署押之舉時,縱然因各該簽署之文件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並不必然能將同一程序中,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部分偽造署押行為)及其他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評價。否則,於行為人對各該文件,事實上均係冒名簽署,但因現實情狀而收持或繳回時,無異僅因文書之性質而導致切割觀察,遂就客體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論斷,卻不論被告之犯意、行為、時間、空間、足生損害之法益等情形,自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虞。準此,行為人有多數偽造署押之舉,其中部分是為了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仍應就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而併同評價,而不以部分署押不在私文書之內,另有不同之罪數處斷,先予敘明。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所示欄位上,各自接續偽造「李樺興」等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則依各該編號犯罪,應係本於單一犯意,先後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犯行,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偽造署押之犯行。

⑵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李樺興」之署名;另以偽刻之「李樺興」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三「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所示欄位下,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⑶至被告各如附表三至六之行為,均係以冒用同一人名義,接續數次行使如附表三至六「文書名稱」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二部分,被告行使者僅屬單一之偽造文書,而未有如附表三至六之多數文書,故不再另行贅載)。

⑷另公訴意旨漏載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內所示(見附表五編號1 第1格所載)之文書及署名,然此部分與該附表內之犯罪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另經吸收而不另論罪),但仍屬同一案件範圍內,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文件提示被告、予其陳述答辯機會,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無礙上開不法事實之認定,應予審理評價如前。

⑸至於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具體申請人別,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印文亦同,以下敘述不另贅載)。是本件被告雖亦有於各該文書上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位、或代辦授權書上委託抬頭名稱亦簽署他人姓名,記載作用僅係在特定人別身分,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亦非信賴之法益保護對象,則被告縱有於其上書寫他人姓名字樣,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法律所處罰偽造之署押問題,併此敘明。

2.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各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相同之時間,分別在如事實欄二、㈢至㈥所載之各地點,以前揭詐欺行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及攜碼移轉門號,並取得財物及通訊服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各該附表罪數認定:被告前開持李樺興所交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證件,以前揭方式,冒用告訴人「李樺興」名義而達詐取SIM 卡、手機等財物及通話服務之利益,足生他人之損害,則其各該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合致、對象相同、犯意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認被告於同一時空所為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各該附表,各論以一罪)。

2.整體罪數認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分別為侵占(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分別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共6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形式均屬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他人託其借貸款項機會,交付其手機以作為擔保用途後,無視告訴人林芷妘請求返還而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林芷妘之財產權;復未得告訴人李樺興同意,擅自多次冒用告訴人李樺興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及攜碼移轉門號,而取得前揭商品及通訊服務,除損害告訴人李樺興之權益外,並已造成通訊相關行業損失,造成信賴及市場經濟之風險,益證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程度不輕;再被告甚而得知告訴人李樺興報警處理後,對前開已經受到損害的告訴人另傳送前開恫嚇性之訊息,造成他人意思自由法益干擾,而與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敵對,更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均甚值非難。且被告迄本件判決時仍未見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客觀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2 人損害之情節,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1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本院雖不引此為不利之加重刑罰判斷,但亦不能作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有多起(財產)犯罪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執行之紀錄(部分亦在本案犯行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同可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偶發,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暨服務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桃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時間間隔、地點、罪質,就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予沒收及追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侵占、詐欺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不法利得部分,不予追徵:

1.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害人或仍有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足以受到賠償或彌補,是應考量個案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被告本案所涉前開侵占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如前,可認其行為已經對於告訴人林芷妘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然而,被告就本件侵占所得之未扣案前開粉紅色手機1 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隔太久,伊忘記如何處理手機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01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無法認定財物存有、所在或有無變價情形。縱認應予追徵,則被告實際獲利與否或其計算方式,亦未經公訴意旨客觀釋明,且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8 頁)。另參以告訴人林芷妘就本案財產損害部分,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有相當之救濟途徑。綜上,足認本件倘予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贓物之所在,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為避免剝奪、調整利益之程序(刑事沒收追徵、附帶民事訴訟)雙重進行,致有害司法資源及過苛之虞,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沒收;其偽造之文書不另沒收:

1.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均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於上揭文件中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所偽造「李樺興」之簽名共36枚,乃偽造之署押;復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三「偽造方式、欄位及署押數量」欄所示所偽造「李樺興」之印文共18枚,屬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法律明定具有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應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本院無從衡酌;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㈢委以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劉仁瑋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李樺興」之印章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沒收業經修正體例,而自從刑移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詳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茲不另於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各主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至六「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持向如事實欄二、㈠至㈥通訊行、服務中心、電信公司及科技公司人員以行使而均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故不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文書應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倘若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可能因此使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相關聯第三人再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另起執行程序之資源耗費,並干預彼等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考量上揭因素,該等文書縱屬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不於此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詐得之不法利得部分,不予以追徵:

1.至被告本案所涉前開詐欺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如前。然被告就本件先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至六「詐得物品」欄位具財產價值之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申請門號是為了搭配手機,再由經銷商向伊收購手機等語;伊當時沒有賺多少,現在忘記賺多少了;東西拿出去賣後取得利益,伊是辦門號跟店家換現金等語(見偵緝字第801 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2.同於前開七、一、㈠所示理由,本件倘予沒收或追徵,也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贓物之所在,或各別依其電信收費、優惠方式計算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李樺興就本案財產損害部分,同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救濟(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7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避免剝奪、調整利益之程序(刑事沒收追徵、附帶民事訴訟)雙重進行,致有害司法資源及過苛之虞,本件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續為調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          │                │押數量            │            │                │
├──┼─────────┼─────┼────────┼─────────┼──────┼────────┤
│ 1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見104 年偵│表示李樺興同意申│偽簽「李樺興」署名│0000000000號│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書                │緝字1111號│辦預付卡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2 枚│SIM卡1張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卷第26頁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          │                │押數量            │            │                │
├──┼─────────┼─────┼────────┼─────────┼──────┼────────┤
│ 1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見104 年偵│表示李樺興同意申│偽簽「李樺興」署名│0000000000號│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付卡服務申請書    │緝字1111號│辦預付卡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1 枚│SIM卡1張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卷第21至23│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頁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以下各頁數│                │押數量            │            │                │
│    │                  │均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  │                │                  │            │                │
│    │                  │2977號偵查│                │                  │            │                │
│    │                  │卷內所載)│                │                  │            │                │
├──┼─────────┼─────┼────────┼─────────┼──────┼────────┤
│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12至13頁│表示李樺興同意申│蓋用偽刻「李樺興」│0000000000號│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請書及委託書條款│印文;持用人欄1 枚│SIM卡1張    │文書,足以生損害│
│    │(租用/ 異動)申請│          │。              │、委託人欄2 枚及客│            │於他人。處有期徒│
│    │書(申請項目:新申│          │                │戶簽章欄1 枚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裝)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第14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蓋用偽刻「李樺興」│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同意中華電信搜集│印文;立契約書人欄│            │                │
│    │                  │          │及使用其個人資料│1 枚              │            │                │
│    │                  │          │之約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15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蓋用偽刻之「李樺興│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同意申辦該行動電│」印文;立契約人乙│            │                │
│    │務服務契約        │          │話門號之契約。  │方欄1 枚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107頁   │表示李樺興委託劉│蓋用偽刻「李樺興」│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仁瑋申請辦理號碼│印文;委託人欄2 枚│            │                │
│    │(租用/ 異動)申請│          │可攜服務移轉作業│、客戶簽章欄1 枚  │            │                │
│    │書(申請項目:NP  │          │。              │                  │            │                │
│    │移 轉作業費       │          │                │                  │            │                │
├──┼─────────┼─────┼────────┼─────────┼──────┤                │
│ 2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22至23頁│表示李樺興同意申│蓋用偽刻「李樺興」│0000000000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請書及委託書條款│印文;持用人欄1 枚│SIM卡1張    │                │
│    │(租用/ 異動)申請│          │。              │、委託人欄2 枚及客│            │                │
│    │書(申請項目:新申│          │                │戶簽章欄1 枚      │            │                │
│    │裝)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24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蓋用偽刻(起訴書誤│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同意申辦該行動電│載為盜蓋,應予更正│            │                │
│    │服務契約          │          │話門號之契約。  │)「李樺興」印文;│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欄1 枚│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第25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蓋用偽刻(起訴書漏│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同意中華電信搜集│載偽刻,應予補充)│            │                │
│    │                  │          │及使用其個人資料│「李樺興」印文;立│            │                │
│    │                  │          │之約定。        │契約書人欄1 枚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115頁   │表示李樺興委託劉│蓋用偽刻(起訴書誤│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仁瑋申請辦理號碼│載為盜蓋,應予更正│            │                │
│    │務(租用/ 異動)  │          │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李樺興」印文;│            │                │
│    │申請書(申請項目)│          │。              │委託人欄2 枚、客戶│            │                │
│    │:NP移轉作業費    │          │                │簽章欄1 枚        │            │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以下各頁│                │押數量            │            │                │
│    │                  │數均見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    │                  │2977號偵查│                │                  │            │                │
│    │                  │卷內所載)│                │                  │            │                │
├──┼─────────┼─────┼────────┼─────────┼──────┼────────┤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26至27頁│表示李樺興同意合│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          │約條款並領取該專│;申請者簽名欄2 枚│號SIM 卡1 張│文書,足以生損害│
│    │申請書及專案合約(│          │案搭配商品。    │                  │②Samsung   │於他人,處有期徒│
│    │申請項目:中華電信│          │                │                  │Galaxy S3手 │刑伍月,如易科罰│
│    │用戶攜碼至遠傳電信│          │                │                  │機1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第30頁    │表示李樺興委託陳│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玉娘代為申請將中│名;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華電信門號097279│1 枚、委託人簽章欄│            │                │
│    │                  │          │1562號攜碼轉入遠│1 枚              │            │                │
│    │                  │          │傳電信。        │                  │            │                │
│    ├─────────┼─────┼────────┼─────────┤            │                │
│    │遠傳電信門號/ 代表│第31頁    │表示李樺興全權委│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託陳玉娘處理該門│;立書人甲方欄1 枚│            │                │
│    │                  │          │號合約之相關事宜│                  │            │                │
├──┼─────────┼─────┼────────┼─────────┼──────┤                │
│ 2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41至42頁│表示李樺興同意合│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          │約條款並領取該專│;申請者簽名欄2 枚│號SIM 卡1 張│                │
│    │申請書及專案合約(│          │案搭配商品。    │                  │②Samsung   │                │
│    │申請項目:中華電信│          │                │                  │Galaxy S3手 │                │
│    │用戶攜碼至遠傳電信│          │                │                  │機1支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第45頁    │表示李樺興委託陳│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玉娘代為申請將中│;申請客戶簽章欄1 │            │                │
│    │                  │          │華電信門號097279│枚、委託人簽章欄1 │            │                │
│    │                  │          │0928號攜碼轉入遠│枚                │            │                │
│    │                  │          │傳電信。        │                  │            │                │
│    ├─────────┼─────┼────────┼─────────┤            │                │
│    │遠傳電信門號/ 代表│第46頁    │表示李樺興全權委│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託陳玉娘處理該門│;立書人甲方欄1 枚│            │                │
│    │                  │          │號合約之相關事宜│                  │            │                │
├──┼─────────┼─────┼────────┼─────────┼──────┤                │
│ 3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37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合│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          │約條款並領取該專│;申請者簽名欄2 枚│號SIM 卡1 張│                │
│    │申請書及專案合約(│          │案搭配商品。    │                  │②Samsung   │                │
│    │申請項目:新開戶)│          │                │                  │Galaxy Tab3 │                │
│    ├─────────┼─────┼────────┼─────────┤平板電腦1部 │                │
│    │遠傳電信門號/ 代表│第40頁    │表示李樺興全權委│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託陳玉娘處理該門│;立書人甲方欄1 枚│            │                │
│    │                  │          │號合約之相關事宜│                  │            │                │
├──┼─────────┼─────┼────────┼─────────┼──────┤                │
│ 4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33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合│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          │約條款並領取該專│名;申請者簽名欄2 │號SIM 卡1 張│                │
│    │申請書及專案合約(│          │案搭配商品。    │枚                │②Samsung   │                │
│    │申請項目:新開戶)│          │                │                  │Galaxy Tab3 │                │
│    ├─────────┼─────┼────────┼─────────┤平板電腦1部 │                │
│    │遠傳電信門號/ 代表│第36頁    │表示李樺興全權委│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託陳玉娘處理該門│;立書人甲方欄1 枚│            │                │
│    │                  │          │號合約之相關事宜│                  │            │                │
└──┴─────────┴─────┴────────┴─────────┴──────┴────────┘
附表五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  │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以下各頁│                │押數量            │            │                │
│    │                  │數均見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    │                  │2977號偵查│                │                  │            │                │
│    │                  │卷內所載)│                │                  │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6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申│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          │請書之內容      │;申請人簽章欄  1 │號SIM 卡1 張│文書,足以生損害│
│    │務異動申請書      │          │                │枚。              │②Samsung   │於他人,處有期徒│
│    │(起訴書漏載,應  │          │                │                  │Galaxy Tab3 │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予補充)          │          │                │                  │平板電腦1部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7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申│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          │請書條款。      │;申請人簽章欄2 枚│            │                │
│    │務申請書(申請項目│          │                │                  │            │                │
│    │:新申裝)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無須申請│第9頁     │表示李樺興無須申│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          │請行動上網7日試 │;聲明人簽章欄1 枚│            │                │
│    │                  │          │用服務。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第10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合│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內容確定書        │          │約條款並領取該專│;用戶/ 代理人簽名│            │                │
│    │                  │          │案搭配商品。    │欄1 枚            │            │                │
├──┼─────────┼─────┼────────┼─────────┼──────┤                │
│ 2  │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第5頁     │表示李樺興申請將│偽簽「李樺興」署名│0000000000號│                │
│    │書                │          │原承租用戶袁紹安│;新承租用戶簽章欄│SIM卡1張    │                │
│    │                  │          │之門號過戶至李樺│1 枚              │            │                │
│    │                  │          │興名下。        │                  │            │                │
└──┴─────────┴─────┴────────┴─────────┴──────┴────────┘
附表六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卷頁(│偽造私文書之用意│偽造方式、欄位及署│  詐得物品  │  主文          │
│    │                  │以下各頁數│                │押數量            │            │                │
│    │                  │均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  │                │                  │            │                │
│    │                  │2977號偵查│                │                  │            │                │
│    │                  │卷內所載)│                │                  │            │                │
├──┼─────────┼─────┼────────┼─────────┼──────┼────────┤
│ 1  │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第19頁    │表示李樺興申請將│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游于田行使偽造私│
│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亞太電信00000000│;委託人簽章欄  1 │號SIM 卡1 張│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91門號攜碼轉入中│枚;客戶簽章欄1 枚│②Samsung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華電信及同意合約│                  │Galaxy S6手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條款。          │                  │機1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神腦經銷/ 攜碼移│第19頁背面│表示李樺興同意中│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入】申購3G專案手機│          │華電信行動電話促│;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優惠同意書        │          │銷活動優惠專案款│1 枚              │            │                │
│    │                  │          │並領取該專案搭配│                  │            │                │
│    │                  │          │商品。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第20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優│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同意書(NP移入優惠│          │惠專案之通信費用│;立同意書人欄1 枚│            │                │
│    │)                │          │約定。          │                  │            │                │
│    ├─────────┼─────┼────────┼─────────┤            │                │
│    │中華電信號碼可攜服│第20頁背面│表示李樺興申請將│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務申請書          │          │亞太電信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                │
│    │                  │          │91門號攜碼轉入中│1 枚              │            │                │
│    │                  │          │華電信。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第21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同意中華電信搜集│;立契約書人欄1 枚│            │                │
│    │                  │          │及使用其個人資料│                  │            │                │
│    │                  │          │之約定。        │                  │            │                │
├──┼─────────┼─────┼────────┼─────────┼──────┤                │
│ 2  │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第16頁    │表示李樺興申請將│偽簽「李樺興」署名│①0000000000│                │
│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威寶電信00000000│名;委託人簽章欄1 │號SIM 卡1 張│                │
│    │                  │          │79門號攜碼轉入中│枚;客戶簽章欄1 枚│②Samsung   │                │
│    │                  │          │華電信及同意合約│                  │Galaxy S6 手│                │
│    │                  │          │條款。          │                  │機1 支      │                │
│    ├─────────┼─────┼────────┼─────────┤            │                │
│    │【神腦經銷/ 攜碼移│第16頁背面│表示李樺興同意中│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入】申購3G專案手機│          │華電信行動電話促│;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優惠同意書        │          │銷活動優惠專案款│1 枚              │            │                │
│    │                  │          │並領取該專案搭配│                  │            │                │
│    │                  │          │商品。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第17頁    │表示李樺興同意優│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同意書(NP移入優惠│          │惠專案之通信費用│;立同意書人欄1 枚│            │                │
│    │)                │          │約定。          │                  │            │                │
│    ├─────────┼─────┼────────┼─────────┤            │                │
│    │中華電信號碼可攜服│第17頁背面│表示李樺興申請將│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務申請書          │          │威寶電信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                │
│    │                  │          │79門號攜碼轉入中│1 枚              │            │                │
│    │                  │          │華電信。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第18頁    │表示李樺興了解並│偽簽「李樺興」署名│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同意中華電信搜集│;立契約書人欄1 枚│            │                │
│    │                  │          │及使用其個人資料│                  │            │                │
│    │                  │          │之約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