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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正二-1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6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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