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中敬
沈定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中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定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中敬、沈定紅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蔣中敬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月10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之要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予「張志奇」之人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蔣中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
㈡、沈定紅於105年3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先生」)之要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號予「陳柏昇」之人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黃先生」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黃先生」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沈定紅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齊志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蔓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卷第46頁反面,下稱審易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53頁反面,下稱本院卷),而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之被告蔣中敬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給「陳先生」所指定之地址,且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下稱里警偵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下稱偵字第12404 號卷、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需要用錢,有先至銀行詢問貸款,也有在網路上詢問個人信貸,其詢問完隔天後,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的「陳先生」來電,其向「陳先生」表示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先生」說要知道其是否信用不良而要求其寄送其目前未在使用之存簿正本、提款卡,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以及確認何家貸款利率較低,倘貸款下來,會將貸款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陳先生」並要其提供其在職證明、薪資證明、雙證件影本以及公司識別證影本等資料,其沒想過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而被告沈定紅固亦坦承確有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黃先生」所指定之地址,且於電話中告知「黃先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9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3 月8 日接獲貸款簡訊,其回覆表示欲貸款,「黃先生」打電話給其,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就將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黃先生」提款卡密碼,後來其再打電話過去,電話已經變成空號,其不知道對方拿其帳戶去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係被告蔣中敬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以及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蔣中敬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等人之轉帳資料、被告蔣中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向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蔣中敬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沈定紅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沈定紅所有之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之轉帳資料、被告沈定紅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向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沈定紅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蔣中敬、沈定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蔣中敬年約27歲,且被告蔣中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前是職業軍人,退伍後,在工廠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沈定紅於案發當時年約58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之前曾在成衣廠工作2 年,在電鍍廠工作8 年,其知道提款卡可以領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其反面),足認渠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另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縱被告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借款利率、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經查:
①被告蔣中敬雖供稱因對方說要知道其是否信用不良而要求其寄送其目前未在使用之存簿正本、提款卡,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以及確認何家貸款利率較低,倘貸款下來,會將貸款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所以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在職證明、薪資證明、雙證件影本以及公司識別證影本,並寄送存摺、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只知道對方叫「陳先生」,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陳先生」是新光銀行哪個分行等語(見偵字第12404 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其對「陳先生」一無所悉,竟逕依對方提供之收件地址寄出存摺、提款卡,而非先約定地點,於雙方見面核對身分確認無誤後,再決定是否委託或受託代辦貸款事宜,被告蔣中敬所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悖;又就被告與「陳先生」商談借款之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時先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辦貸款的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有要其之前與中國信託銀行的往來資料、雙證件影本,還有要申請其勞健保資料、存簿、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其也有在網路上詢問個人信用貸款,對方也是要求其準備類似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所要求的那些資料,隔天,其便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的「陳先生」之電話,其詢問「陳先生」若要貸款30萬元,金額分5 年償還、10年償還的話,每月大概要還多少,對方說現在無法決定,要其寄送其目前沒有在使用的存簿正本,其詢問對方用意,對方表示要查詢其有無信用不良,哪些帳戶可以使用,並確認哪一家貸款利率較低,若貸款下來,會將錢存入其所提供的存簿正本,所以其便將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以及雙證件影本、公司識別證影本、存簿正本及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但無逕為查詢信用之功能,況且依被告蔣中敬於偵查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則是當兵退伍時所用,其寄過去給「陳先生」時,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其已經2 、3 年沒有在用了,其並沒有信用不良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404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則被告蔣中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幾乎無款項,且已長時間未使用,則如何依據該2 帳戶確認被告蔣中敬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蔣中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的「陳先生」的電話,對方詢問其在何處工作、工作多久,其向對方表示其打算5 年還完,對方說要比較過各家貸款利率後才有辦法決定云云,然既該「陳先生」係自稱新光銀行人員,衡情「陳先生」應僅需被告蔣中敬提供其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新光銀行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實無須要求被告蔣中敬提供多家金融帳戶資料,以進行所謂的多家銀行貸款利率之比較之理。另酌以被告蔣中敬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審易卷第52頁),其上品名欄內記載「電子零件」,亦與被告實際所寄送之物品內容不符,經本院質疑為何未如實記載內容物,被告係辯稱:對方叫其這樣寫,其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果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何以對方會特別告知被告應在品名欄內記載「電子零件」,以混淆視聽避免他人查悉,而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有可疑,參以被告蔣中敬於偵查中自承:其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時,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其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2404 號卷第191 頁),益徵被告蔣中敬心存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故被告蔣中敬在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輕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陳先生」所指定之地址,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蔣中敬就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無訛,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蔣中敬所辯,尚無足採。
②被告沈定紅雖辯稱是「黃先生」打電話給其,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就將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黃先生」提款卡密碼,後來其再打電話過去,電話已經變成空號,其不知道對方拿其帳戶去做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沈定紅前於93年間即曾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2月20日所提出被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沈定紅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是其對於辦理貸款所應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之流程,並非全然毫無所悉,然參以被告沈定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是先接到貸款簡訊,簡訊內容提到貸款10萬元,月息含本金2,800 元,經其回撥電話,是一位「黃先生」接聽,「黃先生」自稱是專辦一家高雄的銀行貸款,並表示可以替其辦理貸款,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等物以供辦理貸款,其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等貸款的錢下來後,會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當面交給其,對方只有問其從事什麼工作,並沒有問其收入,也沒有要其提供任何擔保或其他資料,更沒有要其填寫書面文件,之前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沒有向其拿取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3頁及其反面、第144 頁反面),顯見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沈定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黃先生」並未見過面,並不知對方居住何處,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被告沈定紅自承與「黃先生」素未謀面,亦未於洽談貸款之過程中與之簽署書面契約,被告沈定紅應已察覺其本次辦理貸款之流程及「黃先生」要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有別;再稽之被告沈定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帳戶裡只剩100 多元,其不擔心對方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沈定紅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未有太多餘額,而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又幾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況且依被告沈定紅所述,對方是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並說待貸款的錢下來後,對方會將貸款的錢領出來當面交給被告沈定紅云云,對方只有問其從事什麼工作,然若「黃先生」欲將核貸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沈定紅,衡情,其只需要被告沈定紅提供一個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供其核撥貸款即可,何須先將款項匯至被告沈定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由「黃先生」領出並當面交付與被告沈定紅,是以,「黃先生」要求被告沈定紅提供上開物品亦顯有違常理。復酌以被告沈定紅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其知道提款卡可以領錢,且因其曾聽別人說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撿到的話,有辦法拿去領錢,所以其有跟對方說不要把提款卡拿去亂用,對方向其保證辦完貸款後,就會馬上還給其,但其不知道對方會不會把提款卡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徵被告對於「黃先生」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非全然毫無疑慮,然其仍於自行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應無損失,而為求成功辦理貸款,甘冒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資料,益徵被告沈定紅心存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沈定紅於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與「黃先生」時,實已認識對方可能藉此方式掩飾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所得,則被告沈定紅於上開種種悖於常情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確認、查核,而輕率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先生」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中敬、沈定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中敬、沈定紅雖將渠等所開設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記載告訴人林蔓君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額為29,987元、23,000元,然告訴人林蔓君於105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實際係轉帳2 筆29,987元及22,985元(起訴書所載23,000元,係包含手續費15元,實則僅29,985元)至被告沈定紅之郵局帳戶,而漏論告訴人林蔓君因遭騙而於105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轉帳1 筆29,987元至被告沈定紅之郵局帳戶,然此部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蔓君之財產法益,而與經起訴之被告沈定紅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法詐騙人士,而不法詐欺人士向告訴人林蔓君詐騙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3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高儷玹、被害人彭秉軒遭不法詐欺人士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蔣中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且旋遭人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蔣中敬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蔣中敬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人士詐欺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以及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等人,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沈定紅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人士詐欺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等人,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蔣中敬、沈定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案施以詐欺之不法詐欺人士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齊志方、林蔓君、高儷玹,以及被害人陳建富、彭秉軒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蔣中敬、沈定紅雖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對該等不法詐欺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以,被告蔣中敬、沈定紅雖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蔣中敬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而被告沈定紅則提供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法詐欺人士,渠等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等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然審酌被告蔣中敬事後分別與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齊志方、高儷玹各10,000元、1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沈定紅並未賠償告訴人林蔓君、陳建富等人,兼衡以被告蔣中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里警偵字卷第1 頁)、被告沈定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899 號卷第3 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以被告蔣中敬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沈定紅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為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寄交給「陳先生」、「黃先生」,而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蔣中敬、沈定紅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所有之物,然因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蔣中敬、沈定紅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蔣中敬、沈定紅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此外,被告蔣中敬、沈定紅雖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人士,並由該不法詐欺人士持以提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蔣中敬、沈定紅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蔣中敬、沈定紅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 │ │或 │ │ │ │ │(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 ├──┼───┼─────┼────────┼──────┼──────┼─────┼────────┤ │ 1 │告訴人│105年3月13│齊志方接獲佯稱購│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29,985元 │①告訴人齊志方於│ │ │齊志方│日下午5時 │物平台員工之來電│晚間7時39分 │有之中小企銀│ │ 警詢之證述(偵│ │ │ │50分許 │,稱因宅配簽收時│許 │帳戶 │ │ 字第12404號卷 │ │ │ │ │誤勾長期客戶選項├──────┤ ├─────┤ 第89頁至第90頁│ │ │ │ │,將導致每月重複│105年3月13日│ │29,985元 │ ) │ │ │ │ │扣款,為解除重複│晚間7時42分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扣款之合約,而要│許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求齊志方告知其使├──────┤ ├─────┤ (偵字第12404 │ │ │ │ │用之信用卡上面之│105年3月13日│ │29,985元 │ 號卷第103 頁反│ │ │ │ │電話號碼,並表示│晚間7時45分 │ │ │ 面) │ │ │ │ │信用卡公司會以電│許 │ │ │③台灣中小企銀銀│ │ │ │ │話與齊志方聯繫。├──────┤ ├─────┤ 行中壢分行105 │ │ │ │ │嗣齊志方接獲佯稱│105年3月13日│ │2,985元 │ 年4月14日105中│ │ │ │ │為信用卡公司人員│晚間7時47分 │ │ │ 壢字第550961號│ │ │ │ │來電,稱若要取消│許 │ │ │ 函暨被告蔣中敬│ │ │ │ │合約,需至自動櫃│ │ │ │ 之帳戶基本資料│ │ │ │ │員機執行代碼,致│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使齊志方陷於錯誤│ │ │ │ 字第12404號卷 │ │ │ │ │,依對方指示至AT│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M 作轉帳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69,989元(│①告訴人齊志方於│ │ │ │ │ │某時 │有之合作金庫│(起訴書附│ 警詢之證述(偵│ │ │ │ │ │ │帳戶 │表所載7,00│ 字第12404號卷 │ │ │ │ │ │ │ │04元係內含│ 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 │轉帳手續費│ ) │ │ │ │ │ │ │ │15元) │②告訴人齊志方之│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偵字│ │ │ │ │ │ │ │ │ 第12404號卷第1│ │ │ │ │ │ │ │ │ 04頁) │ │ │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古亭分行105 │ │ │ │ │ │ │ │ │ 年4 月20日合金│ │ │ │ │ │ │ │ │ 古亭字第105000│ │ │ │ │ │ │ │ │ 1339號函暨被告│ │ │ │ │ │ │ │ │ 蔣中敬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暨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 │ 12404 號卷第61│ │ │ │ │ │ │ │ │ 頁至第63頁) │ │ │ │ │ ├──────┼──────┼─────┼────────┤ │ │ │ │ │105年3月14日│被告沈定紅所│88,123元(│①告訴人齊志方於│ │ │ │ │ │凌晨0時17分 │有之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 警詢之證述(偵│ │ │ │ │ │許 │ │所載之88,1│ 字第12404號卷 │ │ │ │ │ │ │ │38元係內含│ 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 │轉帳15元手│ ) │ │ │ │ │ │ │ │續費) │②告訴人齊志方之│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偵字│ │ │ │ │ │ │ │ │ 第12404 號卷第│ │ │ │ │ │ │ │ │ 104頁) │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5年4月│ │ │ │ │ │ │ │ │ 13日儲字第1050│ │ │ │ │ │ │ │ │ 000000號函暨被│ │ │ │ │ │ │ │ │ 告沈定紅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暨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第10899號卷第 │ │ │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2 │被害人│105年3月13│陳建富接獲偽裝網│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29,985元 │①被害人陳建富於│ │ │陳建富│日晚間7時 │路賣家來電,稱因│晚間8時26分 │有之合作金庫│ │ 警詢之證述(偵│ │ │ │30分許 │購物轉帳有問題,│許 │帳戶 │ │ 字第12404號卷 │ │ │ │ │將導致每月重複扣│ │ │ │ 第130 至131頁 │ │ │ │ │款,稍後將有銀行│ │ │ │ 、第132 頁反面│ │ │ │ │人員來電與其聯繫├──────┤ ├─────┤ ) │ │ │ │ │,嗣後陳建富接獲│105年3月13日│ │7,985元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晚間8時30分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該銀行人員要求│許 │ │ │ (偵字第12404 │ │ │ │ │陳建富前往銀行AT│ │ │ │ 號卷第139 頁)│ │ │ │ │M 依指示解除設定│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致使陳建富陷於│ │ │ │ 行古亭分行105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年4 月20日合金│ │ │ │ │至ATM 作轉帳至右│ │ │ │ 古亭字第105000│ │ │ │ │列帳戶。 │ │ │ │ 1339號函暨被告│ │ │ │ │ │ │ │ │ 蔣中敬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暨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 │ 12404 號卷第61│ │ │ │ │ │ │ │ │ 頁至第63頁) │ ├──┼───┼─────┼────────┼──────┼──────┼─────┼────────┤ │ 3 │告訴人│105年3月13│林蔓君接獲佯稱網│105年3月13日│被告沈定紅所│29,987元 │①告訴人林蔓君於│ │ │林蔓君│日下午4時 │路賣家人員來電,│晚間11時38分│有之郵局帳戶│ │ 警詢之證述(偵│ │ │ │35分許 │稱因會計人員作業│ │ │ │ 字第10899號卷 │ │ │ │ │疏失,將導致重複│ │ │ │ 第6頁至第8頁反│ │ │ │ │請款,為終止銀行│ │ │ │ 面、第11頁) │ │ │ │ │重複扣款,稍後將│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有銀行人員來電,│ │ │ │ 交易明細表(偵│ │ │ │ │嗣後林蔓君接獲佯│ │ │ │ 字第10899號卷 │ │ │ │ │稱為銀行人員之來│ │ │ │ 第23頁) │ │ │ │ │電,要求林蔓君前│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往郵局ATM 依指示│ │ │ │ 限公司105年4月│ │ │ │ │操作止付設定,致│ │ │ │ 13日儲字第1050│ │ │ │ │使林蔓君陷於於錯│ │ │ │ 000000號函暨被│ │ │ │ │誤,依對方指示至│ │ │ │ 告沈定紅之開戶│ │ │ │ │ATM 作轉帳至右列│ │ │ │ 基本資料暨歷史│ │ │ │ │帳戶。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第10899號卷第 │ │ │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105年3月14日│ │22,985元(│①告訴人林蔓君於│ │ │ │ │ │凌晨0 時8 分│ │起訴書附表│ 警詢之證述(偵│ │ │ │ │ │許 │ │所載23,000│ 字第10899號卷 │ │ │ │ │ │ │ │元係包含轉│ 第6頁至第8頁反│ │ │ │ │ │ │ │帳手續費15│ 面、第11頁) │ │ │ │ │ │ │ │元)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字第10899 │ │ │ │ │ │ │ │ │ 號卷第23頁) │ │ │ │ │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 │ 行106 年2 月2 │ │ │ │ │ │ │ │ │ 日台新作文字第│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現金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本院卷│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5年4月│ │ │ │ │ │ │ │ │ 13日儲字第1050│ │ │ │ │ │ │ │ │ 000000號函暨被│ │ │ │ │ │ │ │ │ 告沈定紅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暨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第10899號卷第 │ │ │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 │29,987元 │①告訴人林蔓君於│ │ │ │ │ │日凌晨0 時許│ │ │ 警詢之證述(偵│ │ │ │ │ │ │ │ │ 字第10899號卷 │ │ │ │ │ │ │ │ │ 第6頁至第8頁反│ │ │ │ │ │ │ │ │ 面、第11頁) │ │ │ │ │ │ │ │ │②告訴人林蔓君之│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 │ │ │ │ │ │ │ │ 摺內頁影本(偵│ │ │ │ │ │ │ │ │ 字第10899號卷 │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5年4月│ │ │ │ │ │ │ │ │ 13日儲字第1050│ │ │ │ │ │ │ │ │ 000000號函暨被│ │ │ │ │ │ │ │ │ 告沈定紅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暨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第10899號卷第 │ │ │ │ │ │ │ │ │ 24頁至第26頁)│ ├──┼───┼─────┼────────┼──────┼──────┼─────┼────────┤ │ 4 │告訴人│105年3月13│高儷玹接獲佯稱網│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12,985元(│①告訴人高儷玹於│ │ │高儷玹│日晚間6時 │路賣家員工來電,│晚間8時19分 │有之合作金庫│併辦意旨書│ 警詢之證述(里│ │ │ │51分許 │稱其簽收貨物時誤│許 │帳戶 │所載13,000│ 警偵字卷第7 頁│ │ │ │ │簽批發商之同意書│ │ │元是內含轉│ 至第8頁) │ │ │ │ │,且因網路賣家內│ │ │帳15元之手│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部疏失設定錯誤,│ │ │續費)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將遭連續扣款,嗣│ │ │ │ (里警偵字卷第│ │ │ │ │後高儷玹接獲佯稱│ │ │ │ 37頁) │ │ │ │ │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要求高儷玹前往│ │ │ │ 行古亭分行105 │ │ │ │ │銀行ATM 解除錯誤│ │ │ │ 年4 月20日合金│ │ │ │ │設定,致使高儷玹│ │ │ │ 古亭字第105000│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1339號函暨被告│ │ │ │ │指示至ATM 存入右│ │ │ │ 蔣中敬之合作金│ │ │ │ │列帳戶。 │ │ │ │ 庫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暨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 │ 12404 號卷第61│ │ │ │ │ │ │ │ │ 頁至第63頁) │ ├──┼───┼─────┼────────┼──────┼──────┼─────┼────────┤ │ 5 │被害人│105年3月13│接獲同學李正鴻之│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29,985元 │①被害人彭秉軒於│ │ │彭秉軒│日晚間6時 │來電,因李正鴻接│晚間8 時30分│有之合作金庫│ │ 警詢之證述(里│ │ │ │許 │獲佯裝郵局員工之│許 │帳戶 │ │ 警偵字卷第10頁│ │ │ │ │來電,稱李正鴻之│ │ │ │ 至其反面) │ │ │ │ │郵局帳戶遭凍結,│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要求李正鴻向朋友│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借帳戶匯款,因而│ │ │ │ 細表(里警偵字│ │ │ │ │李正鴻向被害人彭│ │ │ │ 卷第46頁) │ │ │ │ │秉軒借用帳戶,致│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使被害人彭秉軒陷│ │ │ │ 行古亭分行105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年4 月20日合金│ │ │ │ │超商操作ATM,轉 │ │ │ │ 古亭字第105000│ │ │ │ │帳至右列帳戶。 │ │ │ │ 1339號函暨被告│ │ │ │ │ │ │ │ │ 蔣中敬之合作金│ │ │ │ │ │ │ │ │ 庫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暨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 │ 12404 號卷第61│ │ │ │ │ │ │ │ │ 頁至第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