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銓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L型自製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宥銓、黃睿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邱宥銓、黃睿先、倪政鴻(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宥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睿先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44至145頁;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倪政鴻於偵訊(見偵卷二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靜芸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簡伯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二第25頁、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偵卷二第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04頁、第114頁;偵卷二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偵卷二第45至4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4至7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偵卷二第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L 型自製鑰匙、油壓剪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邱宥銓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L 型自製鑰匙,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一端削尖,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 頁);另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足以毀壞鐵絲圍網,足見其屬鋒利及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及同案共犯黃睿先、倪政鴻一同進入老人照顧中心工地內行竊,自屬結夥3 人;且上開工地外圍所設置之鐵絲圍網,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其等3 人係毀越該鐵絲圍網進入工地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睿先2人間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又被告、黃睿先及倪政鴻3人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之分工,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具領遭竊物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L型自製鑰匙1支,及於附表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均為同案共犯黃睿先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之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銅管1批,業經其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黃睿先、倪政鴻3 人均分,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所分得之1,500 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4 犯行所竊得物品,均業已尋獲或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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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時間│行│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號│害├────┤為│ │ │ │
│ │人│犯罪地點│人│ │ │ │
├─┼─┼────┼─┼───────────┼──────┼────────┤
│ 1│簡│105年4月│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睿先│車牌號碼 │邱宥銓共同攜帶兇│
│ │伯│15日2時 │宥│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HV-4990號 │器竊盜,處有期徒│
│ │諺│許 │銓│、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自用小客車 │刑柒月。扣案L 型│
│ │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已發還被害│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 │ │新北市鶯│黃│用之L 型自製鑰匙,開啟│人) │。 │
│ │ │歌區中正│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二路鐵路│先│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上開│ │ │
│ │ │旁附近 │ │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 │ │
├─┼─┼────┼─┼───────────┼──────┼────────┤
│ 2│陳│105年4月│邱│邱宥銓在旁把風,黃睿先│車牌號碼 │邱宥銓共同攜帶兇│
│ │金│17日12時│宥│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W6-5122號 │器竊盜,處有期徒│
│ │生│20分許 │銓│、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自用小客車 │刑柒月。扣案L 型│
│ │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已發還被害│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 │ │桃園市八│黃│用之L 型自製鑰匙,開啟│人) │。 │
│ │ │德區後庄│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街陽光公│先│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上開│ │ │
│ │ │園停車場│ │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 │ │
│ │ │內 │ │ │ │ │
├─┼─┼────┼─┼───────────┼──────┼────────┤
│ 3│陳│105年4月│邱│邱宥銓、黃睿先、倪政鴻│銅管1批 │邱宥銓結夥三人以│
│ │建│23日7時 │宥│3 人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已變賣得款│上、攜帶兇器、毀│
│ │忠│30分許 │銓│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4,500元)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龍│黃│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左│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
│ │ │潭區南坑│睿│列老人照顧中心工地側邊│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3之5號天│先│鐵絲圍網安全設備,並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下為公基│、│毀損處之縫隙鑽入而踰越│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金會龍潭│倪│進入其內,再竊取銅管 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老人照顧│政│批得手。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中心工地│鴻│ │ │追徵其價額。 │
├─┼─┼────┼─┼───────────┼──────┼────────┤
│ 4│陳│105年5月│邱│邱宥銓、黃睿先持客觀上│華碩個人電腦│邱宥銓共同攜帶兇│
│ │建│1日4時50│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1 台(含主機│器、逾越安全設備│
│ │忠│分許 │銓│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螢幕、鍵盤│竊盜,處有期徒刑│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滑鼠)、監│柒月。扣案油壓剪│
│ │ │桃園市龍│黃│,自左列老人照顧中心工│視器主機1 台│壹支沒收。 │
│ │ │潭區南坑│睿│地側邊鐵絲圍網安全設備│、螢幕2 台、│ │
│ │ │3之5號天│先│毀損處之縫隙鑽入而踰越│護貝機2 台、│ │
│ │ │下為公基│ │進入其內,再竊取華碩個│列表機1 台、│ │
│ │ │金會龍潭│ │人電腦等物(詳如右列所│計算機1 台、│ │
│ │ │老人照顧│ │示)得手。 │額溫槍1 支、│ │
│ │ │中心工地│ │ │磨沙機2 台、│ │
│ │ │ │ │ │工具組1組( │ │
│ │ │ │ │ │均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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