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啓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啓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 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15日,經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28日(聲請書│103 年6 月27日(聲請書附│102 年9 月15日 │ │ │附表誤載為103 年6 月27│表誤載為103 年6 月28日,│ │ │ │日,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偵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104 年度偵字第19964 、│ │ │ │ │ │1996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 實 │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 審 ├──┼───────────┼────────────┼───────────┤ │ │判決│103 年12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 決 │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 ├──┼───────────┼────────────┼───────────┤ │ │確定│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5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 │ │9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 │ │易字第2415、2491號判決│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6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1 日 │ │ │ ├──┬──┼───────────┼────────────┼────────────┤ │ 偵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64 、│ │ │ │ │ │19965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 後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 │ │ 事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 │ │ 實 ├──┼───────────┼────────────┼────────────┤ │ 審 │判決│104 年12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 │ │ 判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 │ │ 決 ├──┼───────────┼────────────┼────────────┤ │ │確定│105 年1 月19日 │ │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