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君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彥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正」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㈡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下稱龍和一街住處),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潔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社區門口盤查,呂彥君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龍和一街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再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樓之7 室租屋處(下稱興仁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彥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潔、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周明琨、陳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扣案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手機通聯)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83頁),復有員警在上開2 址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合計37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就送驗證物即現場編號1 (即為附表編號1,15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5 ,及就送驗證物即現場編號2 (即為附表編號,22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2 ,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依序為259.32公克(即編號A1至A15部分)、418.01公克(即編號B1至B22 部分),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01425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被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潔施用之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174 頁),核與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04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即陳怡潔於105 年1 日5 日下午1 時許,在龍和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即陳怡潔斯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要非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列之罪,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綽號「阿正」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應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扣案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手機通聯)翻拍照片5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01425號鑑定書影本1 份為其論據,且公訴人並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於警詢時稱前開毒品於其向綽號「阿正」之男子購入時即已分裝完畢,且其為避免陳怡潔吸食過量,故而將部分毒品另行放在興仁路租屋處,係否認有何購入後萌生販賣之意圖,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上開毒品,且購入毒品後才想到要販賣上開毒品,並在網路上尋求兜售對象,更何況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日被告並無提藥情形,甚至開庭中有休庭讓被告步行至車上拿取手機以清查上游之聯絡方式,可見當天精神狀況良好,足認被告確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綽號「阿正」之男子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供己施用,並沒有販售前開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核與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於何時購買毒品,但伊於104 年1 月5日下午1 時許有看見被告攜帶毒品返家,被告因兩人(即被告與陳怡潔)吸食量很大,而且伊有聽過被告說這樣買比較便宜,是以被告不是為了要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更何況另一個放置毒品的地方(即興仁路租屋處)係被告主動地交出予員警知悉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上開毒品、分裝袋、吸食器、酒精燈、電子磅秤及分裝夾等物品,並未扣得帳冊、名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嗣後起意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且檢、警亦未能依循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查得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通聯記錄。再者,被告若是向綽號「阿正」之男子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起意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亦應將前開毒品分別以等量數額包裝,俾於日後向不特定人兜售,惟本院稽之本案在龍和一街住處及興仁路租屋處所查獲毒品之重量(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每包重量不一,要難謂被告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更何況毒品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毒品之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苟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單次取得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以一次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讓價錢比較便宜,衡情亦有可能,自不得僅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員警雖扣得被告持有之分裝袋9 包、分裝夾1 支與電子磅秤3 臺等物品,然前揭扣案物均為施用毒品者慣常持有之物,未必僅可作為販售毒品所用,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純質淨重677.33公克(計算式:259.32+418.01=677.33)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分裝夾、電子磅秤等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觀上有另起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查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述、販毒帳冊或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被告於查獲當天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持有毒品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購入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3666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則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主觀上並無另起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潔施用部分,證人陳怡潔於105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在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龍和一街租屋處,我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問: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問:毒品何來?有無提供毒品給你的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毒品是我男友呂彥君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可徵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以前,已然知悉被告涉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潔施用,故本案實非被告在檢察官發覺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以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若有查獲毒品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所查扣之毒品係伊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二館」,以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正」之男子所購買,綽號「阿正」之男子年約40幾歲,外型瘦高、短髮,駕駛一部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但伊沒有記該車車牌號碼,亦不知道綽號「阿正」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稱呼綽號「阿正」,兩人都是在「UT」網路聊天室聯絡云云(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6 頁),惟經本院就是否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覆以:「本案偵辦期間,業經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追查其毒品上游『阿正』,惟未查得『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犯行。」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7日桃檢坤翔105 偵1997字第15049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多次通知犯嫌呂彥君及陳怡潔到局詢證據以追查,惟呂、陳2 人皆拒不到局,另本分局派員再行前往呂、陳2 人之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租屋處訪查,呂、陳2 人除未居住戶籍地外,亦已搬離上記租屋處,由於呂、陳2 人拒絕到局供述,故目前尚無他法接續追查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3666號函文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阿正」之共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所查扣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查獲前1 、2 週向楊家慶所購買,楊家慶住在內壢忠孝路附近,年約34、35歲(即70、72年次左右),身高約173 公分,體型微胖,有戴眼鏡且理平頭、短髮,開一部銀色march汽車,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呂彥君於本署106 年11月29日偵查庭中證稱,於貴院準備程序中供出上游為楊家慶,係其與楊家慶有仇而虛構之事實。」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0日桃檢坤溫106 他3015字第113223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堪認本件亦未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楊家慶,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7包,純質淨重共計677.33公克,數量非微,倘被告持以販賣或轉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陳怡潔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且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106 年2月16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某處,又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6包(驗前淨重共243.5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51公克,純質淨重共231.39公克)而持有之,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與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合計677.33公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7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至所示之物,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查獲地點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 白色晶體 │15包│龍和一街住處│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15包,│⒈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 │ │ │ │ │ 經檢視外包裝上有" 陳怡潔" 及│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3 。│ │ │ │ │ │ " 呂彥君" 等字樣及指印,本局│⒉現場查獲貼有各編號之包裝│ │ │ │ │ │ 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5 。 │ 袋含袋毛重如下:編號1 (│ │ │ │ │ │編號A1至A15 :經檢視均為白色│ 6.49公克)、編號2 (9.6 │ │ │ │ │ │ 晶體。 │ 公克)、編號3 (35.52 公│ │ │ │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 克)、編號4 (46.46 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 )、編號5 (17.82 公克)│ │ │ │ │ │ etamine )陽性反應。 │ 、編號6 (31.46 公克)、│ │ │ │ │ │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編號7 (15.84 公克)、編│ │ │ │ │ │ 共振分析法: │ 號8 (27.76 公克)、編號│ │ │ │ │ │ ⒈驗前總毛重269.47公克(包裝│ 9 (34.03 公克)、編號10│ │ │ │ │ │ 塑膠袋總重約7.53公克),驗│ (17.87 公克)、編號11(│ │ │ │ │ │ 前總淨重261.94公克。 │ 32.19 公克)、編號12(0.│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1 鑑定: │ 27公克)、編號13(1.06公│ │ │ │ │ │ ⑴淨重35.02 公克,取0.12公│ 克)、編號14(1.65公克)│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4.9公克。│ 、編號15(2.04公克)。 │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Methamphetamine │ │ │ │ │ │ │ )成分。 │ │ │ │ │ │ │ ⑶純度約99% 。 │ │ │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 │ │ │ │ │ │ 至A15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59.32公克。│ │ ├──┼────────┼──┼──────┼───────────────┼─────────────┤ │ 2 │ 分裝袋 │2 包│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3 │ 吸食器 │1 組│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4 │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5 │ 酒精燈 │1 個│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6 │ 電子磅秤 │2 臺│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7 │ 分裝夾 │1 個│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8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9頁扣押│ │ │(含SIM 卡1 枚)│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9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龍和一街住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19頁扣押│ │ │(含SIM 卡1 枚)│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10 │ 白色晶體 │22包│興仁路租屋處│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23包,│⒈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25頁扣│ │ │ │ │ │ 經檢視外包裝上有" 呂彥君" 等│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字樣及指印,本局另分別予以編│⒉現場查獲貼有各編號之包裝│ │ │ │ │ │ 號B1至B23 。 │ 袋含袋毛重如下:編號1 (│ │ │ │ │ │編號B1至B22 :經檢視均為白色│ 29.47 公克)、編號2 (35│ │ │ │ │ │ 晶體。 │ .65公克)、編號3 (35.62│ │ │ │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 公克)、編號4 (35.65 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 克)、編號5 (35.70 公克│ │ │ │ │ │ etamine )陽性反應。 │ )、編號6 (36.06 公克)│ │ │ │ │ │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編號7 (21.71 公克)、│ │ │ │ │ │ 共振分析法: │ 編號8 (10.04 公克)、編│ │ │ │ │ │ ⒈驗前總毛重441.09公克(包裝│ 號9 (7.64公克)、編號10│ │ │ │ │ │ 塑膠袋總重約14.54 公克),│ (26.34 公克)、編號11(│ │ │ │ │ │ 驗前總淨重426.55公克。 │ 35.16 公克)、編號12(9.│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 │ 6 公克)、編號13(27.38 │ │ │ │ │ │ ⑴淨重35.03 公克,取0.11公│ 公克)、編號14(8.19公克│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4.92 公克│ )、編號15(11.36 公克)│ │ │ │ │ │ 。 │ 、編號16(20.1公克)、編│ │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號17(17.53 公克)、編號│ │ │ │ │ │ 他命" (Methamphetamine │ 18(10.69 公克)、編號19│ │ │ │ │ │ )成分。 │ (7.86公克)、編號20(3.│ │ │ │ │ │ ⑶純度約98% 。 │ 85公克)、編號21(5.02公│ │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 克)、編號22(2.21公克)│ │ │ │ │ │ 至B22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18.01公克。│ │ ├──┼────────┼──┼──────┼───────────────┼─────────────┤ │ 11 │ 白色細晶體 │1 包│興仁路租屋處│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23包,│⒈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25頁扣│ │ │ │ │ │ 經檢視外包裝上有" 呂彥君" 等│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字樣及指印,本局另分別予以編│⒉現場查獲貼有編號23之包裝│ │ │ │ │ │ 號B1至B23 。 │ 袋含袋毛重2.8 公克。 │ │ │ │ │ │編號B23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⒊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依法由新北市政府警│ │ │ │ │ │ ㈠驗前毛重2.93公克(包裝塑膠│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為處分│ │ │ │ │ │ 袋重0.95公克),驗前淨重1.│ 。(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2│ │ │ │ │ │ 98公克。 │ 5 頁) │ │ │ │ │ │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83│ │ │ │ │ │ │ 公克。 │ │ │ │ │ │ │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 │ Ketamine)成分。 │ │ │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Methamphetamine )│ │ │ │ │ │ │ 成分。 │ │ │ │ │ │ │ ㈤純度約89%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1.76公克。 │ │ ├──┼────────┼──┼──────┼───────────────┼─────────────┤ │ 12 │ 吸食器 │1 組│興仁路租屋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25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13 │ 電子磅秤 │2 臺│興仁路租屋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25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14 │ 分裝袋 │7 包│興仁路租屋處│ │即偵字第1997號卷第25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