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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
被告
林莉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蔡章和
被告
陳勝發
被告
呂亦真
被告
謝衛民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80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百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一所示。

貳、蔡章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二所示。

參、陳勝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三所示。

肆、呂亦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四所示。

伍、謝衛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五所示。

陸、林莉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六所示。

事實

一、「穩達達聯誼會」部分:

㈠王百崴(原名王嘉祥)與前曾加入李晟瑋、林挺生以「利群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成立之「群益聯誼會」(李晟瑋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林挺生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另案院通緝中)的會員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以下統稱「王百崴等5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藉保障「群益聯誼會」舊會員權利之名義,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組織名為「穩達達聯誼會」之互助會,並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由王百崴擔任執行長,管理「穩達達聯誼會」所有事務,陳勝發擔任顧問,負責招攬會員、保管會款,呂亦真則亦負責從事招攬會員及保管會款之工作,另蔡章和則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則擔任副執行長,負責主管招攬會員業務,謝衛民則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總幹事,負責會內行政、總務、財務、會款之收受、發放,並保管會員所繳交之款項。

㈡而「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每1 互助會,由18單位所組成,各單位會員須先繳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後每月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2,000 元,每期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利息及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8,000 元,各期得標者可領得『每月會費8,000 元加上每月利息2,000 元,共1 萬元,乘以已繳期數後』再加上2,000 元之得標金,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當中以加入『1 單位』(即散會)、『6 單位』、『9 單位』或『18單位』(即稱『1 車』)之方式進行投資」(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詳如附件一所示)。

㈢「王百崴等5 人」即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嗣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因此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並分別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資金,「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共計收受488 萬250 元之投資款項(各行為人參與期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部分:

㈠王百崴、謝衛民及林莉恩(以下統稱「王百崴等3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12月間因無法支付本金、利息而宣布解散後,復以保障「穩達達聯誼會」會員權益為由,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成立「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下稱「綵紅合作社」),由王百崴擔任執行長,管理「綵紅合作社」所有事務,而林莉恩亦掛名為執行長,並提供「綵紅合作社」運作之資金,另由謝衛民於103 年2 月至6月20日間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內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發放及保管會款,林莉恩則自103年6 月20日至7 月間接手謝衛民所負責之上開事務。

㈡「綵紅合作社」運作方式有以下幾種:

1.互助會模式之投資方案:依循「穩達達聯誼會」之模式,惟將互助會1 車18單位改為24單位,並調整會款、標息等金額,實際操作內容為:「會員須先繳交入會之會款1 萬3,000元,之後每期會款為9,800 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1,800 元,每期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8,000 元,得標者可拿回1 萬3,000 元,及『每期會款8,000 元及每月利息1,800 元,共9,800 元,乘以所繳期數』再加上1,800 元之得標金,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當中以加入『1 單位』(即散會)、『6單位』、『8 單位』、『12單位』或『24單位』(即稱『1車』)方式進行投資」(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所示)。

2.「專案A 」方案:以1 年為期,會員入會時須繳2,400 元茶葉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 元計算,1 年總計2,400 元),之後每人每月繳交8,000 元會費,會員每月可領取2,000 元茶葉代銷金,1 年期滿後,合作社返還會費,到期共可領得12萬元,即繳納9 萬8,400 元,獲利2 萬1,600 元(詳細運作方式及報酬率如附件三所示)。

3.「專案B 」方案:以1 年為期,會員入會時須繳2,400 元茶葉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 元計算,1 年總計2,400 元),每人每月繳交1 萬元會費,會員每月可領取3,000 元茶葉代銷金,1 年期滿後,合作社返還會費,到期共可領得15萬6,000 元,即繳納12萬2,400 元,獲利3 萬3,600 元(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所示)。

4.「一元復始」方案: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繳交1 萬3,000元會費,之後每月繳交8,000 元,期滿共可領回24萬200 元,即繳納19萬7,000 元,獲利4 萬3,200 元(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所示)。

㈢「王百崴等3 人」即以上開投資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嗣如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即因此加入「綵紅合作社」,並分別交付如附件四所示之資金,「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 月至7 月運作之期間,共計收取211 萬7,400 元之投資款項(各行為人參與期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詳如附件四所示)。

三、嗣於103 年7 月間,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綵紅合作社」等處所,查扣如附件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復於104 年3 月27日,由呂亦真提出其所代為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 元予以扣押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其2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朱瑞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就本案加入「綵紅合作社」之經過、投資方案及實際交付之款項,均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證人朱瑞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 月3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8931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8201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845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86 之1 頁至第186 之2 頁反面、第189 之1 至189 之6 頁、第196 至202 頁),堪認朱瑞鵬經傳喚不到,且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本院審酌朱瑞鵬於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百崴、謝衛民、鄭元傑、鄒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其2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衛民、鄭元傑、鄒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其4 人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王百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其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衛民、鄭元傑、鄒奕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詹子賢、廖淑芬、黃閔澬、簡基辰、詹勛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其4 人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王百崴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高紹燕、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方黃琇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百崴: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成立「穩達達聯誼會」,擔任執行長,並成立「綵紅合作社」,亦擔任執行長,且「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投資獲利方式均如事實欄所載,並均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㈡被告林莉恩:坦承有於103 年2 、3 月間因其當時之男友被告王百崴表示欲投資茶葉買賣生意,而借款約100 多萬元給被告王百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借款給被告王百崴,沒有參與經營「綵紅合作社」,也沒有管理帳務,伊也不知道會員怎麼來,伊只有在後來經被告王百崴告知「綵紅合作社」虧損,無法清償借款時,才去「綵紅合作社」察看,且在發現款項均虧損殆盡後,才不得已去監管帳戶,希望能有取回借款的機會,對於「綵紅合作社」之經營、對外招募及錢財來源,伊均未參與,亦均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蔡章和:坦承有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且投資方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群益聯誼會」倒了以後,會員選伊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之後高鼎智介紹被告王百崴,說被告王百崴可以承接,經過所有會員同意後,就讓被告王百崴的「穩達達聯誼會」來承接,伊在「穩達達聯誼會」純粹是會員,沒有參與經營,副執行長只是虛銜,伊沒有上班,也沒有領薪水,伊沒有招攬任何業務,沒有參與決策,也沒碰過一毛錢云云。

㈣被告陳勝發:坦承有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方式如事實欄一所載,且其有擔任顧問,向會員解說被告王百崴要概括承受的內容,亦有幫忙保管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被告王百崴說要概括承受,所以才繼續跟會,伊沒有招募會員,也沒有參與決策性的工作,伊也只是被動跟會員解釋承接的內容,而伊會保管錢,也只是因為家裡有保險箱,被告王百崴請伊跟伊的配偶即被告呂亦真幫忙保管,1 、2 天就拿回去給會計云云。

㈤被告呂亦真:坦承有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方式如事實欄一所載,且其有幫忙保管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穩達達聯誼會」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保管錢是因為伊跟被告陳勝發有車,又住離公司近,被告王百崴說要發放的時候,錢由伊保管比較方便,但伊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被告王百崴叫伊拿去,伊就拿去,伊並沒有收錢跟發放紅利云云。

㈥被告謝衛民:坦承有於「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環境清潔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僅分別領取固定薪水,伊只是去做行政、總務等庶務性的工作,沒有招募會員,也沒有支配財務,亦非相關制度之設計者,就經營運作亦無決策權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由被告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有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

1.經查,被告王百崴確有於102 年7 月間成立「穩達達聯誼會」,且「穩達達聯誼會」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並繳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王百崴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3190號影卷,以下此卷之卷一、卷二、卷三分別簡稱為「他一卷」、「他二卷」、「他三卷」,他二卷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證人鄒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9頁、第62至65頁、第73至77頁;104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9980號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證人鄭元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87至90頁)均情節相符;並有「穩達達聯誼會」承諾書、第一種至第四種試算表、宣傳單各1 份(見他一卷第5 頁反面、第86至89頁、第96頁),以及如附件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與本案被害人投資相關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起訴書就「穩達達聯誼會」之成立時間雖係記載「102 年8 月間」,惟「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7 月間即已開始有收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幼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戴黃思羽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且有附件二編號3 及13「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參,是應認「穩達達聯誼會」成立之時點應係「102 年7 月間」,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3.「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有異,而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09 條之2 第2 項、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第2 項前段、第709 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且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又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特別針對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故不許其任意退會。另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故亦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⑵而本件「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不僅是由「穩達達聯誼會」之成員來做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且並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18單位」合會投資方案之情形);其運作方式,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是被告王百崴所成立之「穩達達聯誼會」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無訛。

⑶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又按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蒙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而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雖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然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5 年台上字第33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被告王百崴係藉由「穩達達聯誼會」推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案,使會員加入投入資金,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利息,且就各個方案所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最高乃至240 %,最低亦有16.44 %(如附件一所示),顯高於上開收受款項期間銀行業者公告之存款利率均未超過1.5 %之情形(如附件五所示),是本案參酌當時經濟狀況,「穩達達聯誼會」所提供之投資方案,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足認「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確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情形。

⑹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除固定標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可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均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合會相仿,是本件應屬改良式之合會而無涉刑責,且本件改良式合會之預期獲利,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相較,尚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合會顯不相同,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不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判斷標準,均已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如前,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由被告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確有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是被告王百崴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經查,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確有參與如下表所示之事務,均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被告 │ 供述內容 │參考頁數 │├───┼───────────────┼──────┤│蔡章和│伊有於「群益聯誼會」無法繼續運│他二卷第1 頁││ │作後,擔任「群益聯誼會自救會」│反面、第2 頁││ │(下稱「群益自救會」)之主任委│反面至第3 頁││ │員,於102 年7 月間,高鼎智有向│、第14頁、本││ │伊表示「穩達達聯誼會」要來概括│院卷一第81頁││ │承受這些債務,伊就在大會的時候│反面、卷七第││ │上台向會員轉述「穩達達聯誼會」│202 頁反面至││ │承接的條件,伊自己也有投資,10│第203 頁、卷││ │2 年9 月底伊都沒領到錢,10月之│八第234 頁反││ │後伊就沒有去「穩達達聯誼會」了│面、卷九第75││ │。 │頁反面至第76││ │ │頁、卷十第73││ │ │頁及其反面 │├───┼───────────────┼──────┤│陳勝發│伊在「穩達達聯誼會」有顧問之職│他二卷第56頁││ │稱,且有受被告王百崴之託,負責│、第58頁、第││ │向會員解說如何由「穩達達聯誼會│63至64頁、本││ │」接手及安撫會員的事宜,並有與│院卷一第80頁││ │被告呂亦真將「穩達達聯誼會」收│反面、卷十第││ │取的款項帶回家保管,再依指示將│73頁反面至第││ │會款拿回「穩達達聯誼會」。 │74頁 │├───┼───────────────┼──────┤│呂亦真│伊有招攬「群益聯誼會」之舊會員│偵9980號卷第││ │方黃琇齡繼續投資「穩達達聯誼會│8 頁及其反面││ │」,也有保管「穩達達聯誼會」的│、第10頁、第││ │會款,需要發放標金時,由被告謝│115 頁、本院││ │衛民告知伊要帶多少錢到「穩達達│卷一第78頁、││ │聯誼會」,伊每天保管和歸還的款│卷十第74頁及││ │項都會登記在「每日營收領取簽收│其反面 ││ │簿」上,伊所保管「穩達達聯誼會│ ││ │」的會款還剩下68萬2,835元。 │ │├───┼───────────────┼──────┤│謝衛民│伊在102 年9 月到「穩達達聯誼會│他二卷第20頁││ │」做事,但是在102 年10月才正式│反面、第46至││ │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等事│48頁、本院卷││ │務性質的工作,也會代為保管「穩│一第78至79頁││ │達達聯誼會」的款項,伊有領到10│、卷十第77頁││ │2 年10月份一個月5 萬元的薪水,│ ││ │伊擔任總幹事的時間是10月跟11月│ ││ │。 │ │└───┴───────────────┴──────┘2.而經彙整本案被告及證人有關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參與「穩達達聯誼會」運作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28 至133 頁、本院卷八第177 至195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承接「群益聯誼會」的事情,伊是經朋友告知│蔡章和 ││ 的,後來伊就跟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謝衛民│陳勝發 ││ 深談,談的內容都是朝向如何把會務整起來,│謝衛民 ││ 錢進來時能安全且順暢的運作起來,被告謝衛│ ││ 民、蔡章和及陳勝發都是在伊的辦公室內討論│ ││ 這些事情。「穩達達聯誼會」出錢的是伊,但│ ││ 實際操作抽出得標人、處理每期收錢、付錢的│ ││ 人是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謝衛民。(見本院│ ││ 卷八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3 頁│ ││ 反面、第189 頁) │ │├─────────────────────┼────┤│②「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是被告蔡章和,│蔡章和 ││ 角色算是業務,主要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操作│ ││ 一切的事務,由他操作會務來協助伊。招募會│ ││ 員是被告蔡章和的業務範圍,招募會員的好與│ ││ 壞是他要負責的,基本上他不需要去招募,被│ ││ 告蔡章和是屬於比較早離開「穩達達聯誼會」│ ││ 的人,他後來就沒有來「穩達達聯誼會」了。│ ││ (見他二卷第130 頁、本院卷八第178 頁反面│ ││ 至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5 頁反│ ││ 面至第186 頁) │ │├─────────────────────┼────┤│③「穩達達聯誼會」之顧問是被告陳勝發,角色│陳勝發 ││ 算是業務,主要負責招募會員,陳勝發也有把│ ││ 「穩達達聯誼會」收取的錢帶回家保管。(見│ ││ 他二卷第130 頁、本院卷八第180 頁反面、第│ ││ 181頁反面) │ │├─────────────────────┼────┤│④「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是被告謝衛民,負│謝衛民 ││ 責管理行政、總務、財務。行政、抽籤、得標│ ││ 款的發放及行政事務,所有行政事務開銷及工│ ││ 資、租金等等,都是由被告謝衛民簽核後發放│ ││ ,被告謝衛民也會將「穩達達聯誼會」收到的│ ││ 錢帶回去保管,被告謝衛民是在102 年9 月底│ ││ 進「穩達達聯誼會」,102 年10月、11月在「│ ││ 穩達達聯誼會」工作。(見他二卷第130 頁、│ ││ 本院卷八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 ││ 8 頁及其反面、第195 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章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4至16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被告陳勝發是「穩達達聯誼會」首席顧問,負責│陳勝發 ││講解合會繳款方式和如何得標等相關規定。(見│ ││他二卷第16頁)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發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62至65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被告蔡章和是副執行長,負責協助解說工作。│蔡章和 ││ (見他二卷第63頁) │ │├─────────────────────┼────┤│②被告謝衛民是總幹事,負責總務、會務、財務│謝衛民 ││ 等等,「穩達達聯誼會」收到的錢,都是由會│ ││ 計人員整理好後,製作相關紀錄交由總幹事即│ ││ 被告謝衛民,再轉交被告王百崴。(見他二卷│ ││ 第63至64頁) │ │├─────────────────────┼────┤│③有些會員因為轉由「穩達達聯誼會」接手,擔│呂亦真 ││ 心錢會像之前的「群益聯誼會」一樣被人拿走│ ││ ,就協調由伊和被告呂亦真代為保管(見他二│ ││ 卷第64頁)。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九第104至115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被告陳勝發是「穩達達聯誼會」的顧問,被告│蔡章和 ││ 蔡章和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副總,他們是屬│陳勝發 ││ 於業務部門,跟伊的行政部門是切開的,可能│ ││ 會員會來問他們的損失,都會找被告蔡章和、│ ││ 陳勝發。(見他二卷第47頁、本院卷九第112 │ ││ 頁及其反面) │ │├─────────────────────┼────┤│②「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繳給出納,出納會交│陳勝發 ││ 給操守好或品格良好的會員保管,在伊任職的│呂亦真 ││ 102 年10月、11月間會交給被告陳勝發、呂亦│ ││ 真保管,若他們2 人不在,就會交由伊保管。│ ││ (見他二卷第47頁、本院卷九第107 頁、第10│ ││ 8 頁及其反面) │ │└─────────────────────┴────┘⑸證人即「穩達達聯誼會」之出納人員鄒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七第184 至204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伊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謝衛民 ││ 擔任出納,負責收會員繳交的現金,被告謝衛│ ││ 民是「穩達達聯誼會」的總幹事,聘用伊跟發│ ││ 薪水給伊的人都是被告謝衛民。(見他二卷第│ ││ 73頁、本院卷七第188頁) │ │├─────────────────────┼────┤│②伊收到款項後,每天會做日報表給被告謝衛民│陳勝發 ││ 簽名,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被告謝衛民,│呂亦真 ││ 有時候是交給被告呂亦真、陳勝發,伊會在「│謝衛民 ││ 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記載收到多少錢,比│ ││ 如說今天是誰把錢帶走,就由誰在上面簽名,│ ││ 或是今天誰把現金帶來,出納這邊收到的人也│ ││ 會在上面簽名,伊在前一天會將隔天需要發放│ ││ 的錢告知被告謝衛民,隔天被告謝衛民、呂亦│ ││ 真或陳勝發會將該金額的現金帶來。(見他二│ ││ 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反│ ││ 面、第196 頁反面) │ │├─────────────────────┼────┤│③被告王百崴會跟顧問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陳勝發 ││ 在被告王百崴的辦公室開會,伊分不清楚是在│呂亦真 ││ 喝茶、聊天還是開會,因為他們每天都會聚在│謝衛民 ││ 一起。(見他二卷第74頁、本院卷七第192 頁│ ││ 及其反面、第197 頁) │ │├─────────────────────┼────┤│④伊在「穩達達聯誼會」是受被告謝衛民指揮監│陳勝發 ││ 督,被告陳勝發、呂亦真也可以指揮伊做關於│呂亦真 ││ 出納、會計的事情(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反面│謝衛民 ││ 、第199 頁) │ │├─────────────────────┼────┤│⑤伊在穩達達聯誼會只做到102 年12月,因為當│謝衛民 ││ 時不知道內部發生甚麼問題,常常聽到會員在│ ││ 外面大吵、發生爭執,被告謝衛民就說先暫停│ ││ 營運這個會務,到12月中被告謝衛民就通知伊│ ││ 不用去「穩達達聯誼會」了。(他二卷第75頁│ ││ 、本院卷七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 │ │└─────────────────────┴────┘⑹證人即「穩達達聯誼會」電腦人員鄭元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87至90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是被告謝衛民應徵伊的,被告謝衛民是總幹事│謝衛民 ││ ,管理會務跟出納人員。(見他二卷第87至88│ ││ 頁) │ │├─────────────────────┼────┤│②被告王百崴是執行長,會到公司跟業務(即顧│蔡章和 ││ 問)和會員談事情,被告蔡章和和陳勝發是顧│陳勝發 ││ 問,老是看到他們在跟被告王百崴開會。(見│ ││ 他二卷第88至89頁) │ │├─────────────────────┼────┤│③「穩達達聯誼會」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王百崴│謝衛民 ││ ,伊都是看到被告謝衛民去跟被告王百崴開會│ ││ 後,才會告訴伊要做公告或哪些文件要修正。│ ││ (見他二卷第89頁) │ │└─────────────────────┴────┘⑺證人即被害人高紹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223至235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當時是因為伊原本加入的利群倒了,被告蔡章│蔡章和 ││ 和、陳勝發跟呂亦真跟會員宣布說原本的負責│陳勝發 ││ 人跑了,錢被帶走了,付不出來,又說「沒關│呂亦真 ││ 係,我們可以挺新的會,再拿錢去加入新的會│ ││ ,不然舊的錢就拿不到」之類的話。被告呂亦│ ││ 真沒有在台上說,但會私下在會場跟大家這樣│ ││ 說。被告蔡章和跟陳勝發有在台上這樣說。(│ ││ 見本院卷八第223 至224 頁) │ │├─────────────────────┼────┤│②當時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去簽了一張「承諾書│蔡章和 ││ 」回來,並在開會的時候印出來發給會員,宣│陳勝發 ││ 布說「穩達達聯誼會」會承接,伊也不知道為│ ││ 何是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簽名,就是他們代│ ││ 表去的。(見本院卷八第225 頁) │ │├─────────────────────┼────┤│③會計跟伊說,錢幾乎都是被告陳勝發跟呂亦真│陳勝發 ││ 他們每天收走,他們也會跟會員說「安啦錢都│呂亦真 ││ 是我們保管好,都在我們這裡」,一直說「你│ ││ 們放心沒問題,可以繼續拿到錢」,所以會員│ ││ 有問題就會去詢問他們。(見本院卷八第225 │ ││ 頁反面至第226 頁) │ │├─────────────────────┼────┤│④大家都說被告蔡章和是副總、被告陳勝發是首│陳勝發 ││ 席顧問,後來「穩達達聯誼會」都是被告陳勝│呂亦真 ││ 發、呂亦真、謝衛民、王百崴在處理。(見本│謝衛民 ││ 院卷八第223 頁反面、第226 頁及其反面) │ │├─────────────────────┼────┤│⑤被告謝衛民是負責處理會務的人員之一,聽說│謝衛民 ││ 被告謝衛民是總幹事,承攬幾乎「穩達達聯誼│ ││ 會」裡面所有所有行政、電腦方面的大大小小│ ││ 事情。(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 │ │└─────────────────────┴────┘⑻證人即被害人黃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235 至247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都有叫伊加入「穩達達聯│蔡章和 ││ 誼會」,說如果不加入的話,之前的錢都拿不│ ││ 回來。(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反面) │ │├─────────────────────┼────┤│②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都是一│蔡章和 ││ 起的,他們在有很多會員在的時候有在台上,│陳勝發 ││ 拿一張他們跟「穩達達聯誼會」簽的契約書,│呂亦真 ││ 要大家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伊也不知道「│ ││ 承諾書」為何是被告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簽的│ ││ ,伊也很納悶,為什麼他們可以代表這麼多人│ ││ 去簽這張。(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反面至第23│ ││ 7 頁反面) │ │├─────────────────────┼────┤│③在「穩達達聯誼會」時,被告王百崴、蔡章和│蔡章和 ││ 、陳勝發會在公司內講解投資獲利的事情,剛│陳勝發 ││ 成立時,有幾個星期會固定每周三在講解,後│ ││ 來好像就沒有了。(見本院卷八第245 頁及其│ ││ 反面) │ │├─────────────────────┼────┤│④被告謝衛民有在「穩達達聯誼會」管理事務,│謝衛民 ││ 總務什麼的他都有在管。(見本院卷八第236 │ ││ 頁) │ │├─────────────────────┼────┤│⑤被告謝衛民、陳勝發和呂亦真有說過,錢都幫│陳勝發 ││ 伊跟其他會員保管得好好的,當時是他們主政│謝衛民 ││ 的,錢都是他們在管理的。(見本院卷八第 │呂亦真 ││ 237 頁及其反面) │ │└─────────────────────┴────┘⑼證人即被害人方黃琇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68至76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當伊知道群益倒了的時候,被告陳勝發及呂亦│陳勝發 ││ 真有向伊及伊的下線表示,已經在找金主了,│呂亦真 ││ 然後要成立「穩達達聯誼會」,以便承接群益│ ││ 聯誼會會員的帳務。被告陳勝發有在「穩達達│ ││ 聯誼會」跟伊說,如果加入「穩達達聯誼會」│ ││ ,就可以把之前群益聯誼會的投資款拿一些回│ ││ 來。(見本院卷九第69頁、第70頁) │ │├─────────────────────┼────┤│②被告王百崴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執行長,被告謝│蔡章和 ││ 衛民是總務,被告陳勝發是顧問,被告蔡章和│陳勝發 ││ 是副總,大家都這樣說。(見本院卷九第70頁│謝衛民 ││ 及其反面、第72頁反面) │ │└─────────────────────┴────┘⑽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幼、詹勛宏、許謝貴美子、呂憶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29至235頁、卷八第108 至119 頁、第247 至250 頁、卷九第55 至68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證人詹明幼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蔡章和在穩達│蔡章和 ││ 達聯誼會開會時拿麥克風講話,大概都講投資│ ││ 方面的事。(見本院卷七第232 頁) │ │├─────────────────────┼────┤│②證人詹勛宏證稱:被告陳勝發、呂亦真有在幫│陳勝發 ││ 忙處理「穩達達聯誼會」一些疑難雜症的問題│呂亦真 ││ ,像是錢要怎麼承接過來,像是這種說明的工│ ││ 作,就由他們負責溝通協調,「穩達達聯誼會│ ││ 」來承接這樣。(見本院卷八第117 至118 頁│ ││ ) │ │├─────────────────────┼────┤│③證人許謝貴美子證稱:伊去公司時,有看到被│蔡章和 ││ 告蔡章和,一般就是會講一些好的訊息說可以│ ││ 賺錢。(見本院卷八第248 頁反面) │ │├─────────────────────┼────┤│④證人呂憶伶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蔡章和在台上│蔡章和 ││ 講一些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九第69頁) │ │└─────────────────────┴────┘3.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參與「穩達達聯誼會」經營之具體情況如下:

⑴被告蔡章和部分:

①被告蔡章和自承有擔任「群益聯誼會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有向會員轉述「穩達達聯誼會」承接的條件,以及其係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加入「穩達達聯誼會」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證述②、陳勝發證述①、證人黃春花證述③、證人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憶伶之證述均情節相符。

②而被告蔡章和除了解說「穩達達聯誼會」的投資方案外,尚有以「群益自救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行代表會員與「穩達達聯誼會」談妥承接事宜,並鼓吹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乙節,則有前開證人高紹燕證述①、②及證人黃春花證述①、②可稽,並有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群益聯誼會」簽立、表示同意由「穩達達聯誼會」來銜接「群益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之承諾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 頁反面)。

③又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證述②、陳勝發證述①、謝衛民證述①、證人高紹燕證述④、方黃琇齡證述②,亦可徵被告蔡章和於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期間,乃掛有「副執行長」、「副總」等主管級之職稱,且有負責招攬會員等業務方面之事務。

④綜上,被告蔡章和確有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有擔任「副執行長」,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勝發部分:

①被告陳勝發自承其有於「穩達達聯誼會」成立期間掛顧問之職稱,且有向會員解說「穩達達聯誼會」之承接方式,並有經手保管會款之事務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證述③、蔡章和證述、謝衛民證述①、②、證人鄒奕證述②、高紹燕證述③、④、黃春花證述③、⑤、方黃琇齡證述②、詹勛宏之證述均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於其上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1 份可憑(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②且被告陳勝發除了解說「穩達達聯誼會」之承接方式外,尚有與被告蔡章和代表「群益自救會」與「穩達達聯誼會」簽署承諾書,並有積極鼓吹會員加入之招攬行為乙節,亦有前開證人高紹燕證述①、②、黃春花證述②及方黃琇齡證述①可參,並有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群益聯誼會」簽立、表示同意由「穩達達聯誼會」來銜接「群益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之承諾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 頁反面)。

③是被告陳勝發確有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擔任「顧問」,且有招攬會員及保管會款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⑶被告呂亦真部分:

①被告呂亦真自承有於「穩達達聯誼會」成立期間加入,且有招攬方黃琇齡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亦有經手保管會款之工作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發證述③、謝衛民證述②、證人鄒奕證述②、高紹燕證述③、黃春花證述⑤、方黃琇齡證述①均情節相符,且有前述由被告呂亦真於其上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1 份可憑(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②而被告呂奕真除了招攬方黃琇齡投資「穩達達聯誼會」外,亦有鼓吹其他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行為乙節,則有前開證人高紹燕證述①可參。

③是被告呂亦真確有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且有負責保管會款及招攬會員之行為,亦得以認定。

⑷被告謝衛民部分:

①被告謝衛民自承其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主管總務、行政等工作,亦有負責保管會款之行為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證述④、陳勝發證述②、證人鄒奕證述①、⑤、鄭元傑證述①、高紹燕證述⑤、黃春花證述④、⑤均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由被告謝衛民簽名於上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及由被告謝衛民會簽之員工薪資表1 份可參(見他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②而被告謝衛民雖僅自承有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惟觀諸「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表(見他一卷第15頁),其上仍有記載「總幹事謝衛民」之薪資資料,並有經被告謝衛民於同年12月30日會簽之紀錄;且於「穩達達聯誼會」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亦有被告謝衛民於12月間收款之紀錄(見他一卷第15頁),可徵被告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參與之期間,確有持續到102 年12月間。

③是被告謝衛民確有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於「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負責主管總務、行政、財務及保管會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⑸而審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中不僅分別有參與招攬會員、保管會款或主管行政、總務事項之行為,而均係使「穩達達聯誼會」之吸金活動得以順利運作之要角。再觀諸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證述①所稱:曾與被告蔡章和、陳勝發、謝衛民討論如何運作會務等語;證人鄒奕證述③、④所稱:被告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會與被告王百崴開會,且被告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均得指揮伊關於出納、會計之事務等語;以及證人鄭元傑證述②、③所稱:被告蔡章和跟陳勝發老是在跟被告王百崴開會,被告謝衛民也是跟被告王百崴開完會後,會向伊指示做公告或修改文件等語;亦可徵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乃均係位居主導之核心地位,對「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一般會員及員工並不相同。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既均知悉「穩達達聯誼會」並非銀行,卻仍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之業務運作,自足認其等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均是「群益聯誼會」之受害者,因被告王百崴願意承接「群益聯誼會」,而由自救會決議讓「穩達達聯誼會」概括承受,原有「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可以自行選擇是否轉入「穩達達聯誼會」,此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為「群益聯誼會」原本之會員即可得知,故這些投資人實非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所招攬等語。然查,「穩達達聯誼會」與「群益聯誼會」屬不同之組織個體,縱以被告等人所稱之「概括承受」方式,依被告蔡章和、呂亦真之說法,「群益聯誼會」原本之會員仍可自行選擇是否轉入「穩達達聯誼會」(見本院卷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可知「穩達達聯誼會」並非係當然接收所有「群益聯誼會」原本之會員;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既確有在會員仍得自行選擇是否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情況下,積極解說「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方案,並鼓吹、說服「群益聯誼會」原有之會員投入資金,如前所認定,則其等之行為即已符合為「穩達達聯誼會」招募會員繼續吸收資金之行為,自不因其所招募者之身分為「群益聯誼會」之原有會員而有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蔡章和、陳勝發之辯護人雖復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雖有「副總」或「顧問」的虛銜,但其二人並未有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亦非幹部,無權過問「穩達達聯誼會」之制度設計、經營決策或是款項如何運用等語。然查,依法律構成要件觀之,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制度設計或經營享有決策權、或是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運用之權限為構成要件;是無論被告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制度設計、經營決策或款項如何運用等事項有無過問之權限,其2人既確有前述實際招攬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或保管所收受之會款等行為,即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呂亦真、謝衛民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呂亦真僅是單純幫忙保管會款,被告謝衛民只是單純在「穩達達聯誼會」從事總務等事務性的工作,領取固定薪水,其2 人主觀上均沒有吸收會員存款的犯意等語。然查,從「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以觀(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可見於102 年9 月間至12月間,「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絕大多數的時間都是由被告呂亦真及謝衛民保管,且被告呂亦真確有招募會員加入之行為,而被告謝衛民亦有負責管理出納、會計人員之工作,故其2 人確有實施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且審酌其二人所從事之保管會款及主管所有行政事務之業務,均屬使「穩達達聯誼會」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參與行為,足認其2 人於「穩達達聯誼會」顯與一般會員或員工並不相同;又依被告呂亦真、謝衛民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夠說出「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運作模式(見他二卷第22頁、第46頁、偵9980號卷第8 頁、第115 頁),顯見其等對於「穩達達聯誼會」是以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一事,均屬甚為知悉,確仍接受被告王百崴之指示從事前述使「穩達達聯誼會」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業務,足認其等確有與被告王百崴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之辯護人雖又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僅為「穩達達聯誼會」收受存款的對象,並未從事吸收存款的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被告王百崴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上述被告3 人自己也有把資金投入「穩達達聯誼會」,也不可能有吸收自身存款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確有於「穩達達聯誼會」中從事招攬會員或保管會員款項等重要事務,自已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了號召其他投資人加入,自身亦投入金額以誘使他人跟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僅以上述被告3 人所稱本身亦有投入資金之情形,尚不足以逕認上述被告3 人即無吸收存款之主觀犯意。

5.綜上所述,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穩達達聯誼會」收受款項之認定:

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人,其因違法吸金所收受款項之數額高低,將影響其犯行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要件之認定,故於認定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收受款項數額時,自應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相關法律見解進行認定。

2.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事用,分屬二事。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修正後,明定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足見無論修正前後,其加重要件均在吸金規模,而不影響可罰範圍;是本件犯罪所得應將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資金。

3.被告投資金額部分:本案被告蔡章和雖稱:伊於「穩達達聯誼會」有投入資金而損失約100 多萬元等語;而被告陳勝發及呂亦真亦稱:伊2人於「穩達達聯誼會」有由被告呂亦真投資而繳了100 多萬元等語;又被告謝衛民則稱:伊於「穩達達聯誼會」因繳納會款而損失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9頁及其反面)。惟倘若加計彼等所述之投資金額,本案「犯罪所得」規模更加龐大,影響被告等犯罪情節及量刑之認定,是尚難僅依上開被告單一而不甚清楚、欠缺其他補強之陳述,即逕認其等有何於「穩達達聯誼會」參與投資之情形。

4.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

⑴而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期間加入投資「穩達達聯誼會」,而分別投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有如附件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本院爰依「相關證據」欄之證據,認定被害人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又上開認定被害人投資情形之主要依據之一,乃係「穩達達聯誼會」所留存電磁紀錄內與各個被害人相關「核銷總表」之記載,而其中記載「已核銷」之部分,固可認定為各個被害人已交付或領回之金額;惟其上僅記載「已調單待核銷」或「未調單」之部分,因未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穩達達聯誼會」就該部分款項實際上已有收受或交付之情形,從而,本院即不將該部分之款項認定為被害人投資或領回之金額,併此敘明。

⑵本院認定結果之補充說明:

①證人高紹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亦有以其兒子張峻銘的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8 頁反面),惟依其亦證稱:伊不記得以張峻銘名義投資多少,也不敢想等語(見本卷八第229 頁),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具體投資之金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證述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②證人黃春花雖證稱其投資之金額總計為「126 萬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9 頁及其反面),惟其此部分證述與「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上(見本院卷六第30頁),僅記載其投資金額為「23萬4,000 元」之紀錄不符,而卷內除了證人黃春花之單一證述外,又無其他資料足資作為佐證,自難認證人黃春花證稱其投資金額超過23萬4,000 元之部分為可採。

③證人許謝貴美子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伊不記得投資金額是否為偵查中所稱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9 頁),自難以該證詞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之依據。又證人許謝貴美子雖提出金額分別為「6 萬5,500 元」、「12萬300 元」、「2 萬6,200 元」之收據3 張(見本院卷六第46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面的數字應該是伊有標到的得標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9 頁),顯難認定該收據上之金額為其所投資之金額;此外,卷內除了「穩達達聯誼會」之核銷總表上所記載其投資金額為「以許育詮名義投資3 萬6,000 元,以許華珊名義投資1 萬元」之紀錄外(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許謝貴美子有何其他投資之金額,爰依該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④證人方黃琇齡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投資金額應為「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1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具體投資金額進行說明,而卷內除了「穩達達聯誼會」之核銷總表上,所記載其所投資金額為「以本人名義投資4 萬4,000 元、以方佑雅名義投資1 萬元、以彭綵惠名義投資2 萬8,000元及以方怡君名義投資100 萬4,000 元」(見本院卷六第76至79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方黃琇齡有何其他之投資金額,爰依該核銷總表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⑤證人廖淑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投資核銷總表上所記載之「26萬8,000 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頁反面),惟其上開證述與核銷總表之客觀紀錄不符,而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限而未能精確,再參酌證人廖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乃一再證稱:對投資單位、金額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頁及其反面),認「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之記載應屬較為可信,爰仍依該記載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⑥證人呂憶伶雖證稱:其投資金額共計「30萬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7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害人單一證述,尚須有其他資料為佐,始得認定。而證人呂憶伶雖曾提出金額為「2 萬5,100 元」及「3 萬8,900 元」之收據2 張(見他三卷第68頁),然該金額與證人呂憶伶上開證述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呂憶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該2 張收據上記載的金額是「穩達達聯誼會」要給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6頁),顯難以該2 張收據作為認定證人呂憶伶投資金額達30至50萬元之依據。又證人呂憶伶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上,雖記載其有投資「穩達達聯誼會」12萬5,100 元、11萬4,900 元兩筆款項之情形,有該手寫資料可參(見他三卷第66至67頁),惟該金額與證人呂憶伶前開證述亦屬不符,且該資料為證人呂憶伶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所製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2頁反面),則其性質上與證人呂憶伶之證述即具有同一性,是亦難以該資料作為其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證人呂憶伶有投資超過「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上所記載投資金額「10萬4,000 元」之情形,自難認證呂憶伶所證稱其投資超過10萬4,000 元之部分為可採。

⑦證人黃閔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之金額約為「10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頁),惟其上開證述與核銷總表之客觀紀錄上記載其投資金額為「64萬4,0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並不相符,而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限而未能精確,再參酌證人黃閔澬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有付過21萬6,200 元給「穩達達聯誼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並有收據1 張可佐(見他三卷第96頁),而亦與其上開證稱僅投資10萬元餘元之證述不符,足認「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之客觀記載應屬較為可信,爰仍依該記載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⑧證人簡基辰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給「穩達達聯誼會」的金額,不止核銷總表所記載之「86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 頁反面),惟證人簡基辰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穩達達聯誼會」投資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八第97至108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證人簡基辰有投資超過86萬6,000 元以上之情形,自難認證人簡基辰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⑨證人黃友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曉伊得在「穩達達聯誼會」投資多少金額,當初是利群倒閉,聽說「穩達達聯誼會」要接手,才轉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 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黃友鶴對其實際投資金額並不清楚,惟卷內既已有「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之客觀紀錄資料,顯示其有投資「穩達達聯誼會」共計「8 萬7,750 元」,爰即依該資料認定證人黃友鶴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⑩證人陳金獎除了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外,雖復有提出收據1張作為其投資之證據(見106 年度他字第5869號卷第136 頁),惟依證人陳金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拿到這張收據的這天有沒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0 頁及其反面),自難以上開收據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之依據,爰僅依如附件二編號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

⑶又被告「王百崴等5 人」於「穩達達聯誼會」中均是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如前所述,故被告「王百崴等5 人」於其等各自所參與經營期間之犯行,均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經營提供重要之貢獻,從而使「穩達達聯誼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得以順利運作,是足認其等與投資人間並非僅是單純上下線之關係,從而,無論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王百崴等5 人」所分別招攬、介紹而來,因被告「王百崴等5 人」各自之支配力均已及於整個「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因此,對於其等所各別參與經營期間「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受之存款,均堪認屬被告「王百崴等5 人」分別參與經營期間之犯罪結果。從而,依本院如附件二「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之認定結果,足認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所收取投資人所繳納存款之金額,共計「488 萬250 元」,而各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款項之金額則如附件二所示。

5.綜上,本案尚難認有被告「王百崴等5 人」自身有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之情形,如前所述,則無從認定其等為共犯之投資金額,故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收受款項之總額,即為前述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投入款項之總額即「488 萬250 元」,且各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款項之金額則如附件二所示,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對於各個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之處,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各個被害人投資期間及金額乃如附件二所示,業如前述,且屬同一案件,本院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二「綵紅合作社」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由被告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有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

1.經查,被告王百崴確有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成立「綵紅合作社」,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並繳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王百崴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衛民、證人鄒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恩、證人鄭元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49至50頁、第75至76頁、第89至90頁、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七第187至204 頁、本院卷九第104 頁反面至第114 頁)均情節相符;並有「綵紅合作社」紅字第2014022401、0000000000、0000000000公告、投資專案文宣資料、投資說明書、專案A 及專案B 試算表、一單位試算表、六單位試算表、八單位試算表、十二單位試算表及二十四單位試算表各1 份(見他一卷第1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三第73至101 頁、第104 頁、第213 至218 頁),以及如附件四「相關證據」欄所示與本案被害人投資相關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綵紅合作社」之運作模式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

⑴經查,「綵紅合作社」係以之「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專案A 」、「專案B 」及「一元復始」投資方案,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業如前所認定。而「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方案雖係以「代銷茶葉」作為投資之標的,然觀諸其投資方案之內容,可知「綵紅合作社」就其投資方案,均事先與會員約定好固定投資保酬,與代銷茶葉之銷售情況毫無關聯,顯見「綵紅合作社」實際上確係在從事向參加之會員每月收取一定款項,到期再由會員領回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堪以認定。

⑵又「綵紅合作社」就其中「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之投資方案,雖與「穩達達聯誼會」相同,以「合會」、「互助會」之名稱之,然其內容除了繳款之金額有所調整外,其餘運作方式均與「穩達達聯誼會」相同;亦即,上開方案亦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24單位」合會投資方案之情形);上述情形均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足認「綵紅合作社」此部分之投資方案,實際上亦係在運作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業務。另「專案A 」、「專案B 」、「一元復始」等投資方案,除無「得標」之規則及繳納或領取之「條件」不同外,亦係在一定期間即可領回一定之利息之運作模式,而亦係在運作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業務。是被告王百崴所成立之「綵紅合作社」確有以「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專案A 」、「專案B 」及「一元復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無訛。

⑶又觀諸「綵紅合作社」就各個方案所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最高乃至166.2 %,最低亦有10.97 %(如附件三所示),顯高於上開收受款項期間銀行業者公告之存款利率均在1.5 %以內之情形(如附件五所示),是本案參酌當時經濟狀況,「綵紅合作社」所提供之投資方案,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足認「綵紅合作社」之運作模式確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情形。

4.綜上所述,由被告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3 月至7 月間,確有於運作後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是被告王百崴就「綵紅合作社」之經營,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莉恩、謝衛民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經查,被告林莉恩及謝衛民就「綵紅合作社」之運作,確有參與如下表所示之事務,均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被告 │ 供述內容 │參考頁數 │├───┼───────────────┼──────┤│林莉恩│103 年2 月間,被告王百崴跟伊借│他二卷第93至││ │錢要開設「綵紅合作社」,伊就陸│96頁、第103 ││ │續提供被告王百崴共120 萬至160 │至106 頁、本││ │萬元。伊在「綵紅合作社」有掛一│院卷十第106 ││ │個「執行長」的名義。本來伊在合│至109 頁 ││ │作社沒有任何職務,但是伊在103 │ ││ │年6 月20日之後有進入合作社,覆│ ││ │核會計所製作的帳,確認錢有進帳│ ││ │或有實際的支出,因為伊是出錢的│ ││ │人。 │ │├───┼───────────────┼──────┤│謝衛民│103 年3 月間至5 月間,被告王百│他二卷第20頁││ │崴成立「綵紅合作社」,有找伊擔│反面至第24頁││ │任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之工作│、第49至50頁││ │,負責會員接待、環境清潔等總務│、本院卷二第││ │工作,還有做被告王百崴交代的應│45至46頁、卷││ │徵工作人員等事,伊有依被告王百│九第110 頁、││ │崴的指示提供其帳戶給會員匯款,│卷十第75頁 ││ │也有保管會員繳交的款項,會計每│ ││ │日製作的日報表也都會經過伊過目│ ││ │後,再轉呈給被告王百崴。 │ │└───┴───────────────┴──────┘2.而經彙整本案被告及證人有關被告林莉恩及謝衛民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百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28 至133 頁、本院卷八第177 至195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被告林莉恩出資給伊成立「綵紅合作社」。於│林莉恩 ││ 103 年6 月20日以後,被告林莉恩有進入「綵│ ││ 紅合作社」負責財務管理。(他二卷第132 至│ ││ 133 頁) │ │├─────────────────────┼────┤│②被告謝衛民擔任總幹事,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和│謝衛民 ││ 會務管理,103 年6 月20日以前,財務是由被│ ││ 告謝衛民控管,每次的抽籤、得標撥款也是由│ ││ 被告謝衛民管理。(見他二卷第132 頁、本院│ ││ 卷八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92 頁反面│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03 至106 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被告謝衛民是總幹事,管理財務、行政跟資訊,│謝衛民 ││會員要繳多少錢,要給會員多少利息,這些在10│ ││3 年6 月20日以前,都是由被告謝衛民所管理的│ ││資訊人員製作出來。(見他二卷第105 頁)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九第105頁反面至第114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103 年5 月之後,就由被告林莉恩接管伊的工作│林莉恩 ││,公司的帳冊、報表都是交接給被告林莉恩,由│ ││被告林莉恩保管會員繳交的款項。(見他二卷第│ ││49頁、本院卷九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 ││) │ │└─────────────────────┴────┘⑷證人即「綵紅合作社」出納人員鄒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七第187 至204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伊是在103 年2 月間接到被告謝衛民打電話說│謝衛民 ││ 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問伊願不願意回去接出│ ││ 納工作,伊就在103 年3 月到「綵紅合作社」│ ││ 上班。(見他二卷第75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 ││ ) │ │├─────────────────────┼────┤│②被告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也是擔任總幹事│謝衛民 ││ ,伊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款項,在103 年│ ││ 6 月以前都是交給被告謝衛民,幾乎不會交給│ ││ 別人。(見他二卷第76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 ││ 及其反面、第194 頁反面) │ │├─────────────────────┼────┤│③103 年7 月以後,伊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林莉恩 ││ 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林莉恩,交付款項從被告謝│ ││ 衛民轉換到被告林莉恩的過程,就是被告林莉│ ││ 恩來了之後,就跟伊說,以後就是她來負責這│ ││ 塊這樣,7 月以後,被告林莉恩進公司都會管│ ││ 出納、行政,帳也是都交給她,包含零用金管│ ││ 理,伊收到的錢,會紀錄在「綵紅收入明細」│ ││ 的表格上,收了之後錢會交給被告林莉恩,被│ ││ 告林莉恩看過這張報表確認後,會簽名,再將│ ││ 該表格交給伊保管。(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反│ ││ 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 │ │├─────────────────────┼────┤│④伊都稱呼被告林莉恩為「老闆娘」,被告林莉│林莉恩 ││ 恩幾乎任何事情都可以管,103 年7 月以後所│ ││ 有會務都是由被告林莉恩接管。(見本院卷七│ ││ 第198 頁反面) │ │└─────────────────────┴────┘⑸證人即「綵紅合作社」之電腦人員鄭元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87至90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103 年3 月間是被告謝衛民打給伊,說現在有│謝衛民 ││ 新的「綵紅合作社」,請伊回去擔任行政總務│ ││ 。(見他二卷第89至90頁) │ │├─────────────────────┼────┤│②被告謝衛民是「綵紅合作社」的總幹事,他常│謝衛民 ││ 常跟被告王嘉祥開會,開完會就會到伊所屬的│ ││ 會務這邊,把他手寫的資料交給伊跟其他會務│ ││ ,要伊跟其他會務打成文字檔。(見他二卷第│ ││ 90頁) │ │├─────────────────────┼────┤│③被告林莉恩是在103 年6 月的時後才出現,管│林莉恩 ││ 理出納的業務。(見他二卷第90頁) │ │└─────────────────────┴────┘⑹證人即被害人詹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159頁至第171頁反面):┌─────────────────────┬────┐│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被告王百崴跟伊說被告謝衛民是「總幹事」跟│謝衛民 ││ 「財務」,也說被告林莉恩是「執行長」。(│林莉恩 ││ 見本院卷九第161 頁反面) │ │├─────────────────────┼────┤│②當時投資款項好像有一張票是拿給被告王百崴│謝衛民 ││ 轉交給被告謝衛民,伊也曾經將投資款匯到被│林莉恩 ││ 告林莉恩的帳戶,是被告王百崴指定的。(見│ ││ 本院卷九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 │└─────────────────────┴────┘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芬、黃閔澬、簡基辰、詹勛宏、呂憶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52至72頁、第97至119 頁、卷九第55至68頁),及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0至21頁):┌─────────────────────┬────┐│ 證述內容 │與該證述││ │內容相關││ │之被告 │├─────────────────────┼────┤│①證人廖淑芬證稱:伊知道被告謝衛民好像在「│謝衛民 ││ 綵紅合作社」當總幹事。(見本院卷八第56頁│ ││ ) │ │├─────────────────────┼────┤│②證人黃閔澬證稱:被告林莉恩有說他自己是「│林莉恩 ││ 負責人」,是在被告王百崴出國不在、而被告│ ││ 林莉恩在辦公室的時候,被告林莉恩有親口說│ ││ 她自己就是「老闆」。(見本院卷八第69頁反│ ││ 面至第71頁反面) │ │├─────────────────────┼────┤│③證人簡基辰證稱:被告王百崴有跟伊說過被告│林莉恩 ││ 林莉恩來幫忙掛「綵紅合作社」的負責人,也│謝衛民 ││ 有說被告謝衛民有在「綵紅合作社」當總幹事│ ││ 。(見本院卷八第102 頁及其反面) │ │├─────────────────────┼────┤│④證人詹勛宏證稱:「綵紅合作社」的負責人是│林莉恩 ││ 被告王百崴、林莉恩,被告謝衛民是行政人員│謝衛民 ││ ,當時是當總幹事。(見本院卷八第114 頁反│ ││ 面) │ │└─────────────────────┴────┘3.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林莉恩及謝衛民參與「綵紅合作社」經營之具體情況如下:

⑴被告林莉恩部分:

①被告林莉恩自承有於103 年2 、3 月間提供「綵紅合作社」設立之資金,在「綵紅合作社」掛有「執行長」的名義,且於103 年6 月20日之後至103 年7 月間有於「綵紅合作社」管理財務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王百崴證述①、謝衛民證述、鄒奕證述③、鄭元傑證述③、詹子賢證述①均情節相符;並有「綵紅合作社執行長林莉恩」之名片1 張及經被告林莉恩覆核之綵紅收入明細可佐(見104 偵字第9980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頁、第21頁、第23頁)。

②而被告林莉恩於103 年6 月20日之後至103 年7 月間所負責管理帳務之工作,除了核對帳目外,亦有包含「收受、保管會員繳納之款項」,則有證人謝衛民證述及鄒奕證述③之證詞可參。

③再觀諸證人鄒奕證述④所稱:伊都稱呼被告林莉恩為「老闆娘」,被告林莉恩任何事都可以管,103 年7 月間被告謝衛民離開以後,會務都是被告林莉恩在管等語;以及證人黃閔澬、簡基辰、詹勛宏亦均證稱:被告林莉恩是「綵紅合作社」之「負責人」、「老闆」等語,可徵被告林莉恩於「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甚高,而係處於核心、主導之角色。

④綜上,足認被告林莉恩確有於提供「綵紅合作社」運作之資金,掛名「綵紅合作社」之「執行長」,且於103 年6 月20日以後至同年7 月間,被告林莉恩亦有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內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及發放及保管會款等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行為。又被告林莉恩於103 年2 、3月間「綵紅合作社」成立時,既已有提供「綵紅合作社」資金之參與經營行為,是足認被告林莉恩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之期間為103 年2 月至7 月間。

⑵被告謝衛民部分:

①被告謝衛民自承有於103 年2 月間至5 月間在「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等工作,且有保管「綵紅合作社」會款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王百崴證述②、林莉恩證述、鄒奕證述①、②、鄭元傑證述①、②、詹子賢證述①、②、廖淑芬、簡基辰、詹勛宏之證述均情節相符。

②而被告謝衛民雖僅自承其參與「綵紅合作社」之期間為103年2 月至5 月間等語,惟審酌上開證人王百崴證述①及林莉恩之證述均明確稱:被告謝衛民是做到103 年6 月20日等語,核與證人鄒奕證述②、③亦稱:一直到103 年6 月以前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謝衛民,約103 年7 月以後才交給被告林莉恩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是足認被告謝衛民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之期間應是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

③而依前所認定被告謝衛民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中所有行政、財務等與會務相關事項之情形,及依證人鄭元傑證述②所稱:被告謝衛民會與被告王百崴開會,並於開完會給予其指示之情形,可見被告謝衛民於「綵紅合作社」中亦係處於核心、主導之地位,而非僅屬一般之員工;從而,被告謝衛民於103 年2 月至6 月20日間確有擔任「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而有參與「綵紅合作社」之運作,並負責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及發放及保管會款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⑶而審酌被告林莉恩及謝衛民於「綵紅合作社」中分別有參與提供資金、管理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及發放及保管會款之行為,而均係使「綵紅合作社」得以順利運作之要角,且其2 人於「綵紅合作社」亦均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可徵被告林莉恩及謝衛民對於「綵紅合作社」之運作,亦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一般會員及員工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林莉恩於警詢中曾供稱:本來被告王百崴跟伊說成立「綵紅合作社」是要賣茶葉,但後來被告謝衛民告訴被告王百崴應該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的會員,伊覺得不妥,因為這與賣茶葉的目的沒有關係,但被告王百崴跟被告謝衛民要伊不要管,他們2 人就決定將「穩達達聯誼會」的成員納為「綵紅合作社」之社員等語(見他二卷第94頁),可知被告林莉恩對於「綵紅合作社」成立後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之模式,進行高額利息悉收款項之事乃屬知情;以及從被告謝衛民於警詢中能具體說明「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方案運作模式(見他二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謝衛民對於「綵紅合作社」是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一事亦有認知;然被告林莉恩、謝衛民既均知悉「綵紅合作社」並非銀行,卻仍參與「綵紅合作社」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之業務運作,自足認其等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林莉恩雖辯稱伊只是借錢給被告王百崴投資,是到後面「綵紅合作社」資金有缺口,伊才去整理帳目,伊並未參與「綵紅合作社」之經營云云。然查,被告林莉恩除了借款給被告王百崴開設「綵紅合作社」外,實際上亦有於「綵紅合作社」掛「執行長」之職稱,且有實際參與管理帳務、保管會款之行為,均業如前述,顯與其所稱單純借款之情況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林莉恩於警詢中陳稱:「合作社是用我的錢成立的」、「我是覺得奇怪我出資的錢這麼快就用光了,所以在103 年6 月20日進入合作社看帳」等語(他二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益徵被告林莉恩主觀上亦認知其所投入金錢之對象是「綵紅合作社」,而非「被告王百崴個人」;再參酌員工及投資人間均以「老闆」或「負責人」稱乎被告林莉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林莉恩前開所稱其能夠在「綵紅合作社」財務狀況有困難時,自行決定加入管理帳務,足見被告林莉恩於「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確屬甚高,其除了提供資金外,尚有實際經營之權限;綜上,均足徵被告林莉恩所辯其僅是單純借款給被告王百崴之說詞,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謝衛民之辯護人雖復為其辯護稱:被告謝衛民只是單純在從事總務等事務性的工作,領取固定薪水,主觀上均沒有吸收會員存款的犯意等語。然查,被告謝衛民確有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所有會務、會款之收取與發放且保管會款等業務,故其確有實施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且依被告謝衛民負責管理的是「綵紅合作社」行政、財務、總務及會款等各種事務之工作內容,亦可見其於「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甚高,與一般員工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謝衛民確有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經營之行為,而有與被告王百崴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林莉恩、謝衛民就被告王百崴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㈢「綵紅合作社」收受款項之認定:

1.被告投資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有何自身投資「綵紅合作社」方案之情形,是認本案就「綵紅合作社」部分並無被告參與投資之情形。

2.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

⑴如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件四所示之期間,加入「綵紅合作社」,而投入如附件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如附件四「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爰依該相關事證認定本案被害人投資情形如附件四所示。

⑵本院認定結果之補充說明:

①證人詹子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以「詹子輝」名義投資部分,第一、二期共支付面額5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謝衛民,第三期是匯17萬6,000 元到被告林莉恩的帳戶,第四期則是匯了13萬3,617 元到被告謝衛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然查,被害人詹子賢雖確有依前述情形給付55萬元、17萬6,000 元、13萬3,617 元至被告謝衛民、林莉恩之帳戶,並有謝衛民及林莉恩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詹子輝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頁及其反面、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被告上開所稱就「詹子輝」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86萬5,900 元」,而與「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見本院卷五第27頁)上所記載該部分投資金額「84萬元」並不相符。本院審酌金錢之給付可能同時包含有多種不同原因,是被害人詹子賢上開金錢之給付,未必均為投資款項;而人類記憶又有其限度而未能精確,證人詹子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綵紅合作社」內部統計表是對的,現在伊也沒有印象是哪個金額是比較準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2 頁、第170 頁反面),可知證人詹子賢亦未能確定其上開匯款之紀錄,是否均為本案投資之金額,是認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客觀之紀錄較為可採,爰依該記載認定被害人詹子賢以「詹子輝」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84萬元」。

②證人簡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就「綵紅合作社」僅繳了「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 頁),核與「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上記載被害人簡基辰除了在103 年4 月、5 月各繳納40,000元外,其於同年6 月尚有繳納32,000元之客觀紀錄不符。本院審酌人類記憶有其限度而未能精確,且證人簡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隔這麼久,伊也忘記繳幾次錢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 頁),是認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客觀之紀錄較為可採,爰認被害人簡基辰除了繳納8 萬元外,尚有繳納3 萬2,000 元之投資款項,共計「11萬2,000 元」。

③證人詹勛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綵紅合作社」之金額是「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惟此與「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上記載被害人詹勛宏共計繳納「18萬4,000 元」之客觀紀錄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詹勛宏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投資「綵紅合作社」之金額共計18萬4,000 元等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簡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已經記不清楚數字了,伊現在真的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是認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客觀之紀錄較為可採,爰依該紀錄認定被害人詹勛宏投資之金額共計「18萬4,000 元」。

⑶又被告「王百崴等3 人」於「綵紅合作社」中均是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如前所述,故被告「綵紅合作社」於其等各自所參與經營期間之犯行,均對於「綵紅合作社」之經營提供重要之貢獻,從而使「綵紅合作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得以順利運作,是足認其等與投資人間並非僅是單純上下線之關係,從而,無論如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王百崴3 人」所分別招攬、介紹而來,因被告「王百崴等3 人」各自之支配力均已及於整個「綵紅合作社」之運作,因此,對於其等所各別參與經營期間「綵紅合作社」所收受之存款,均堪認屬被告「王百崴等3 人」各自參與經營期間之犯罪結果。從而,依本院如附件四之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之認定結果,足認本案「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 月至7月間所運作、收取投資人所繳納存款之金額共計「211 萬7,400 元」,而各個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款項之金額則如附件四所示。

3.綜上,本案尚難認有被告自身投資「綵紅合作社」之情形,如前所述,故本案「綵紅合作社」收受款項之總額,即為前述如附件四所示被害人投入款項之總額即「211 萬7,400 元」,且各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款項之金額則如附件四所示,均堪認定。至起訴書對於各個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如附件四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之處,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各個被害人投資期間及金額乃如附件四所示,業如前述,本院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百崴等5 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王百崴等3 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戴黃思羽到庭作證,惟證人戴黃思羽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109年2 月11日傳喚後,均因病住院昏迷中而未到庭等情,業據證人戴黃思羽之家屬戴宏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母親戴黃思羽因心血管方面疾病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目前還在昏迷狀況等語纂詳(見本院卷十第201 頁反面),並有其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9頁);而因證人戴黃思羽處於昏迷狀態,其身體狀況何時可康復,並無法預期,在不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前提下,本院認現階段並無再行傳喚之可能,爰不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本案被告6 人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後段修正無關本案罪名,爰不贅述)。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亦無關,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罪名: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於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就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及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於103 年3 月至6 月20日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王百崴及林莉恩間於103 年6 月20日至7 月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數與罪數:

1.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部分反覆所為本案行為,而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就「綵紅合作社」部分反覆為本案行為,應分別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分別包括以一行為論。

2.又被告王百崴及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結束後,又另行起意以「綵紅合作社」從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兩次行為間之時間、地點、投資方案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須重新招募,足認被告王百崴及謝衛民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2 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就①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就被害人陳金獎、戴黃思羽投資「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所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②被告謝衛民就陳金獎、戴黃思羽投資「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所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起訴書雖均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本件「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林莉恩之刑度:

1.被告林莉恩前於94年間因強制、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復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莉恩前案所犯之強制、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均有差異,尚難逕以被告林莉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王百崴為圖私利而發起「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吸取民眾資金;被告蔡章和以「群益聯誼會」自救會主委之身分,鼓吹、招攬「群益聯誼會」之被害人再次加入其參與經營非法吸金之「穩達達聯誼會」;被告陳勝發、呂亦真亦明知本案多位投資人前已因「群益聯誼會」有所虧損,卻仍利用其等亟欲回本之心態,招攬其加入非法吸金之「穩達達聯誼會」;被告謝衛民則是於「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掌管重要會務運作,對本案2 次違法吸金之犯行均有極大之貢獻;而被告林莉恩則提供資金給「綵紅合作社」運作,且亦屬參與經營之重要角色;上開被告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集資投資,進而吸收民間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形成危害,導致多數會員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案除了被告王百崴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仍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呂亦真已交出其所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 元,並經扣押在案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參(見偵9980號卷第80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告6 人於「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營運期間實際參與之程度、「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實際營運之期間、收取之資金數額,復兼衡,以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百崴及謝衛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107 年2 月2 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未規定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部分:經查,如附件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實際支配而供被告於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用之物,有如附件六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影本及列印資料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六編號11所示之「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 元,為被告呂亦真所代為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款項,業據被告呂亦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9880 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可參(見偵9980號卷第80頁及其反面),自屬被告「王百崴等5 人」就「穩達達聯誼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王百崴等5 人於事實欄一就「穩達達聯誼會」有關犯行部分:

1.薪資部分:

⑴查被告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期間,曾經領過102 年10月份之薪資5 萬元,業據被告謝衛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77頁);而除了上開10月份之薪資外,被告謝衛民尚有領得102 年12月份之薪資,則有經被告謝衛民會簽之「穩達達聯誼會」102/12月員工薪資表可參(見他一卷第13頁正面),是被告謝衛民確有領得102 年10月、12月份共計10萬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至被告謝衛民雖否認有領得102 年10月以外之薪資款項,惟其此部分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可採。

⑵此外,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均否認有自「穩達達聯誼會」領得薪資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十第76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於「穩達達聯誼會」獲有薪資報酬,自難認上開被告於「穩達達聯誼會」部分之犯行有薪資犯罪所得存在。

⑶至被告陳勝發雖供稱:伊載被告王百崴來回,被告王百崴有給伊6 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6頁反面),惟依被告陳勝發上開所述,可知該6 萬元款項僅是被告王百崴私人所給付,與被告陳勝發於「穩達達聯誼會」所參與經營之犯行無關,自難認該6 萬元屬於被告陳勝發於「穩達達聯誼會」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收受存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案就「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受投資款項,於被告「王百崴等5 人」間究竟是如何分配,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明確認定,惟考量被告「王百崴等5 人」間於「穩達達聯誼會」分擔之工作各有不同,但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均有重要之貢獻,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何人對於「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受投資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有較其他被告享有較高支配力之情形,爰認應依平分之方式,估算被告「王百崴等5人」於各自參與期間所收受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就「穩達達聯誼會」102 年7 月至9 月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穩達達聯誼會」102 年7 月至9 月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89 萬6,750 元」(詳如附件二所載)。

②應扣除此期間投資金額業已全數領回之部分「1 萬元」:被害人高紹燕於此段期間以「張翠真」名義投資1 萬元部分,業於102 年11月間由高紹燕領回3 萬2,000 元(詳如附件二所載),而此領回之金額已超過被害人高紹燕此部分投資之金額,故被害人高紹燕此部分投資金額「1 萬元」應予全數扣除。

③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領回款項之金額「1萬2,000 元」:被害人黃友鶴於102 年9 月間業已領回1 萬2,000 元之款項(詳如附件二所載),是應扣除此部分領回之金額共「1萬2,000 元」。

④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領回金額之其中「34萬9,320 元」:被害人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所領回部分金額之情況如下表所示(詳如附件二所載):┌──┬───┬─────┬────┬──────┐│編號│被害人│投資名義人│領回期間│領回金額 │├──┼───┼─────┼────┼──────┤│1 │高紹燕│高紹燕 │10月間 │2 萬4,000 元│├──┼───┼─────┼────┼──────┤│2 │黃春花│黃春花 │10月間 │2 萬2,000 元││ │ │ ├────┼──────┤│ │ │ │11月間 │3 萬2,000元 │├──┼───┼─────┼────┼──────┤│3 │方黃琇│方怡君 │10月間 │24萬8,000 元││ │齡 │ │ │ ││ │ │ │ │ │├──┼───┼─────┼────┼──────┤│4 │呂憶伶│呂憶伶 │11月間 │251元 ││ │ ├─────┼────┼──────┤│ │ │劉筑綺 │11月間 │389元 │├──┼───┼─────┼────┼──────┤│5 │黃閔澬│黃閔澬 │10月間 │24萬8,000 元│├──┼───┼─────┼────┼──────┤│6 │簡基辰│簡基辰 │11月間 │12萬4,000 元│├──┴───┴─────┼────┼──────┤│ │總計 │69萬8,640 元│└────────────┴────┴──────┘而上開被害人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所領回之金額「69萬8,640 元」,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切認定是針對「102 年7月至9 月間投資金額」或「102 年10月至12月間投資金額」所領回,爰認應依「穩達達聯誼會」經營月份數平均計算每月領回金額後,分別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投資金額」及「102 年10月至12月間投資金額」中扣除,是於計算「102年7 月至9 月」或「102 年10月至12月」犯罪所得時,均應扣除此部分領回之金額「34萬9,320 元」(計算式:69萬8,640 元÷7 月至12月之「6 個月」經營期間×7 月至9 月或10月至12月之「3 個月」=34萬9,320 元)。

⑤應扣除被告呂亦真所提出扣案金額之其中「34萬1,418 元」:被告「王百崴等5 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其中已有68萬2,835 元業由被告呂亦真提出並經扣押在案,如前所述,是於計算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切認定扣案之68萬2,835元,究竟是「102 年7 月至9 月間之投資金額」或「102 年10月至12月間之投資金額」,爰認亦應依「穩達達聯誼會」經營月份數平均計算後,分別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投資金額」及「102 年10月至12月間投資金額」中扣除,是於計算「102 年7 月至9 月」或「102 年10月至12月」犯罪所得時,均應扣除此部分已扣案之金額「34萬1,418 元」(計算式:68萬2,835 元÷7 月至12月之「6 個月」經營期間×7月至9 月或10月至12月之「3 個月」=34萬1417.5元,小數點以下部分依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即以「34萬1,418 元」作為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

⑥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就102 年7 月至9 月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8 萬4,012 元」(計算式:189 萬6,750 元-1 萬元-1 萬2,000 元-34萬9,320 元-34萬1,418 元=118 萬4,012 元),平均計算後,應就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分別宣告沒收「29萬6,003元」(計算式:118 萬4,012 元÷4 人=29萬6,003 元)。

⑷被告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102 年10月至12月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穩達達聯誼會」102 年10月至12月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298 萬3,500 元」(詳如附件二所載)。

②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領回金額之其中「34萬9,320 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④之說明)。

③應扣除被告呂亦真所提出扣案金額之其中「34萬1,418 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犯罪所得計算⑤之說明)。

④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就102 年10月至12月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7 萬1,762 元」(計算式:298 萬3,500 元-34萬9,320 元-34萬1,418 元=229 萬2,762 元),平均計算後,應就被告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分別宣告沒收「66萬7,940 元」(計算式:229 萬2,762 元÷4 人=57萬3,190.5 元,小數點以下部分依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即以「57萬3,190 元」作為應宣告沒收之金額)。

㈡被告王百崴等3 人於事實欄二就「綵紅合作社」有關犯行部分:

1.薪資部分:

⑴被告王百崴於「綵紅合作社」擔任執行長期間,一個月有領3 萬5,000 元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王百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認被告王百崴於103 年3 月至7 月共5個月間,共計獲有「17萬5,000 元」之薪資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謝衛民於「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期間,則曾經領過3 個月各5 萬元之薪資共「15萬元」,亦據被告謝衛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77頁),是被告謝衛民就參與「綵紅合作社」期間之薪資犯罪所得為15萬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林莉恩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從「綵紅合作社」領取薪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林莉恩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收受存款部分:

⑴查本案就「綵紅合作社」所收受之投資款項,於被告「王百崴等3 人」間究竟是如何分配,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明確認定,惟考量被告「王百崴等3 人」間於「綵紅合作社」分擔之工作各有不同,但對於「綵紅合作社」之運作均有重要之貢獻,且就被告「王百崴等3 人」就「綵紅合作社」所收受投資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事證足認何人之支配程度較高,爰認應依平分之方式,估算被告「王百崴等3 人」於各自參與期間所收受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就「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月至6 月20日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 月至6 月20日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92 萬4,666 元」。經查,「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2 月至5 月間所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56 萬4,000 元」,於103 年6 月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為「54萬1,000 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惟就「綵紅合作社」103 年6 月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是在「6 月20日以前」或是「6 月21日以後」所收受,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爰依該月份之日數平均計算每日收受款項再乘以所預計算期間之日數後,認於「6 月1 日至6 月20日間」收受投資款項金額為「36萬666 元」(計算式:54萬1,000 元÷6 月份共有「30日」×6 月1 日至20日共計「20日」=36萬666.6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無條件捨去,即以「36萬666 元」作為此段期間投資金額之認定結果),而於「6 月21日至6 月30日間」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8萬333 元」(計算式:54萬1,000 元÷6 月份共有「30日」×6 月21日至30日共計「10日」=18萬333.3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無條件捨去,即以「18萬333 元」作為此段期間投資金額之認定結果)。從而,「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3 月至6 月20日間之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92 萬4,666 元」(計算式:156 萬4,000 元+36萬666 元=192 萬4,666 元)。

②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3 年2 月至5 月間領回款項之金額「20萬2,200 元」:被害人於103 年2 月至5 月間領回金額之情況如下表所示(詳如附件四所示):┌──┬───┬─────┬────┬──────┐│編號│被害人│投資名義人│領回期間│領回金額 │├──┼───┼─────┼────┼──────┤│1 │詹子賢│詹子輝 │4月間 │1 萬4,800元 ││ │ ├─────┼────┼──────┤│ │ │詹子輝 │5月間 │2 萬4,600元 │├──┼───┼─────┼────┼──────┤│2 │廖淑芬│廖淑芬 │4月間 │5 萬1,000元 │├──┼───┼─────┼────┼──────┤│3 │黃閔澬│黃閔澬 │5月間 │11萬1,800 元│├──┴───┴─────┼────┼──────┤│ │總計 │20萬2,200元 │└────────────┴────┴──────┘從而,應扣除此部分領回之金額共「20萬2,200 元」。

③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3 年6 月間領回金額之其中「24萬334元」:被害人於103 年6 月間所領回金額之情況如下表所示(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四所示):
    ┌──┬───┬─────┬────┬──────┐
    │編號│被害人│投資名義人│領回期間│領回金額    │
    ├──┼───┼─────┼────┼──────┤
    │1   │詹子賢│詹子輝    │6 月間  │3 萬4,400元 │
    ├──┼───┼─────┼────┼──────┤
    │2   │黃閔澬│黃閔澬    │6 月間  │6 萬800 元  │
    │    │      ├─────┼────┼──────┤
    │    │      │翁素孆    │6 月間  │4 萬1,200元 │
    ├──┼───┼─────┼────┼──────┤
    │3   │呂憶伶│呂憶伶    │6 月間  │5 萬1,000元 │
    ├──┼───┼─────┼────┼──────┤
    │4   │簡基辰│簡基辰    │6 月間  │5 萬1,000元 │
    ├──┼───┼─────┼────┼──────┤
    │5   │詹勛宏│詹勛宏    │6 月間  │7 萬600元   │
    ├──┴───┴─────┼────┼──────┤
    │                        │總計    │30萬9,000 元│
    └────────────┴────┴──────┘
    而上開被害人於103 年6 月間所領回之金額「30萬9,000 元
    」,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切認定究竟是針對「2 月至6 月
    20日間」或是「6 月21日至7 月間」所投資之款項所領回,
    爰認亦應依「綵紅合作社」經營月份數平均計算後,分別於
    「103 年2 月至6 月20日間投資金額」及「103 年6 月21日
    至7 月間投資金額」中扣除,是於計算「103 年2 月至6 月
    20日間」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已領回金額之其中「
    24萬334 元」(計算式:30萬9,000 元÷2 月至7 月間之「
    6 個月」×2 月至6 月20日間之「4 又3 分之2 個月」=24
    萬333.3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24萬
    334 元」作為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而於計算「103 年6
    月21日至7 月間」之犯罪所得時,則應扣除「6 萬8,667 元
    」(計算式:30萬9,000 元÷2 月至7 月間之「6 個月」×
    6 月21日至7 月間之「1 又3 分之1 個月」=6 萬8,666.6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6 萬8,667 元
    」作為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從而,於計算「103 年2 月
    至6 月20日止間」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被害人於103 年6
    月間所領回而應於此階段扣除之金額「24萬334 元」。
  ④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就102 年2 月至6 月20日所收受款項,
    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8 萬2,132 元」(計算式
    :192 萬4,666 元-20萬2,200 元-24萬334 元=148 萬2,
    132 元),平均計算後,應就被告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
    分別宣告沒收「49萬4,044 元」(計算式:148 萬2,132 元
    ÷3 人=49萬4,044 元)。
  ⑶被告王百崴及林莉恩就「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6 月21日至
    7 月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計算如下:
  ①「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6 月21日至7 月間總收受投資款項
    共計「19萬2,733 元」。
    經查,「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6 月21日至6 月30日間所收
    受投資款項金額為「18萬333 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
    前述關於103 年3 月至6 月20日間犯罪所得計算①之說明)
    ,而於103 年7 月間所收受投資款項之金額則為「1 萬2,40
    0 元」(詳如附件四所示),從而,「綵紅合作社」於103
    年6 月21日起至7 月間所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9萬2,73
    3 元」(計算式:18萬333 元+1 萬2,400 元=19萬2,733
    元)。
  ②應扣除被害人於103 年6 月間領回金額之其中「6 萬8,667
    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3 年3 月至6 月20
    日間犯罪所得計算③之說明)。
  ③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就103 年6 月21日至7 月間所收受款項
    ,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萬4,066 元」(計算式
    :19萬2,733 元-6 萬8,667 元=12萬4,066 元),平均計
    算後,應就被告王百崴及林莉恩分別宣告沒收「6 萬2,033
    元」(計算式:12萬4,066 元÷2 人=6 萬2,033 元)。
  ⑷上開各該被告分別沒收者,係分段而依其有利之方式計算(
    估算),因此分段計算所收受投資金額之加總,與事實欄記
    載之客觀總額有「1 元」之差距,惟倘就此再予調查、計算
    或沒收,於本案並無重要性,爰不另行為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王百崴雖供稱:陳勝發曾向伊表示「穩達達聯誼會」剩
    餘款項,均已交付給「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所成立自救委
    員會主委陳輝銘等語(見他二卷第112 頁反面),惟卷內除
    了被告王百崴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其此部
    分供述之佐證,自難逕認被告王百崴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2.被告王百崴、陳勝發、林莉恩、謝衛民雖又曾分別辯稱:所
    收到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款項,
    均已作為支付會員得標及利息支出之用,或已用於支付租金
    、員工薪資等語(見他二卷第57頁、第95頁反面、第112 頁
    反面、第132 頁、第136 頁反面)。然查:
  ⑴卷內除了前述經本院認定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予以從宣告沒
    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款項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其他
    被害人已領回款項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開被告空言辯稱已
    將款項均用於支付會員得標及利息支出之用之說詞為可採。
  ⑵又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
    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㈢所載:「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
    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
    所支出之成本。查被告「王百崴等5 人」成立「穩達達聯誼
    會」、被告「王百崴等3 人」成立「綵紅合作社」共同違法
    吸金,雖因此支出房租、員工人事費用等,然此部分均屬上
    開被告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自犯罪所得
    中扣除,是認上開被告之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
    謝衛民及林莉恩所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即分別如附件七所示
    ,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就各被告所獲取如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至如附件六編號11至14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
    告6 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3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蔡章和另有招攬王秀芳
    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並投入資金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認與本案被告
    蔡章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然因
    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
    有本院收受該併辦意旨書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自未及
    審酌,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範圍,
    自應退由聲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6 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97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
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堯樺、翁建剛、林宜賢及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方案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計算
附件二、「穩達達聯誼會」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
附件三、「綵紅合作社」投資方案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計算
附件四、「綵紅合作社」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
附件五、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表
附件六、扣案物品一覽表
附件七、各被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件八、有關沒收之諭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