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四○號)沒收。
事實
陳偉倫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人購買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陳偉倫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13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改造手槍1 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101 至102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60頁、第62頁、第65至76頁、第78至84頁、第130 至131 頁),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陳偉倫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無罪,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上開⑤案與前揭殘刑9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雖另與上開⑥案件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編號⑤案件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倫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於本案之前,業已屢犯持槍犯行而遭判決,但仍未知悔改,猶執意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及他人生命、身體,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就主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道具手槍1 把、道具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