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萬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93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萬里竊盜,累犯,玖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玖罪,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柒拾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06月28日03時36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店外,徒手竊取陳雅惠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屋外,徒手竊取周婉蓁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150 元。㈡於105 年07月05日02時06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店外,徒手竊取陳雅惠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200 元。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屋外,徒手竊取周婉蓁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150 元。㈢於105 年07月05日0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騎樓,徒手竊取鄭哲明所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400 餘元。又於105年07月15日0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前騎樓,徒手竊取鄭哲明所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支得手,值約80元。㈣於105 年07月10日02時許、同年月14日02時06分許、同年月18日02時48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幸福黃昏市場之非營業時間內,先後3 次,各徒手竊取方明監管領持有裝設在該市場各攤位上之水龍頭得手,每次竊取數量在5 支至9 支間,3次合計竊取計20支水從龍頭,計值約3,000 元。㈤於105 年07月11日03時許、同年月12日03時許、同年月15日0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龍福宮,徒手竊取鍾和貴管領持有裝設於該廟廁所外洗手臺上之水龍頭得手。每次竊取水龍頭6 支,3 次計竊取18支水龍頭,計值約2,700 元。㈥於105 年07月14日01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03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00時32分許,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環中商場之非營業時間內,先後3 次,各徒手竊取黃春馨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市場攤位之水龍頭得手,依序各竊取9 支、7 支、8 支水龍頭,合計竊取24支水龍頭,計值約5,000 元。㈦於105 年07月18日0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屋外,徒手竊取翁玉祥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2 支得手,計值約200 元。㈧於105年07月18日0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屋外,徒手竊取葉日光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1 支得手,值約150 元。㈨於105 年07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屋外,徒手竊取林碧雲所管領持有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2 支得手,計值約500 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除否認事實欄㈨該次竊盜犯行,另就事實欄㈤3 次竊盜水龍頭之數量外,坦承其餘各竊盜犯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除就事實欄㈣、㈥之竊取水龍頭數量外,亦坦承確有前開各次竊盜行為等情,其於警詢時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竊取2 個水龍頭,其在龍福宮每次都是竊取5 支水龍頭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在幸福黃昏市場有時偷3 支、有時偷4 支,每次偷不到5 支(後改稱),其每次偷4 至5 支或5 至6 支。在環中商場其有偷,不確定偷幾支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周婉蓁、鄭哲明、方明監、鍾和貴、黃春馨、翁玉祥、葉日光、林碧雲分別於警詢及方明監、黃春馨於本院訊問時已分別指述各自失竊情節甚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5張、龍福宮現場情形照片7 張、被告手繪龍福宮平面圖1 張、軶OOGLE 地圖01份、桃園市○○區○○路○○○路○○○○○○路0 號前現場照片4 張、車料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又就被告上開事實欄㈨該次竊盜犯行,被告於106 年06月0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GOOGLE地圖與上開龍仁路現場照片予其辯識後,被告已坦陳該次竊盜犯行,並以經與地圖確認後,才知道該路名是龍仁路等情,足認被告之前所以否認該次犯行,係因就該次行竊地點路名認知有誤所致,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曾坦承:中壢市還中商場去3 次,每次大概偷8 支,總數量正確,幸福黃昏市場承認有做,數量沒有錯,龍福宮3 次均有作等情,證人黃春馨於本院訊問時已指明事實欄㈥即上開環中商場上開3 次遭竊水龍頭之數量分別為第1 次9 支、第2 次7 支、第3 次8 支,計24支等情,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每次大概偷8 支云云,本即為約略之數目,惟以此計算出之3 次竊取總數24支,則與黃春馨所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在環中商場3 次偷的數量都不一樣等情,亦與證人黃春馨前開所述3 次竊取支數分別為9 支、7 支、8 支之情吻合,自以黃春馨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為可採。又就事實欄㈣幸福黃昏市場竊取之數量部分,被告於警詢陳明105 年07月14、同年月18日2 次共竊取10餘支水龍頭,105 年07月10日該次亦係其所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承認至幸福黃昏市場行竊3 次,竊取水龍頭數量20支數量沒錯等情,證人方明監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雖僅說明3 次被竊總數為20支,每次被偷數量不一樣,多的話7 至9 支,少得話5 、6 支等情,就被告3 次竊取之總支數,已可確認有20支,每次竊取支數,應在5 支至9 支間,而合計20支。若依被告前開所辯幸福黃昏市場有時偷3 支、有時偷4 支,每次偷不到5 支或每次偷4 至5 支或5 至6 支,3 次合計總數均不可能為20支,此部分亦以被害人前開警詢、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可採。關於被告行竊龍福宮各次竊取水龍頭支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該部分犯情,此與被害人鍾和貴於警詢已陳明被偷3 次,每次被偷6 個水龍頭,總共被偷18個水龍頭等情相符,亦與龍福宮現場照片所示該廟廁所旁設置支水龍頭數量,其中1 側有4 支,另1 側有2 支,合計6 支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於警詢先稱每次5 個,總數15個云云,隨即又改稱實際數量其也不清楚云云,又與龍福宮現場照片所示該廟廁所設置支水龍頭數量不符,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㈠行竊2 被害人行為間,事實欄㈡之行竊2 被害人行為間,時間雖各極為密接,且地點均相臨近,惟其2 竊盜行為,明顯可分,犯意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本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㈢之2 次行為間,事實欄㈣3 次行為間,事實欄㈤3 次行為間,事實欄㈥3 次行為間,事實欄㈠㈡行竊被害人陳雅惠2 次行為間,事實欄㈠㈡行竊被害人周婉蓁2 次行為間,雖各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惟時間分別相隔1 日以上,行為不同,且犯意有別,亦應分論併罰,則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㈨之18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因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04月17日,上開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接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執行,於103 年0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竊盜、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犯本件各竊盜罪,惡性較重且素行不佳,本件係分別以徒手方式行竊,每次所竊水龍頭之數量、價值如前述,價值雖非高,惟竊取水龍頭後所造成各該水龍頭用戶水量不一之自來水流失,贓物水龍頭迄均未起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水龍頭73支,均未扣案,被告雖稱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惟被告帶警前往所稱變賣之營陞資源回收場查證,該回收場表明僅回收廢紙類,並無回收水龍頭等鐵製廢棄物,亦不認識被告等情,又查無該回收場有回收本件水龍頭之證據等情,有警員簡全偉、林展新之職務偵查報告01分在卷,且迄未起獲該等贓物,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