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入監,於106 年3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本案係於106 年7 月20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逮捕。惟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警查詢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乃主動坦承其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由警採尿初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反應,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4 頁、第45頁),且有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24頁),並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