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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澤①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見被害人蔣固明住處門未上鎖,遂直接啟門入室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予筆錄第3 頁),而門上紗質部分並未有燒灼破壞乙情,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三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輕型機車1 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提袋1 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提包1 個,均已歸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即為警查獲,足證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甚短,其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打火機1 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該打火機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5 年│桃園市│徒手竊取廖君凰所有之│廖君凰│刑法第32│1.被害人廖君凰│陳佳澤犯竊盜罪│
│    │8 月15│桃園區│藍色皮包1 個【內有現│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龍壽街│金新臺幣(下同)7,00│      │項      │  述(見105 年│徒刑參月,如易│
│    │7 時19│71號之│0元 】,得手後旋逃離│      │        │  度偵字第2079│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衛生福│現場。嗣廖君凰報警處│      │        │  2 號卷,下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利部桃│理後,經警調閱醫院監│      │        │  偵卷一,第12│日。未扣案之犯│
│    │      │園療養│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  頁)。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院門診│。                  │      │        │2.職務報告(見│仟元沒收,於全│
│    │      │區內  │                    │      │        │  偵卷一第2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監視器畫面(│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見偵卷一第14│額。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4.錄影光碟(見│              │
│    │      │      │                    │      │        │  偵卷一第61頁│              │
│    │      │      │                    │      │        │  )。        │              │
├──┼───┼───┼──────────┼───┼────┼───────┼───────┤
│ 二 │106 年│桃園市│見林豊亮所有之車牌號│林豊亮│刑法第32│1.被害人林豊亮│陳佳澤犯竊盜罪│
│    │1 月22│龜山區│碼SN9-519 號輕型機車│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大同路│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項      │  述(見106 年│徒刑伍月,如易│
│    │8 時許│111 之│趁,即以上開機車鑰匙│      │        │  度偵字第4047│科罰金,以新臺│
│    │      │5 號附│發動電門竊取該輕型機│      │        │  號卷,下稱偵│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車後離去,並供己代步│      │        │  卷二,第19頁│日。          │
│    │      │      │之用。              │      │        │  )。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二│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3.失車- 案件基│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              │
│    │      │      │                    │      │        │  卷二第21頁)│              │
│    │      │      │                    │      │        │  。          │              │
├──┼───┼───┼──────────┼───┼────┼───────┼───────┤
│ 三 │106 年│新北市│陳佳澤於左揭時間,侵│徐桂珍│刑法第32│1.被害人徐桂珍│陳佳澤犯侵入住│
│    │1 月23│鶯歌區│入徐桂珍左址住處,徒│      │1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大湖路│手竊取徐桂珍所有之手│      │項第1 款│  述(見偵卷二│,處有期徒刑捌│
│    │1 時40│732 巷│提袋1 個(內有小皮包│      │        │  第17頁)。  │月。          │
│    │分許  │55號  │1 個及現金2,000 元)│      │        │2.贓物領據(保│              │
│    │      │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      │        │  管)單(見偵│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卷二第18頁)│              │
│    │      │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      │        │3.現場蒐證照片│              │
│    │      │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宏德│      │        │  (見偵卷二第│              │
│    │      │      │司法新村92號前,為警│      │        │  28至31頁)。│              │
│    │      │      │攔檢查獲,並自機車上│      │        │              │              │
│    │      │      │起獲徐桂珍失竊之皮包│      │        │              │              │
│    │      │      │及現金,始悉上情。  │      │        │              │              │
├──┼───┼───┼──────────┼───┼────┼───────┼───────┤
│ 四 │106 年│桃園市│徒手竊取樊玟均所有置│樊玟均│刑法第32│1.被害人樊玟均│陳佳澤犯竊盜罪│
│    │1 月6 │龜山區│於機車上手提包1 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大同路│內有價值6,400 元之教│      │項      │  述(見106 年│徒刑參月,如易│
│    │9 時7 │240 號│學用書籍等物),得手│      │        │  度偵字第2913│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前    │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        │  號卷,下稱偵│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      │        │  卷三,第21至│日。          │
│    │      │      │悉上情。            │      │        │  22頁)。    │              │
│    │      │      │                    │      │        │2.職務報告(見│              │
│    │      │      │                    │      │        │  偵卷三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4│              │
│    │      │      │                    │      │        │  頁)。      │              │
│    │      │      │                    │      │        │4.扣案物照片(│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5│              │
│    │      │      │                    │      │        │  頁)。      │              │
├──┼───┼───┼──────────┼───┼────┼───────┼───────┤
│ 五 │106 年│桃園市│陳佳澤於左揭時間,在│蔣固明│刑法第32│1.被害人蔣固明│陳佳澤犯侵入住│
│    │1 月6 │龜山區│蔣固明左址住處,見大│      │1 條第2 │  於警詢時之證│宅竊盜未遂罪,│
│    │日晚間│明成街│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      │項、第1 │  述(見偵卷三│累犯,處有期徒│
│    │9 時20│36巷1 │蔣固明之住宅行竊,適│      │項第1 款│  第20頁)。  │刑伍月,如易科│
│    │分許  │號    │蔣固明返家發現報警處│      │        │2.查獲現場照片│罰金,以新臺幣│
│    │      │      │理而未遂。          │      │        │  (見偵卷三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1至3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