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019 號、第16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史龍輝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第2 行原載「桃園市龍潭區梅隆一街」,應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犯罪事實」欄一、3.第6 行原載「一字起子」,應更正為「螺絲起子」。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史龍輝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該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惟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旋倉皇逃逸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甚係意在購買毒品施用始為本案之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措購毒資金,甚具可責性,其次,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螺絲起子、車用千斤頂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攜持係只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另各次已竊得或擬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或將蒙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受之損害,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又前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年9 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同年11月20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該二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各起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另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於附表編號二該次竊行持用之車用千斤頂及扳手、編號一、三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同支螺絲起子,雖均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竊得之音響1 組、輪胎(含鋼圈)4 顆及煞車卡鉗4 組,各經變賣得款5,000 元、10,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林榮信、洪川盛,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音響1 組。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事實一、1. │第3 款。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輪胎(含鋼圈)4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事實一、2. │第3 款。 │顆、煞車卡鉗4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 │事實一、3. │、第1 項第3 款。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