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正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華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正與葉華泰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5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由葉華泰在旁把風,洪家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仲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後旋駛離作為代步工具。嗣因陳仲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家正、葉華泰(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58至59頁),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家正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4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葉華泰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③⑤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⑥⑦罪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洪家正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被告葉華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等2 人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等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2 人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等2 人持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