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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偉丞(原名趙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削尖吸管1 枝,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5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與前揭③④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3日;⑤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削尖吸管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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