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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2.4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41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41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4174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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