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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正信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1月5 日至104年5 月4 日);②復於102 年間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行期間為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8 日);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105年6 月8 日),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5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③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谷正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十字起子,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上開鑰匙1 把、十字起子1 支,均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分別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竊取之財物,均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黃皓群、許煜彬及被害人陳勝杰、黃柏叡之警詢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竊取方式│證            據│主           文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6 年5 │桃園市平│黃皓群│車牌號碼│以自備鑰│1.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正信犯竊盜罪,│
│    │月24日上│鎮區民族│      │1817-VH │匙打開車│  皓群於警詢之指│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50│路雙連2 │      │號自用小│門,再開│  訴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前某│段118 巷│      │客車1 輛│啟電門駕│2.車輛詳細資料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      │205號   │      │        │駛車輛離│  表1 紙        │折算壹日。      │
│    │        │        │      │        │去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1 紙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1 紙        │                │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中壢分局現場│                │
│    │        │        │      │        │        │  勘察報告、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106年7月5 │                │
│    │        │        │      │        │        │  日局鑑定書各1 │                │
│    │        │        │      │        │        │  份            │                │
│    │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1 紙    │                │
│    │        │        │      │        │        │                │                │
├──┼────┼────┼───┼────┼────┼────────┼────────┤
│ 2  │106 年5 │桃園市中│許煜彬│車牌號碼│以十字起│1.證人即告訴人許│谷正信犯攜帶兇器│
│    │月25日下│壢區中北│      │2925-A3 │子(未扣│  煜彬於警詢之指│竊盜罪,累犯,處│
│    │午4 時10│路2 段43│      │號之車牌│案)拆下│  訴            │有期徒捌月。    │
│    │分許前某│7 巷111 │      │2 面    │車牌而竊│2.車輛詳細資料報│                │
│    │時      │號地下停│      │        │取之    │  表1 紙        │                │
│    │        │車場    │      │        │        │3.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1 紙        │                │
│    │        │        │      │        │        │4.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各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5 │桃園市中│陳聖杰│車牌號碼│以自備鑰│1.證人即被害人陳│谷正信犯竊盜罪,│
│    │月28日上│壢區民享│      │8697-TU │匙打開車│  聖杰於警詢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30│街46號前│      │號自用小│門,再開│  述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客車1 輛│啟電門駕│2.車輛詳細資料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駛車輛離│  表1 紙        │折算壹日。      │
│    │        │        │      │        │去      │3.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1 紙        │                │
│    │        │        │      │        │        │4.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各1 份    │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桃園市中│劉德康│車牌號碼│欲以自備│1.證人即被害人劉│谷正信犯竊盜未遂│
│    │月9 日凌│壢區國泰│      │8823-FJ │鑰匙打開│  德康於警詢之證│罪,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4 │路110號 │      │號自用小│車門竊取│  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地下停車│      │貨車1 輛│該車,但│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場      │      │(未遂)│打開車門│  表1 紙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後,無法│3.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駕駛該車│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離去而止│  照片各1 份    │                │
│    │        │        │      │        │於未遂  │                │                │
│    │        │        │      │        │        │                │                │
├──┼────┼────┼───┼────┼────┼────────┼────────┤
│ 5  │106 年6 │桃園市中│黃柏叡│ABA-1571│以自備鑰│1.證人即被害人黃│谷正信犯竊盜罪,│
│    │月17日晚│壢區勵志│      │號自用小│匙打開車│  柏叡於警詢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10時23│二街與勵│      │客車1 輛│門,再開│  述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志三街口│      │        │啟電門駕│2.車輛詳細資料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駛車輛離│  表1 紙        │折算壹日。      │
│    │        │        │      │        │去      │3.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1 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