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伍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503 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及分裝袋5 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雅馨、莊秋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扣案物品照片7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及分裝袋5 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據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被告黃政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現場查獲情形係臨檢查獲,現場警方於房門外敲門時便已於門外耳聞房內窗戶開啟時之異音,且經查詢身分及同意入房內臨檢時更發現窗戶為未完全閉掩之狀態,惟警方於臨檢時詢問黃嫌等人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黃嫌矢口否認,本案係於查獲黃嫌後遂向警方坦承現場之查扣物為其所有;據上情狀,黃嫌非屬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471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分裝袋5 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