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5 月31日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谷正信前民國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6 月8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執行完畢(即104 年5月4 日)後之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倘經撤銷,則應執行殘刑1 月2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谷正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4 記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4 」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涉嫌故意犯罪,倘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則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9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①所示罪刑,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音字第2780號、第2781號、執音字第577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③所示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編號①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①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4752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單純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行為量刑評價,與施用或其他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間,仍宜有所區隔,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警惕。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4.65克,因取樣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645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4752卷第23頁),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