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人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40、9797、1251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9、1050號。檢察官另有提出106 年度蒞字第13658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游人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追徵。
參、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人翰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陳順圍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物得逞。
㈡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陳昱晟所有),及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方文蓮所有)所示財物得逞。
㈢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5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輸入他人App Store 密碼購買遊戲、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資訊及驗證碼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順圍、陳昱晟、黃茂聰、方文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人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及所示附表)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物、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 罪)。另外,被告係於105 年6 月4 日典當手機、取得金錢後,進而於同日下午實行詐欺行為、取得手機離去。雖然當鋪業者當時對於該手機並沒有終局地取得所有權;但是,詐欺罪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整體財產法益,本案被告行為既然已經取得具體財物;且對於他人財產獲利的主觀意圖,仍然得以解為詐欺取財罪規範的「所有意圖」(學理上進一步的探討,參照: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年2 月,頁145 );因此,本院認為並沒有繼續探究被告是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的必要,一併指明。
㈡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1 罪)。另說明如下:
1.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05 年12月20日10時56分至11時30分間),未經告訴人黃茂聰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黃茂聰「App Store 」網路商店認證密碼,利用手機小額付款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詐得該等利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即足充分評價。
2.被告上述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於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1 罪)。此外:
1.被告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告訴人方文蓮名義,輸入其所竊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後,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06 年3 月7 日),以他人名義、藉網路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即足充分評價。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編號①。相關細節因涉不宜公開事項,不予詳列。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編號②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即103 年3 月20日)後之104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編號①所示之罪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2.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其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②所示罪刑,既然已經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縱編號①罪刑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準此,被告有上述累犯事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私欲,利用他人信賴,詐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應值非難。又被告利用向他人借用手機之機會,未經同意輸入小額付款認證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且以他人名義填載信用卡資料,據以不實線上刷卡消費;則其利用現代行動設備、科技支付消費方式,除影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外,更足使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產生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均值非難。此外,被告迄今客觀上未彌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其餘損害(但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經歸還,如該附表「備註」欄)),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㈡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歉意(本院卷第39頁背面),竊得之物部分業據歸還(如上述);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物及利益情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2512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犯行,其犯罪手法、性質、時間相距情形,衡酌上開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追徵說明:
㈠宣告追徵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不能藉原物沒收;爰參酌原典當數額,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1,900 元
(本院卷第36頁),未經扣案,無從藉原物沒收;亦衡酌檢
察官、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頁),同依前揭規定,就該價
額宣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2】)。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竊得現金500 元、港幣
70元及金戒指1 個(偵12512 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
仍未據扣案、均無從藉原物沒收。衡酌告訴人方文蓮陳稱金
戒指價值為3,000 元、估算貨幣匯率、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等意見(偵12512 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
面至第39頁;第49、60頁),同依前揭規定,追徵不法利得
價額合計3,78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獲利益(所得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3 、5 備註欄所載,本院卷第49頁),同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利得合計價額23,500元(18,000+5,500=23,500 )
,宣告追徵(如【附表二編號3、5】)。
5.綜上結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利
得,合計價額41,180元(計算式:12,000+1,900+18,000+3,
780+ 5, 500=41,180),應宣告追徵(主文第二項)。
㈡另附表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陳昱晟、方
文蓮領回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追徵方式及其執行的說明:
1.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
」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
由參照)。從而,行為人多數犯罪之追徵,要否於各該犯罪
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
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追徵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簡
之,本院認為,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不論於各
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均屬可行。本件為簡
潔起見,就被告各別追徵數額不於主文一一指明,而於理由
欄表明計算之方式(如上述),並於主文第二項整體宣告。
2.另外,告訴人黃茂聰於本院陳稱:消費原來是從電信帳單扣
的、後來有與電信公司協商,所以錢不需要付等語(本院卷
第38頁背面)。不過,本院按:沒收或追徵,核心目的是要
剝奪行為人的獲利,而非全然地用以填補損害;被害人與電
信公司的協商,也是各自對於債權、債務的處理方式,並不
是讓第三人(被告)反而可以得利的法律行為。準此,被告
該部分犯罪獲利仍應追徵,並不受該告訴人與電信公司協商
的影響。但檢察官執行時,應注意相關發還問題,一併指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人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本判決附表四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欲入屋內竊取林
文姿所有財物,嗣因無法順利開啟房門而未能得逞,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證據評價及實體法之依據: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
三、公訴意旨、被告陳述及法律問題:
㈠前述起訴書所載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坦承,並有附表四所示及卷存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可信。
㈡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撬動房門鎖頭欲入屋竊取
財物,嗣因房門無法開啟而未得手」的過程,能否評價為「
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本院所持理由:
㈠加重竊盜「著手」的法律解釋:
1.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而司法實務通說對於竊盜行
為的著手,主要以是否開始財物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法律見
解參照)。
2.另外,關於加重竊盜罪的著手問題,依據司法實務的通說,
是以「竊盜行為」為依據,而不是以「加重條件」為準;從
而,倘若行為人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
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
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1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
參照)。例如:行為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
行竊,即被巡捕查獲,其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
,並非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屬於竊盜之預備行為,
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無法令其負擔罪責(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
解參照)。又例如: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
、搜尋財物時,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
照)。
㈡經查:
1.依照起訴書的記載(被告亦坦承如上),本案被告「以一字
螺絲起子撬動房門鎖頭欲入屋竊取財物,嗣因房門無法開啟
而未得手」。從而,被告在還沒有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或
實行其他招致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時,因為無法開啟
房門而未實行其竊盜行為;依據上述說明,無法認定已經「
著手」加重竊盜的行為。
2.另外,被告並陳述:伊是撬門縫,但撬不開,所以沒有成功
進入房間內等語(偵緝1049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證
人林文姿於警詢時也陳稱略以:其發現所承租之房間門縫有
被撬過的痕跡,鑰匙孔也破壞,但房間沒有任何人進入過的
跡象,也沒有任何東西被竊等語(偵8440卷第6 頁)。但是
,縱使(門、鎖)鑰匙孔遭到破壞,本案證人林文姿或證人
蔡睿麒(房東)也均未提出告訴(卷內查無提出告訴的紀錄
),本院無法另就毀損部分論處(刑法第354 條、第357 條
),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被告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的見解,未
能採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的行為構成加重竊盜未
遂罪。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四部分,應諭知無罪
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原起訴書│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卷 頁 │ 主 文 │
│號│犯罪事實│ │ │ │ │(下列記載人之陳述│ │(追徵於本判│
│ │ │ │ │ │ │者,均有筆錄) │ │決主文欄第二│
│ │ │ │ │ │ │ │ │項併為宣告)│
├─┼────┼───┼────┼────┼───────────┼─────────┼──────┼──────┤
│1.│犯罪事實│陳順圍│105 年6 │桃園市桃│游人翰於105 年6 月4 日│1.被告偵訊陳述 │偵緝1049卷第│游人翰犯詐欺│
│ │欄一、㈠│ │月4 日17│園區三民│11時許,前往左列地點,│ │13頁背面至第│取財罪,累犯│
│ │ │ │時40分許│路2 段75│典當型號IPHONE6S手機1 │ │14頁 │,處有期徒刑│
│ │ │ │ │號「台元│支,取得貸款新臺幣(下├─────────┼──────┤伍月,如易科│
│ │ │ │ │當鋪」 │同)12,000元。嗣明知未│2.被告 │ │罰金,以新臺│
│ │ │ │ │ │能向友人借得款項,仍於│⑴本院106.9.22準備│本院卷第35頁│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左列時間,再次前往「台│ 程序陳述 │背面 │壹日。 │
│ │ │ │ │ │元當鋪」,意圖為自己不│⑵本院106.11.10準 │本院卷第48頁│ │
│ │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備程序陳述 │背面至第49頁│ │
│ │ │ │ │ │之犯意,向當鋪店員陳順│⑶本院107.3.15準備│本院卷第59頁│ │
│ │ │ │ │ │圍佯稱欲拿取上開典當手│ 程序陳述 │背面 │ │
│ │ │ │ │ │機撥打電話給友人,以便│⑷本院107.7.19審理│本院卷第68至│ │
│ │ │ │ │ │借款贖回手機等語,致陳│ 陳述 │73頁背面 │ │
│ │ │ │ │ │順圍陷於錯誤,交付上開├─────────┼──────┤ │
│ │ │ │ │ │手機,游人翰取得手機後│3.告訴人陳順圍警詢│偵19756 卷第│ │
│ │ │ │ │ │,即藉機朝門口走出離開│ 陳述 │8 至9 頁 │ │
│ │ │ │ │ │當鋪,並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4.告訴人陳順圍偵訊│偵19756 卷第│ │
│ │ │ │ │ │ │ 陳述 │24至25頁 │ │
│ │ │ │ │ │ ├─────────┼──────┤ │
│ │ │ │ │ │ │5.當票1 張 │偵19756 卷第│ │
│ │ │ │ │ │ │ │10頁 │ │
├─┼────┼───┼────┼────┼───────────┼─────────┼──────┼──────┤
│2.│犯罪事實│陳昱晟│105 年11│桃園市桃│游人翰於其胞妹游韋諠出│1.被告警詢陳述 │偵429 卷第2 │游人翰犯竊盜│
│ │欄一、㈡│ │月24日5 │園區新埔│國期間,拿取游韋諠所保│ │至4 頁 │罪,累犯,處│
│ │ │ │時34分許│七街16號│管址設左列地點之小杏樹├─────────┼──────┤有期徒刑參月│
│ │ │ │ │「小杏樹│公司大門鑰匙後,意圖為│2.被告偵訊陳述 │偵緝1050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 │文創有限│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13頁 │,以新臺幣壹│
│ │ │ │ │公司(下│之犯意,左列時間,騎乘│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小杏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又犯竊盜罪│
│ │ │ │ │公司)」│重型機車,前往小杏樹公│3.被告本院 │ │,累犯,處有│
│ │ │ │ │ │司,持上開鑰匙進入,徒│⑴本院106.9.22準備│本院卷第36頁│期徒刑參月,│
│ │ │ │ │ │手竊取現金(含鈔票、零│ 程序陳述 │ │如易科罰金,│
│ │ │ │ │ │錢)共計1,000 元及紅色│⑵本院106.11.10準 │本院卷第48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吉他1 把。 │ 備程序陳述 │背面至第49頁│元折算壹日。│
│ │ │ │ │ │ │⑶本院107.3.15準備│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 程序陳述 │背面 │ │
│ │ │ │ │ │ │⑷本院107.7.19審理│本院卷第68-7│ │
│ │ │ │ │ │ │ 陳述 │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4.告訴人陳昱晟警詢│偵429 卷第8 │ │
│ │ │ │ │ │ │ 陳述 │至9 頁 │ │
│ │ │ ├────┼────┼───────────┼─────────┼──────┤ │
│ │ │ │105 年11│同上 │游人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4.1 告訴人陳昱晟警│偵429 卷第8 │ │
│ │ │ │月25日5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詢陳述 │至9 頁 │ │
│ │ │ │時44分許│ │,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前├─────────┼──────┤ │
│ │ │ │ │ │揭機車前往小杏樹公司,│5.告訴人陳昱晟偵訊│偵緝1050卷第│ │
│ │ │ │ │ │持上開鑰匙進入後,徒手│ 陳述 │17頁背面至第│ │
│ │ │ │ │ │竊取現金(含鈔票、零錢│ │18頁 │ │
│ │ │ │ │ │)共計900 元。 ├─────────┼──────┤ │
│ │ │ │ │ │ │6.告訴人陳昱晟本院│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106. 9.22 準備程│ │ │
│ │ │ │ │ │ │ 序陳述 │ │ │
│ │ │ │ │ │ ├─────────┼──────┤ │
│ │ │ │ │ │ │7.證人游韋諠警詢陳│偵429 卷第10│ │
│ │ │ │ │ │ │ 述 │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8.證人游韋諠偵訊陳│偵緝1050卷第│ │
│ │ │ │ │ │ │ 述 │20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429 卷第12│ │
│ │ │ │ │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至14頁 │ │
│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 │ │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13│偵429 卷第16│ │
│ │ │ │ │ │ │ 張 │至21、27頁 │ │
│ │ │ │ │ │ ├─────────┼──────┤ │
│ │ │ │ │ │ │⒒現場暨扣案物採證│偵429 卷第21│ │
│ │ │ │ │ │ │ 照片5 張、犯嫌特│至24 頁 │ │
│ │ │ │ │ │ │ 徵照片2 張 │ │ │
│ │ │ │ │ │ ├─────────┼──────┤ │
│ │ │ │ │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429 卷第2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⒔監視錄影光碟2 片│偵429 卷光碟│ │
│ │ │ │ │ │ │ │存放袋 │ │
├─┼────┼───┼────┼────┼───────────┼─────────┼──────┼──────┤
│3.│犯罪事實│黃茂聰│105 年12│桃園市桃│游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偵訊陳述 │偵9797卷第43│游人翰犯行使│
│ │欄一、㈢│ │月20日10│園區民生│有、基於無故輸人他人帳│ │頁 │偽造準私文書│
│ │(及補充│ │時許、同│路585 號│號密碼入侵電腦及相關設├─────────┼──────┤罪,累犯,處│
│ │理由書)│ │日10時56│ │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2.被告 │本院卷第36、│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至11時│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⑴本院106.9.22準備│39頁 │,如易科罰金│
│ │ │ │30分許 │ │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黃│ 程序陳述 │本院卷第48頁│,以新臺幣壹│
│ │ │ │ │ │茂聰左列地點之住處,,│⑵本院106.11.10準 │背面至第49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向黃茂聰借用兼具電腦功│ 備程序陳述 │本院卷第59頁│。 │
│ │ │ │ │ │能之智慧型手機使用,並│⑶本院107.3.15準備│背面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App St│ 程序陳述 │本院卷第68-7│ │
│ │ │ │ │ │ore 」密碼後,未經黃茂│⑷本院107.7.19審理│3 頁 │ │
│ │ │ │ │ │聰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 陳述 │ │ │
│ │ │ │ │ │網路連結至「App Store ├─────────┼──────┤ │
│ │ │ │ │ │」,於「App Store 」無│3.告訴人黃茂聰警詢│偵9797卷第5 │ │
│ │ │ │ │ │故輸入認證密碼,而以此│ 陳述 │頁 │ │
│ │ │ │ │ │方式入侵其連結頁面,並│ │ │ │
│ │ │ │ │ │佯以表示黃茂聰同意加值├─────────┼──────┤ │
│ │ │ │ │ │遊戲點數,藉台灣大哥大│4.告訴人黃茂聰106.│偵9797卷第25│ │
│ │ │ │ │ │手機小額付款方式,於同│ 5.8 偵訊陳述 │頁 │ │
│ │ │ │ │ │日10時56分至11時30分許│ │ │ │
│ │ │ │ │ │,分別向臺灣碩網網路娛├─────────┼──────┤ │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5.告訴人黃茂聰106.│偵9797卷第49│ │
│ │ │ │ │ │灣碩網公司)及智冠科技│ 6.1 偵訊陳述 │頁背面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
│ │ │ │ │ │公司)購買價值2 萬元之│6.告訴人黃茂聰本院│本院卷第38至│ │
│ │ │ │ │ │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 106.9.22準備程序│39頁 │ │
│ │ │ │ │ │錄,再將該等偽造電磁紀│ 陳述 │ │ │
│ │ │ │ │ │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 │
│ │ │ │ │ │p Store 」以行使之(共│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偵9797卷第7 │ │
│ │ │ │ │ │計9 次),使臺灣碩網公│ 限公司繳款書、消│至9 頁 │ │
│ │ │ │ │ │司及智冠公司誤信為黃茂│ 費明細 │ │ │
│ │ │ │ │ │聰本人而提供點數之序號├─────────┼──────┤ │
│ │ │ │ │ │,游人翰以此方法獲得免│8.告訴人黃茂聰提供│偵9797卷第29│ │
│ │ │ │ │ │除支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認證密碼影本 │頁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黃茂聰、├─────────┼──────┤ │
│ │ │ │ │ │上開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9.通訊軟體LINE對話│偵9797卷第30│ │
│ │ │ │ │ │司對於上開交易管理之正│ 紀錄截圖6張 │至35頁 │ │
│ │ │ │ │ │確性。 ├─────────┼──────┤ │
│ │ │ │ │ │ │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偵9797卷第36│ │
│ │ │ │ │ │ │ 限公司106 年5月4│至41頁 │ │
│ │ │ │ │ │ │ 日法大字第106048│ │ │
│ │ │ │ │ │ │ 288 號書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雙向通聯資料查│ │ │
│ │ │ │ │ │ │ 詢 │ │ │
├─┼────┼───┼────┼────┼───────────┼─────────┼──────┼──────┤
│4.│犯罪事實│方文蓮│106 年3 │桃園市平│游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警詢陳述 │偵12512 卷第│游人翰犯竊盜│
│ │欄一、㈤│ │月7 日3 │鎮區新富│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3 頁至第4 頁│罪,累犯,處│
│ │ │ │時至11時│五街136 │左列時間、地點,趁方文│ │ │有期徒刑肆月│
│ │ │ │間某時 │號2 樓 │蓮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方├─────────┼──────┤,如易科罰金│
│ │ │ │ │ │文蓮所有之皮夾1 個(內│2.被告偵訊陳述 │偵12512 卷第│,以新臺幣壹│
│ │ │ │ │ │有現金500 元、港幣70元│ │46至4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
│ │ │ │ │ │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3.被告 │ │ │
│ │ │ │ │ │卡、郵局信用卡各1 張)│⑴本院106.9.22準備│本院卷第36頁│ │
│ │ │ │ │ │及金戒指1 枚,得手後隨│ 程序陳述 │ │ │
│ │ │ │ │ │即離開上址。 │⑵本院106.11.10準 │本院卷第48頁│ │
│ │ │ │ │ │ │ 備程序陳述 │背面至第49頁│ │
│ │ │ │ │ │ │⑶本院107.3.15準備│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 程序陳述 │背面至第60頁│ │
│ │ │ │ │ │ │⑷本院107.7.19審理│本院卷第68-7│ │
│ │ │ │ │ │ │ 陳述 │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4.告訴人方文蓮警詢│偵12512 卷第│ │
│ │ │ │ │ │ │ 陳述 │8 至13 頁 │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方文蓮偵訊│偵12512 卷第│ │
│ │ │ │ │ │ │ 陳述 │40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6.告訴人方文蓮本院│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106.9.22準備程序│背面、第39頁│ │
│ │ │ │ │ │ │ 陳述 │ │ │
│ │ │ │ │ │ ├─────────┼──────┤ │
│ │ │ │ │ │ │7.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偵12512 卷第│ │
│ │ │ │ │ │ │ 、面影本 │23頁 │ │
│ │ │ │ │ │ ├─────────┼──────┤ │
│ │ │ │ │ │ │8.通訊軟體LINE對話│偵12512 卷第│ │
│ │ │ │ │ │ │ 紀錄9張 │24至27頁、第│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 │ │ │ │9.監視器錄影畫面1 │偵12512 卷第│ │
│ │ │ │ │ │ │ 張 │28頁 │ │
├─┼────┼───┼────┼────┼───────────┼─────────┼──────┼──────┤
│5.│犯罪事實│方文蓮│106 年3 │桃園市中│游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被告警詢陳述 │偵12512 卷第│游人翰犯行使│
│ │欄一、㈥│ │月7 日(│壢火車站│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3 頁至第4 頁│偽造準私文書│
│ │ │ │竊得附表│附近某網│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背面 │罪,累犯,處│
│ │ │ │一編號4 │咖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結├─────────┼──────┤有期徒刑肆月│
│ │ │ │物件後)│ │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2.被告偵訊陳述 │偵12512 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 │ │Store 」網路商店後,未│ │46至47頁 │,以新臺幣壹│
│ │ │ │ │ │經同意,冒用方文蓮之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義,在「iTunes Store」│3.被告 │ │。 │
│ │ │ │ │ │網路商店網頁內,輸入、│⑴本院106.9.22準備│本院卷第36頁│ │
│ │ │ │ │ │傳輸上述附表一編號4 竊│ 程序陳述 │背面 │ │
│ │ │ │ │ │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⑵本院106.11.10 準│本院卷第48頁│ │
│ │ │ │ │ │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 備程序陳述 │背面至第49頁│ │
│ │ │ │ │ │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⑶本院107.3.15準備│本院卷第59頁│ │
│ │ │ │ │ │書以行使之(共計12次)│ 程序陳述 │背面 │ │
│ │ │ │ │ │,購買共計價值6,190 元│⑷本院107.7.19審理│本院卷第68-7│ │
│ │ │ │ │ │之遊戲點數,致「iTunes│ 陳述 │3 頁背面 │ │
│ │ │ │ │ │Store 」網路商店、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4.告訴人方文蓮警詢│偵12512 卷第│ │
│ │ │ │ │ │而提供遊戲點數服務,游│ 陳述 │8 至13頁背面│ │
│ │ │ │ │ │人翰以此方法獲得免除支├─────────┼──────┤ │
│ │ │ │ │ │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5.告訴人方文蓮偵訊│偵12512 卷第│ │
│ │ │ │ │ │以生損害於方文蓮及中國│ 陳述 │40至41頁 │ │
│ │ │ │ │ │信託銀行對於上開交易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2512 卷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持卡│偵12512 卷第│ │
│ │ │ │ │ │ │ 人聲明書 │21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8.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偵12512 卷第│ │
│ │ │ │ │ │ │ 、面影本 │23頁 │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財物/利益 │備註(本院卷第49頁、第60、63頁│
│ │ │。下述犯罪所得價額應予追徵) │
├──┼─────────────┼───────────────┤
│ 1. │IPHONE6手機1 支 │價值12,000元。 │
├──┼─────────────┼───────────────┤
│ 2. │現金1,000元 │ │
│ ├─────────────┤合計1,900元。 │
│ │現金900 元 │ │
├──┼─────────────┼───────────────┤
│ 3. │免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經出售變價所得價額18,000元。 │
│ │金2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4. │現金500 元 │港幣部分,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歷│
│ ├─────────────┤史紀錄為基礎,經被告及檢察官同│
│ │港幣70元 │意(本院卷第60、63頁),以4 比│
│ ├─────────────┤1 估算之,換算合計被告港幣部分│
│ │金戒指(價值3,000元) │所得為新臺幣280 元(4 ×70=280│
│ │ │)。 │
│ │ │ │
│ ├─────────────┴───────────────┤
│ │此部分竊盜所得總計為3,780 元(計算式:500+280+3,000=3,780 │
│ │)。 │
├──┼─────────────┬───────────────┤
│ 5. │免除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價│經出售變價所得價額5,500 元。 │
│ │金6,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附表三(發還物品):
┌──┬───┬────────┬───────────┐
│編號│被害人│領回財物 │ 備 註 │
├──┼───┼────────┼───────────┤
│ 1. │陳昱晟│紅色吉他1 把 │①偵429 卷第3 、25頁 │
│ │ │ │②本院卷第38頁 │
├──┼───┼────────┼───────────┤
│ 2. │方文蓮│身分證、健保卡、│①偵12512卷第40頁背面 │
│ │ │駕駛執照、郵局信│②本院卷第38頁背面 │
│ │ │用卡、中國信託銀│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
└──┴───┴────────┴───────────┘
附表四(被訴無罪部分):
┌──┬────┬───┬────┬────┬───────────┬─────────┬─────┐
│編 │原起訴書│起訴書│時間 │地點 │ 被訴犯罪事實 │ 證 據 │ 卷 頁 │
│號 │犯罪事實│記載被│ │ │ │ │ │
│ │ │害人 │ │ │ │ │ │
├──┼────┼───┼────┼────┼───────────┼─────────┼─────┤
│1. │犯罪事實│林文姿│106 年2 │桃園市桃│游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偵訊筆錄 │偵8440卷第│
│ │欄一、㈣│ │月4 日8 │園區三民│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33頁正、背│
│ │ │ │時許 │路3 段50│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面 │
│ │ │ │ │1 巷3 之│,以一字螺絲起子(未扣├─────────┼─────┤
│ │ │ │ │4 號B1室│案)撬動房門鎖頭,欲入│2.證人林文姿警詢筆│偵8440卷第│
│ │ │ │ │ │屋竊取財物,嗣因無法開│ 錄 │6 頁正、背│
│ │ │ │ │ │啟房門而未得手。 │ │面 │
│ │ │ │ │ │ ├─────────┼─────┤
│ │ │ │ │ │ │3.證人趙詩涵警詢筆│偵8440卷第│
│ │ │ │ │ │ │ 錄 │7 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4.證人趙詩涵偵查筆│偵8440卷第│
│ │ │ │ │ │ │ 錄 │29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5.證人蔡睿麒警詢筆│偵8440卷第│
│ │ │ │ │ │ │ 錄 │10頁正、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6.證人蔡睿麒偵訊筆│偵8440卷第│
│ │ │ │ │ │ │ 錄 │42頁 │
│ │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偵8440卷第│
│ │ │ │ │ │ │ 照片16張 │11至14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光碟 │偵8440卷光│
│ │ │ │ │ │ │ │碟存放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