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雨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雨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雨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947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8 日,已於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雨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且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供述其有在5 日前施用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0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905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係5 日前,已逾一般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難認其坦承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