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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榮泰
輔佐人
盧怡伶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被告
謝賢德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秉貹律師
被告
劉在春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被告
楊貴榮
被告
廖志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端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謝賢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劉在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廖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楊貴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第三人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壹仟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謝賢德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7、謝榮泰無罪。

事實

一、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油脂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係於民國45年9 月21日登記設立,以人造奶油等商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謝賢德自90年間起,擔任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後因董事長即其父親謝榮泰之年事已高,故由其擔任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志宏於63年11月進入遠東油脂公司,歷任操作員、副領班、領班、副廠長等職務,而自94年間起,升任遠東油脂公司之廠長;劉在春則於68年間進入遠東油脂公司,歷任基層、領班等職務,而自97年間起,升任遠東油脂公司副廠長,其等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而遠東油脂公司關於人造奶油之製造流程係將原料油輸送至廠區內編號2 、3 、4 、5及10號之「脫酸槽」,加入液鹼以降低原料油之酸價(脫酸)後,再陸續加入「磷酸」脫膠、「白土」脫色,並將完成上開過程之油品暫存至編號6 、7 、8 號之「儲油槽」或「大5 油槽」等待進行加熱脫臭,待加熱脫臭完畢後,再將油品精製調配為「成品油」,而其中以牛油作為生產原料之葷類產品有「一品特酥油」、「一品瑪雅琳」、「酥片瑪雅琳」、「頂好瑪雅琳」、「一品酥油」、「酥油」、「香友酥油」、「高級白油」、「香友白油」、「雪白奶油」、「高級雪白」等。另遠東油脂公司對於所生產之商品係採取包退包換制度,亦即下游廠商可以商品具有內容物、外包裝之瑕疵為由而將商品退回與遠東油脂公司回收以更換新品,遠東油脂公司會將該等回收品連同廠區管線內、桶槽內及生產或精緻過程中之餘料(遠東油脂公司稱為紅油)均放置在紅油槽中集中貯存。而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從事食品工廠之經營、管理均有相當之時日,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應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且依其等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經驗,亦應知悉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除考量商品之廠牌、價格、保存期限外,製造商品之原料來源更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若將回收之商品再置入產線而作為新產品之生產原料,乃為一般消費大眾所不能接受。詎謝賢德、廖志宏二人自95年1 月1 日起,並與劉在春於97年間任職上開職務之日起,為貪圖減省因管理及處理紅油所需之勞費、支出及新購原料油之使用,竟共同意圖為遠東油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志宏、劉在春在謝賢德之同意下,共同指示鄧文順、陳文成、劉宏昌等廠區員工將上開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出至前開脫酸槽內,而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前開葷類產品之製程中,且自102 年11月間起,廖志宏、劉在春再指揮鄧文順、陳文成、劉宏昌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 油槽內,進而生產前開葷類產品,致消費者誤認遠東油脂公司係以全新之原料油而加工製成而陷於錯誤付款購入,遠東油脂公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40,000,357 元。嗣於103 年9 月23日,遠東油脂公司與知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簽立GHP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暨廠房硬體改善輔導專案輔導合約,並於103 年10月間接受上開食品顧問業者之輔導,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始自103 年11月起禁止廠區員工再以紅油作為生產前開葷類產品之原料油。

二、另楊貴榮自72年起即在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歷任脫臭、脫酸及生產部門之技術人員,並自95年間起擔任遠東油脂公司調配部門之領班,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並因應下游廠商之需求及商品之特性,而在商品中添加無水奶油,進而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 項葷類產品,及「大乳瑪琳」、「小乳瑪琳」、「乳瑪琳2.6 公斤」、「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 項素類產品。楊貴榮從事調配油脂事務多年,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而依其上開經驗,除對於一般人均有的生活常識與本能,即選擇、面對或處理任何供食用之物品時,有效日期乃首要需瞭解並掌握之基本事項及步驟認識甚明外,亦明知食品「有效日期」亦是消費者在挑選商品時首重之點,若係以逾越有效日期之原料置入產線而作為產品之用者,乃為一般消費大眾所不能接受。詎料楊貴榮於調配上開產品時,發現遠東油脂公司所存放之澳洲無水奶油已逾有效期限時,竟為貪圖減省因報廢逾期無水奶油所需之勞費及支出,而意圖為遠東油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間,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間,分別將包裝上標示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後,銷售與早餐店、烘焙業及各大通路商等消費者,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致使廣大之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誤信該產品係以在「有效日期」內之原料所製作而陷於錯誤付款購入,遠東油脂公司因而獲得72,240,319元。

三、嗣遠東油脂公司經檢舉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情事,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3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遠東油脂公司所在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製造表、流程表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劉宏昌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廖志宏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外(證人劉宏昌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因不作為被告廖志宏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故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贅述),檢察官、被告謝賢德、劉在春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2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卷三第27頁背面,第73頁背面,卷四第61至64頁、第162 至163 頁、第298 至30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⒉被告廖志宏、楊貴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4、117 頁,卷三第216 頁,卷四第61至64頁、第298 至30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固坦承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及遠東油脂公司關於人造奶油之製造流程與紅油之種類及貯存方式等均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另被告被告謝賢德、廖志宏亦供認其等有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事務之權限,然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而其等主要均辯稱:以紅油再製成新產品係遠東油脂公司歷來之作法,其等只是依循公司過往之操作方式而未改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與犯意云云。

⒈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謝賢德部分:

①遠東油脂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都是常溫保存,乳瑪琳也是鐵罐包裝,不會因為保存方式而變質,且公司對於回收回來的產品也會區分成兩部分,若回收品距離有效期限還有3 個月以上者,我們會再轉賣給不同的經銷商,而期限短於3 個月的,我們就會認為這是過期而進入紅油,所以不會有回收品逾越有效期限的問題。又我認為紅油就是餘料,就是一般原料油,品質安全無虞且技術也係從日本技師學來的,員工也跟我說這是正常油品,我的家人、員工也都有購買使用,我們只是不想浪費資源,並沒有想要節省成本,所以以之再製應該不算是詐欺。

②又紅油之來源係原材料、半成品之餘料及廠商退回之成品,與一般原料油脂之油料來源實屬同一,並非成分不明之劣質油料。又依照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HACCP 指導手冊,遠東公司之生產作業過程歷年來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之要求,因此本得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進行重工,再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規定、手冊,關於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重工在食品業界乃係普遍被接受、允許之行為,自可回留至食品鏈或進行再製,而僅有逾越有效日期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方屬廢棄物而不得再行使用。

③再遠東油脂公司將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材料、半成品等餘料及退回品進行重工、再製既屬合法,並無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等瑕疵存在,至多僅對消費者構成價值減損,尚不至於完全喪失購買之意願。

④另遠東油脂公司係基於不浪費食物、資源之想法,才會將紅油進行重工、再製,紅油之數量並不多,遠東油脂公司及被告謝賢德也不是因為金錢才這樣做,故被告謝賢德並無詐欺之意圖與犯意等語。

⑵被告廖志宏部分:

①我自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以來,都是遵循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而食用油脂之精製在業界都是一樣的製程及技術,公司係因為惜物才會在日本技師的指導下,將餘料再精製利用,但過期或有問題之油品都是轉賣給回收廠商,公司生產之油品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標準,我認為我沒有詐欺。

②遠東油脂公司所謂的紅油係指餘料及下游廠商之退貨產品,並沒有從其他地方所購得之不詳油品在內,而退貨之產品均為下游廠商未開封之即期品,在常溫及不透光之鐵罐包裝下,油品並不會有微生物或細菌滋生而酸敗之問題,而被告廖志宏身為遠東油脂公司之廠長,雖然依照公司舊有之慣例而在產品中加入紅油,但紅油經過精製程序即可還原成全新油品,而無變質之可能,檢察官就紅油具有污染正常原料油之瑕疵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另被告廖志宏亦無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並無詐欺消費者之故意與意圖等語。

⑶被告劉在春部分:

①在95年以前,如果紅油槽內的油達到一定的量以後,我會進行精製作業,也就是脫酸、脫色、脫膠,處理完畢以後,會將處理後的油品提供給脫臭部門去做後續作業,而95年以後,我單純負責從事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工作而已。再這些製程技術都是完全傳承自以前之日本技師,公司幾十年來都是這樣做,我、被告謝賢德、廖志宏都沒有刻意去改變,我認為這樣的食品很安全,我自己也有在購買、使用,我們沒有詐欺消費者。

②紅油主要係葷類產品原料油在運送、精製、調配等過程中產生之餘料,其餘才係廠商未開封、位於有效日期之退貨商品,品質上與一般葷類產品原料油並無二致。且將紅油精製後作為葷類產品原料油之作法,係公司設廠以來代代相傳之作法,被告劉在春、謝賢德、廖志宏等人僅係單純依循公司既有之生產方式,並非為節省成本而自創,而與詐欺取財無涉。

③況被告劉在春自95年以後,僅負責機器設備維修之工作,對於產品製造、商品退貨等事宜,均無決策、管理之權限,且其擔任副廠長期間,職務權限範圍亦僅及於機器設備維修保養工作,而未參與產品製作流程、商品之退貨管理之決策、管理;另被告劉在春亦認為遠東油脂公司以紅油做為原料油再製成其他食品之過程中,歷經多道過濾程序及高溫殺菌等,自身也曾購買食用,被告劉在春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與故意,更無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等語。

⒉經查: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係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

⑴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及被告劉在春係共同負責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事務之事實,業經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第76至81頁、第83至84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3 至156 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偵字第14787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卷二第3 頁,卷三第27頁背面、第97、126 頁,卷四第95至97頁、第101 頁、第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楊貴榮、呂美菱、陳文成、鄧文順、劉宏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述內容(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9 至10頁、第20頁、第27至28頁、第47、49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字第14787 號卷第1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在春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廖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劉在春係負責廠區內機器維修,而公司內的工作調派則係由我負責云云。然查,被告謝賢德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油品精製過程中所產生俗稱不完全下腳料之油脂之儲存及處理方式都係由被告廖志宏、劉在春負責處理的,後來在食安風暴發生時,我有特別交代被告劉在春,食用與非食用之產品絕對不能混合使用,但是被告劉在春有沒有去執行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復於偵訊時供陳:被告劉在春除負責廠區管線之鐵工、焊接等事務外,同時也是脫酸部的主管,他應該會對公司將紅油當作原油使用之事情比較清楚,因為很多事情也都是被告劉在春向我回報的,在食安風暴以後,我還有叮嚀被告劉在春跟員工說不可以把回收品再製成產品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而證人楊貴榮於警詢時亦證述:以紅油再製產品之部分要問脫酸部門的負責人,以前是被告劉在春負責的,後於105 年9 月才換成被告廖志宏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95頁),證人鄧文順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4 年以前,在遠東油脂公司內係負責脫酸及脫臭之工作,被告劉在春於101 、102 年都有指示我將紅油槽內之油品加入產線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自102 年開始就在遠東油脂公司擔任作業員,我主要負責操作奶油脫酸及脫臭之流程,而我確實有依照被告劉在春之指示將紅油槽內之油品加入產線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謝賢德與證人楊貴榮、鄧文順、陳文成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參以被告廖志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上開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脫酸脫臭部門以前係被告劉在春在管的,他負責綜管工廠脫酸部門的所有狀況,我係在105 年10月以後才暫代管理脫酸部門之業務,在這之前都是由被告劉在春負責管理,他是最瞭解所有製程的狀況的人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7頁背面、第121 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係於106 年3 月8 日之前幾個月才接任脫酸部門之主管,在這之前都是被告劉在春負責的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7頁),均核與被告謝賢德與證人楊貴榮、鄧文順、陳文成前開供(證)述內容相符;復觀諸卷附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上亦有被告劉在春之簽名等情,有該紀錄表(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24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劉在春除負責廠區機械維修事務外,亦有指示證人鄧文順、陳文成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再製成事實欄一所示葷類產品,足見被告劉在春確有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共同參與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甚明。

⑶再參酌被告劉在春於警詢時曾供稱:我記得在104 年底或105 年初,為了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知道是被告謝賢德經由被告廖志宏向我表示不要再將回收品作為原料再利用,還是我、被告謝賢德、廖志宏開會的時候討論出來的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02 頁),若被告劉在春如其所辯僅負責廠區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工作,則被告謝賢德大可直接指示被告廖志宏停止將回收品作為原料再利用之事即可,何需再經由被告廖志宏告知被告劉在春,此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劉在春於警詢時亦曾供認:在我擔任副廠長之期間,我們將紅油作為原油而做成產品之作法,是經過被告廖志宏同意的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01 頁背面),亦顯與被告劉在春所辯之詞相互矛盾,可認被告劉在春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以紅油做為原料製成產品銷售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

⑴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9至80頁、第83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37至38頁、第4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卷二第3 頁,卷三第97頁,卷四第91頁、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楊貴榮、鄧文順、陳文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45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大致相符,復有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紀錄表各1 份與現場照片等(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第54至61頁、第72至74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0 至138 頁、第143 至151 頁、第157 至16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佐;另被告劉在春有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共同參與決策、管理遠東油脂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之事務,且有指示證人鄧文順、陳文成將紅油再製成事實欄一所示之葷類產品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不法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質言之,若被害人客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財物之交付,或不為該等內容或數額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就渠實際互為給付內容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有異。經查,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同意、指示遠東油脂公司之員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再製成產品後出售予消費者,且產品包裝上並未有特別標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謝賢德在警詢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8頁);被告廖志宏為電機專科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6頁);被告劉在春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01 頁),及其等所自述在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數年至數十年之經歷,可認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應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是依其等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且因我國近年來接連發生多起食安風暴後,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自主意識高漲,尤其在供人食用之相關商品上,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除考量商品之廠牌、價格、保存期限外,商品之製造原料來源亦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若製造商係以通路商退回之產品回收再製成新品出售,依常情一般消費大眾應不能接受,然其等竟仍同意、指示證人鄧文順、陳文成、劉宏昌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回收之油品再製成前開之葷類產品而出售,致通路商及消費者誤認所購買之產品係以全新原料所製作因而付款購入、使用,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自有施以詐術無疑。

⑶至被告謝賢德、廖志宏雖另辯稱: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與一般的原料油並無不同,沒有詐術之行為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3 頁背面,卷三第97頁背面)。然查,被告謝賢德於警詢時曾供稱:紅油槽的油管與輸入至原油槽之管線係共用同一管線,這樣會有污染食品級油源之疑慮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9頁),而被告廖志宏於警詢時亦供陳:紅油即市面上回收的所有產品的過期品及廠商退貨之瑕疵品,其中有做燃料的,也有輸入紅油槽內重新進入產品製程,不過我們本意還是用來當做燃料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18 頁背面),若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果真與一般原料油脂品質相同,豈有當作燃料油使用或污染食品級油源之情,顯見被告謝賢德、廖志宏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間存有品質上之差異,則其等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⑷又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行為人在交易市場上,就存有品質差異之商品,以次級品充作頂級品訛詐不知情之交易對象,甚標以低價期能提升自身於市面上之競爭優勢,俾更多不知情之交易對象上鉤,就非頂級品即無意(不願)交易之不知情交易對象而言,行為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術之實施,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訛,尚不因交易對象或已取得相當對價之交易標的,即得予解免行為人之詐欺取財罪責,蓋交易對象所取得之交易標的既與預期未合即屬無用之物,並顯業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至灼。經查,遠東油脂公司於104 年3 月後,即與廠商簽約處理紅油之回收事宜,且公司會先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添加工業級硫酸等物品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水分離後之下腳料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乙情,業經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分別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是遠東油脂公司在管理及處理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上即需花費一定之勞費及支出,然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不循正當途徑處理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反同意、指示證人鄧文順、陳文成、劉宏昌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回收之油品再製成前開之葷類產品而出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除減省因管理及處理紅油所需之勞費、支出外,亦可節省新購原料油之使用,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故意,至為明灼。

⑸至被告廖志宏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確認遠東油脂公司之退貨乳瑪琳品質為何,請委請食用油脂之專業檢測機構對於遠東油脂公司之退貨乳瑪琳產品之「酸價」及「過氧化價」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5頁、第121 至123 頁),然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係存在於95年至103 年10月間,並經遠東油脂公司使用至新產品之製程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退貨產品自無再現之可能性,又辯護人雖主張可請遠東油脂公司提供①全新剛製作完成、②退貨產品效期6 個月內、③退貨產品甫過效期1 個月等未開封之產品供檢測,惟該等檢測樣品與遠東油脂公司在案發時所使用之產品既不相同,應認顯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貴榮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29日間,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間,分別將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後所述,其主要係辯稱:上開有效日期之標示應為賞味期限云云。

⒈被告楊貴榮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

⑴調配部門產品原料之無水奶油都係從法國、澳洲、紐西蘭而來,這些國家的無水奶油之保存期限都是2 年,公司向國外原料商進貨以後會放在公司之倉庫內,進出口報表上會寫保存期限,但我們不會去看報表,我們都是直接看產品包裝上所記載之有效期限,在本案案發之前及之後,公司購買之無水奶油之保存期限都係2 年,但本案的無水奶油上只寫BESTBEFORE 1年,在使用本案無水奶油時,我有注意到這批期限標示方式與過往不同,但我認為只是超過賞味期限,而不是逾越有效期限,所以還是加入到產品之生產製程內,我認為沒有詐欺。

⑵遠東油脂公司所進口之無水奶油使用期限均記載2 年,僅本案澳洲無水奶油上標示BEST BEFORE 1 年,而BEST BEFORE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規定,係指在此期間內之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而非代表過後食品就會變質,本案被告楊貴榮所使用之澳洲無水奶油上既係標示BEST BEFORE 1年,被告楊貴榮在2 年之有效期限內使用自無詐欺之行為,況被告楊貴榮係依據其專業知識與經驗,認為本案澳洲無水奶油並未逾越有效期限而加以使用,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楊貴榮自72年起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歷任脫臭、脫酸及生產部門之技術人員,並自95年間起擔任遠東油脂公司調配部門之領班,負責將脫酸脫臭完成之油品調配成成品所需之油脂,並因應下游廠商之需求及商品之特性,而在商品中添加無水奶油,進而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頂好瑪雅琳(紙盒裝)」、「一品酥油(鐵桶裝)」、「16公斤裝一品特酥油(紙盒裝)」、「15公斤裝一品特酥油(鐵桶裝)」等5 項葷類產品,及「大乳瑪琳」、「小乳瑪琳」、「乳瑪琳2.6 公斤」、「一品酥油(素)」、「金龍瑪雅琳(素鐵桶裝)」等5 項素類產品。而其接續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間,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間,分別有將包裝上標示賞味期限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後,銷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貴榮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94至95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14787 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 年9 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各1 份等(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21至34頁、第57至96頁、第139 至152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99至138 頁、第149 至187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⒊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6 點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楊貴榮接續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間,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間,分別有將包裝上標示賞味期限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後,銷售與通路商及消費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等無水奶油上僅有標示賞味期限而未有有效日期之標示乙情,亦為被告楊貴榮所供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卷四第100 頁);且觀諸卷附遠東油脂公司原油原料資訊表上,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亦被標註為有效日期乙情,有該資訊表(台紐/ 揚盛- 無水奶油)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50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即應視為有效日期之標示。

⑵被告楊貴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貴榮並未具備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證照,且其發現上開無水奶油超過前揭期限時,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乙情,業據被告楊貴榮所供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74頁),而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雖會因為各國法規要求而有不同,然我國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且食品「有效日期」標示之作用,係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故為避免因各國之標示不同而致食品業者無所適從及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主管機關方透過上開規定作為食品業者遵循之依憑,而被告楊貴榮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向製造廠商取得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之參考資料,且其未具備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證照,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則自難僅憑被告楊貴榮一人之詞,逕認上開日期為賞味期限而非有效日期。

⑶況除上開無水奶油上係標示賞味期限1 年外,其餘相同廠牌前後期之無水奶油均標示有效日期2 年等情,亦經被告楊貴榮供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卷四第100 頁),則製造商對於無水奶油之日期標示上既存有不同,顯見製造商係因無法提供前開無水奶油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之標示,始在上標註賞味期限,此益徵被告楊貴榮確係使用逾越有效日期之無水奶油甚明。

⑷另被告楊貴榮於偵訊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使用原料之前必須先確認使用期限,但我認為本案無水奶油上標示的是賞味期限,我認為有效期限應該是2 年,所以超過賞味期限1 、2 個月應該也沒有關係,而公司也有規定要用完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到這批無水奶油的標示與過往的不一樣,我當時有去問會計,會計那時候就叫我們趕快用完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使用前有看標示,想說怎麼期限這麼短,所以有去問採購組的人,但採購組的人就叫我趕快用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100 頁),核與被告謝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楊貴榮當初係跟我說逾越賞味期限的無水奶油可能用不完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4 頁,卷四第98頁)大致相符;再依被告楊貴榮對於食品製造及管理之專業能力、經驗及一般人均有的生活常識與本能,應明知食品之有效日期乃首要需瞭解並掌握之基本事項及步驟,逾越有效日期所生產之產品自為一般消費者所不能接受,況被告楊貴榮亦表明不會購買該等商品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74頁),則被告楊貴榮主觀上顯然具有以逾有效日期原料供製造食品並販賣之認識及意欲,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及楊貴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及被告楊貴榮分別多次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產品販售與早餐店、烘焙業及各大通路商等消費者,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致使廣大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衡情各當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應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均從事於食用油品製造與販賣多年,且遠東油脂公司所販售之乳瑪琳產品廣為一般消費者所喜愛、使用,其等更應善盡把關之責,以符合消費者期待之原料做為製作事實欄一、二所示產品之原料,然其等竟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紅油、逾越有效日期之無水奶油做為原料製成產品銷售,罔顧消費者之權益,且販售之對象多為早餐店、烘焙業及各大通路商等消費者,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另參酌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分別任職於遠東油脂公司之時間、職務內容,及其等分別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販賣之產品數量、遠東油脂公司獲利之金額暨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經查,遠東油脂公司自95年起至103 年間之葷類產品年銷售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業經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與遠東油脂公司代表人謝端純所供認(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2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453 頁),復有銷售量表、金額重量分析表、年銷售額表等(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70 至19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第108 至138 頁、第153 至156 頁)在卷可稽,而遠東油脂公司於95年起至102 年10月間,係將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出至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而當作一般原料油使用在前開葷類產品之製程中,另自102 年11月間起,遠東油脂公司係直接將脫酸完成之紅油與一般原料油共同貯存在大5 油槽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廖志宏於警詢時亦供認:基本上所有進入製程的產品可能都有摻雜到一些紅油的成分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0頁背面),足認遠東油脂公司自95年起至103 年10月間所生產之葷類產品均摻雜有事實欄一所示紅油之成分,則該等葷類產品雖僅有部分紅油之成分,然製成產品後,紅油成分即成為產品的一部分而無法切割,則該等產品之銷售額自應全部歸入犯罪所得(就103 年部分,以年度銷售額*10/12作為估算值),因此,遠東油脂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1,040,000,357 元之不法獲利。

㈢事實欄二部分:經查,遠東油脂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內,因銷售事實欄二所示之產品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素類產品之金額乙情,業經被告謝賢德、楊貴榮及遠東油脂公司代表人謝端純所供認(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6 至7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469 頁);另遠東油脂公司亦有獲得如附表四所示販售葷類產品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告謝賢德、楊貴榮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7 、15頁),復有上開銷售量表、金額重量分析表等在卷可參,而該等產品既均摻有逾期無水奶油,且成為產品的一部分而無法切割,則該等產品之銷售額自應全部歸入犯罪所得,因此,遠東油脂公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得72,240,319元之不法獲利。

㈣綜上,遠東油脂公司因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上開犯行共獲得1,112,240,676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對遠東油脂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雖得作為論認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多屬遠東油脂公司所有之物,其餘物品或為被告謝賢德所有,但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8 日被查獲止,亦有以紅油作為生產事實欄一所示葷類產品之犯行,故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上開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證人劉宏昌之證述及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等為憑。訊據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皆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遠東油脂公司自103 年11月起即禁止廠區員工再以紅油作為生產事實欄一所示葷類產品之原料油,證人劉宏昌係後來調入脫酸部之員工,不瞭解生產的流程,所以證人劉宏昌才會誤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宏昌係遠東油脂公司之員工,其於105 年6 月29日、106 年2 月22日及106 年3 月2 日有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產品之製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宏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47至50頁、63至64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12至15頁),復有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59頁、第74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宏昌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間被調至脫酸部門工作,而被告廖志宏、劉在春有指示我及證人陳文成、鄧文順將紅油當作一般原油,再製成新產品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47至5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間進入脫酸部門,而公司一直以來就有把紅油當作一般原油再利用之情形,且被告劉在春還要我去請教資深老師傅作法,而被告廖志宏係負責處理回收品放到紅油槽的部分,所以被告廖志宏應該也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13至14頁),然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間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我當時在被告劉在春之指示下,曾經將紅油槽內的紅油抽到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但我在104 年以後就沒有再這樣做了,我不清楚為什麼證人劉宏昌會說我有參與104 年以後的部分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0至22頁),而證人鄧文順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1 年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一開始負責油品脫酸脫臭之工作,而被告劉在春有叫我把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到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使用,但104 年以後我就沒有再做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陳文成、鄧文順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與證人劉宏昌前開證述相異,則證人劉宏昌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㈢又參以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均一致辯稱:公司於103 年10月間聘請食品顧問公司來授課以後,自103 年11月起即不再使用紅油作為生產原料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9至7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2 、15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6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頁),復提出其等於103 年9 月23日與知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專案輔導合約書,其內確有記載協助遠東公司製程管理及通過衛生局之GHP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稽核要求等內容乙情,此有上開合約書1 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而核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再觀諸卷附上開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文件上,除證人劉宏昌於105 年6 月29日、106 年2 月22日及106 年3 月2 日有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紅油加入事實欄二所示產品之製程中之情形外,證人鄧文順、陳文成自103 年11月起即無再將紅油置入事實欄一所示之脫酸槽內使用之事實,亦有該紀錄表、生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前開辯稱證人劉宏昌不瞭解其等已經修改相關製程,而仍誤用紅油作為生產原料等語相符,則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實屬有疑。

三、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確有同意、指示證人劉宏昌為上開行為,實難僅憑證人劉宏昌上開證述及前開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即認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另於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8 日間,仍有從事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且就通路商退回之產品,縱未逾越有效日期,然可能因保存方式不當導致變質,進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而遠東油脂公司自95年間起,將逾越有效日期或因內容物、外包裝等瑕疵而遭退貨回收之商品,放入紅油槽集中貯存,待貯存量至一定程度,即作為原料油以生產上開葷類產品,另遠東油脂公司自102 年11月間起,將紅油脫酸完畢之半成品與其他脫酸完畢之部分正常原料油半成品,一同暫存在「大5 油槽」等待進行下一步加熱脫臭,竟與同案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及劉在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油脂公司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或容任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持續將紅油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而生產相關葷類產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付款購入。因認被告謝榮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賢德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楊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月19日止,指示或容任調配部門之員工將逾越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添加於脫臭完畢之油品,用以調配製成上開各5 項葷、素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而付款購入。因認被告謝賢德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媳婦盧怡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59、115 頁),經本院核對身分無誤,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之供述與證人劉宏昌之證述及公司基本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約談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遠東公司脫酸脫臭生產表、產品銷售總額表、調配生產紀錄表、銷售量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為證。辯護人為被告謝榮泰辯護以:遠東油脂公司所生產之乳瑪琳,係被告謝榮泰父親自日本所引進之技術、製程與配方,未曾有大幅之改變,且工廠之生產事務向由資深同仁分工負責,而被告謝榮泰係自88年方接任董事長之職位,且僅處理遠東油脂公司之人事與財物之重大決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謝榮泰與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僅因被告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即指被告謝榮泰違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榮泰自88年起至108 年6 月間,擔任遠東油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董事長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與證人楊貴榮、呂美菱、劉宏昌、謝端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9 、47頁、第6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偵字第6187號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7頁,偵字第14787 號卷第5 、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卷二第3 頁,卷四第296 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46頁)在卷可參;又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指示證人陳文成、鄧文順、劉宏昌將回收之商品還原後,混入一般原料油當中而作為前開葷類產品之生產原料,致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該等商品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鄧文順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我的直屬長官是證人廖志宏,我在公司有看到老闆即證人謝賢德,他是掛名董事長特助,我們公司還有一個很老的董事長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27頁);證人劉宏昌則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03 年5月進入遠東油脂公司任職,被告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謝賢德係特助,廠區的部分則由證人廖志宏擔任廠長,證人劉在春係副廠長,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證人謝賢德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謝榮泰很少進公司,他應該只有負責重大決策,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謝賢德,因為公司內的業務內容都會由證人廖志宏向證人謝賢德報告,並依照證人謝賢德之指示行事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鄧文順、劉宏昌關於遠東油脂公司及廠區之負責人係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謝榮泰雖為遠東油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甚少進入公司,且僅負責公司之重大決策,而遠東油脂公司及廠區之事務均係由證人廖志宏、劉在春依照證人謝賢德之指示為管領,證人謝賢德係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及管理人乙情無疑,則被告謝榮泰對於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指示證人陳文成、鄧文順、劉宏昌將回收之商品置入一般原料油中,並以之重新生產前開葷類之產品乙情是否知悉,並非無疑。

⒊又參以證人廖志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榮泰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謝賢德係董事長特助,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人謝賢德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66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很少進公司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偶爾才會進公司,我不清楚公司的決策內容是否會告知被告謝榮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證人楊貴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榮泰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公司實際的經營業務是交由證人謝賢德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13頁背面),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謝榮泰雖然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謝榮泰沒有在管事,主要都係由證人謝賢德在負責管理、經營公司,證人謝賢德才是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的決策係由證人謝賢德負責,且證人廖志宏也是依照證人謝賢德之指示行事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廖志宏、楊貴榮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證人謝賢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0年進入遠東油脂公司擔任被告謝榮泰之特別助理,而遠東油脂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係被告謝榮泰,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我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7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現職係遠東油脂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我,被告謝榮泰因為年紀的關係,所以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其對廠內之事務應該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6187號卷第),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遠東油脂公司在本案案發期間之實質負責人係我,被告謝榮泰係負責財物及人事,工廠事務係資深員工來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9至100 頁),證人謝賢德上開所述亦均核與證人廖志宏、楊貴榮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遠東油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人謝賢德,且該公司及廠區之事務處理均係由各部門之主管即證人廖志宏、劉在春、楊貴榮等人依照證人謝賢德之指示而為之,則被告謝榮泰是否有參與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有疑。

⒋另觀諸卷附遠東油脂公司之各區銷售表、總區銷售表及總區銷售量表上皆有董事長、特助、廠長之簽名欄位乙情,有各區銷售表、總區銷售表及總區銷售量表等(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173 至187 頁、第189 至195 頁、第197 至198 頁)在卷可佐,可認上開銷售表、銷售量表均需交由被告謝榮泰閱覽、簽名,然反觀卷附之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文件上,除將紅油槽內之紅油抽到一般正常原料油槽之操作人員署名外,僅有證人廖志宏、劉在春之簽名、印文乙情,有遠東油脂公司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表、脫酸脫臭生產表等(見他字第1426號卷第36至44頁、第54至61頁、第108 至117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0 至138 頁、第143至151 頁、第157 至165 頁)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謝榮泰確有閱覽過上開流程紀錄表、生產表,則被告謝榮泰是否知悉而與證人謝賢德、廖志宏、劉在春共同將回收之商品置入一般原料油中,並以之重新生產前開葷類之產品乙情,更顯有疑。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賢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貴榮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 年9 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為憑。訊據被告謝賢德固坦承同案被告楊貴榮於上開添加無水奶油前有詢問其意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楊貴榮當初問我的時候還沒有超過期限,我就叫他趕快處理,我不知道一直沒用完,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有其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同案被告楊貴榮所使用之無水奶油僅係逾越賞味期限,而非有效日期,因此被告謝賢德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楊貴榮接續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間,及105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間,分別將包裝上標示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6 月10日之澳洲無水奶油加入製程中而作成前開葷、素類產品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楊貴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在使用上開無水奶油時,因為發現在包裝上所載之BEST BEFORE 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所以我有向被告謝賢德報告,而被告謝賢德就叫我趕快用完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7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使用上開無水奶油之前有先確認包裝上之期限,因為覺得日期怎麼這麼短所以有去問採購組跟被告謝賢德,我就跟被告謝賢德說在期限內可能會用不完,被告謝賢德就叫我趕快使用,而當時我問的時候,包裝上的期限還沒有屆至,只是會用不完,所以我才先請示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100 頁),同案被告楊貴榮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被告謝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將逾越賞味期限之無水奶油再做製成的動作,證人楊貴榮當初係在還沒有過期限之前問我的,所以我才要他趕快處理,但我後來沒有再去追蹤證人楊貴榮之使用情況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4 頁,卷四第98頁)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楊貴榮既是在上開無水奶油之賞味期限內詢問被告謝賢德相關之處理方式,且被告謝賢德亦基此而要求同案被告楊貴榮盡快使用完畢,則被告謝賢德是否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有疑。

⒊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謝賢德確有同意、指示同案被告楊貴榮為上開行為,實難僅憑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 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74492號函暨稽查照片、調配生產紀錄表、107 年9 月20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83161號函暨原油、原料資訊表、調配生產紀錄表等,即認被告謝賢德有與同案被告楊貴榮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榮泰、謝賢德確有如上開所載內容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謝榮泰、謝賢德有罪之確信,被告謝榮泰、謝賢德上開之犯罪內容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榮泰、謝賢德之認定,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五、另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同法第3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 年2 月23日之審理傳票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謝榮泰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證人謝賢德代為收受,然被告謝榮泰未具狀請假而於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263 、293 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謝榮泰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99年脫酸部製造流程│1本 │見偵字第14787 號卷第18│
│    │表                │    │2 至183 頁。          │
├──┼─────────┼──┤                      │
│2   │100 年脫酸部製造流│1本 │                      │
│    │程紀錄表          │    │                      │
├──┼─────────┼──┤                      │
│3   │101 年脫酸部製造流│1本 │                      │
│    │程紀錄表          │    │                      │
├──┼─────────┼──┤                      │
│4   │102 年脫酸部製造流│1本 │                      │
│    │程紀錄表          │    │                      │
├──┼─────────┼──┤                      │
│5   │103 年3 月脫酸部製│1本 │                      │
│    │造流程紀錄表      │    │                      │
├──┼─────────┼──┤                      │
│6   │104 年脫酸流程製造│1本 │                      │
│    │表                │    │                      │
├──┼─────────┼──┤                      │
│7   │105 年脫酸流程製造│1本 │                      │
│    │表                │    │                      │
├──┼─────────┼──┤                      │
│8   │脫酸部製造流程紀錄│1本 │                      │
│    │表(106 年)      │    │                      │
├──┼─────────┼──┤                      │
│9   │106 年2 月份脫酸部│1本 │                      │
│    │製造流程表        │    │                      │
├──┼─────────┼──┤                      │
│10  │91至92進貨記事本  │2本 │                      │
├──┼─────────┼──┤                      │
│11  │102 年1 月至10 6年│1本 │                      │
│    │2 月原油庫存表    │    │                      │
├──┼─────────┼──┤                      │
│12  │100 年12月至10 6年│1 本│                      │
│    │原油庫存表        │    │                      │
├──┼─────────┼──┤                      │
│13  │進貨雜記          │1本 │                      │
├──┼─────────┼──┤                      │
│14  │材料費明細        │1本 │                      │
├──┼─────────┼──┤                      │
│15  │製程管理程序      │1張 │                      │
├──┼─────────┼──┤                      │
│16  │遠東公司工廠平面圖│1張 │                      │
├──┼─────────┼──┤                      │
│17  │原油庫存表        │1片 │                      │
├──┼─────────┼──┤                      │
│18  │遠東油脂公司93至  │1片 │                      │
│    │106 年進銷項資料  │    │                      │
├──┼─────────┼──┤                      │
│19  │遠東硫酸相關資料表│1片 │                      │
├──┼─────────┼──┤                      │
│20  │皂腳轉化脂肪酸紀錄│2張 │                      │
│    │表                │    │                      │
├──┼─────────┼──┤                      │
│21  │原物料領用紀錄表  │3張 │                      │
├──┼─────────┼──┤                      │
│22  │待銷毀庫存明細    │1本 │                      │
├──┼─────────┼──┤                      │
│23  │門市部銷貨統計表  │1本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年度│銷售金額(新臺幣)│
├──┼────┼─────────┤
│1   │95年    │78,314,174元      │
├──┼────┼─────────┤
│2   │96年    │98,908,243元      │
├──┼────┼─────────┤
│3   │97年    │122,499,315元     │
├──┼────┼─────────┤
│4   │98年    │131,298,977元     │
├──┼────┼─────────┤
│5   │99年    │139,421,899元     │
├──┼────┼─────────┤
│6   │100年   │142,646,904元     │
├──┼────┼─────────┤
│7   │101年   │136,842,110元     │
├──┼────┼─────────┤
│8   │102年   │113,733,790元     │
├──┼────┼─────────┤
│9   │103年   │91,601,934元      │
└──┴────┴─────────┘
附表三:
┌──┬─────┬─────────┐
│編號│銷售期間  │銷售金額(新臺幣)│
├──┼─────┼─────────┤
│1   │104 年12月│8,722,483元       │
├──┼─────┼─────────┤
│2   │105年1月  │11,646,538元      │
├──┼─────┼─────────┤
│3   │105年2月  │6,963,256元       │
├──┼─────┼─────────┤
│4   │105年3月  │8,625,025元       │
├──┼─────┼─────────┤
│5   │105年6月  │11,646,538元      │
├──┼─────┼─────────┤
│6   │105年7月  │8,637,834元       │
└──┴─────┴─────────┘
附表四:
┌──┬─────┬─────────┐
│編號│銷售期間  │銷售金額(新臺幣)│
├──┼─────┼─────────┤
│1   │104 年12月│3,186,511元       │
├──┼─────┼─────────┤
│2   │105年1月  │3,527,929元       │
├──┼─────┼─────────┤
│3   │105年2月  │1,865,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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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  │2,657,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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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  │2,404,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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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  │2,356,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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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