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瑋
陳小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小蓮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均明知」應予更正為「主觀上可預見」、第5 至6 行所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如該滅火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所載「竊取方龍輝所有放置於該菜園內之鋁梯1 部」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方龍輝所有放置於該菜園內之鋁梯1 部得手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陳小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庭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陳小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庭瑋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00 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A)。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B)。又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上開A、B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106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6 至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郭金枝之同意,竊佔他人之房屋而居住於內,亦漠視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又已預見上開滅火器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應予非難,另被告陳小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慮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竊佔之房屋業已歸還、滅火器及鋁梯業分別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收受之贓物滅火器及被告陳小蓮竊得之上開鋁梯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春成、方輝龍,此業據被害人黃春成、方輝龍陳明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28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6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字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故前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