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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號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7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105年度偵字第200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兆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犯罪所得及犯罪方式欄所載)。

二、簡兆峰因涉犯多起超商詐欺案件,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為店員報警查獲,致簡兆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處所,持用不詳門號撥打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向接電話之超商店員許哲瑋恫稱:「要去砸店」等語,旋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至上址全家超商,並自前開處所外朝該址側面玻璃處前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該址玻璃未受損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許哲瑋,使許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簡兆峰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及同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詐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列印訂購商品繳費單並自行按取收銀臺之結帳確認鍵而未付款之行為,實際上各係著手於詐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體商品本身而非價差利益,且各該便利超商店員亦無免除給付被告各該商品價款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各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如附表編號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另附表編號9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第643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即「小偉」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6 、7 、8 、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以言詞及丟擲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恐嚇告訴人許哲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風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 、9 、11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經便利商店店員發覺而緊急聯絡廠商中止出貨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就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4 、9 、11、1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10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法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利用他人之信任,於短時間內多次恣意詐取、竊盜他人財物或利益,又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於他人,使他人得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增加檢警追緝成本,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復因一己之情緒,率爾以激烈言詞及丟擲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哲瑋,致告訴人許哲瑋心生恐懼,危害安全,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暨利益之價值,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10、12「犯罪所得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除依卷內事證得認定為被告以外其他共犯取得而未有實際犯罪利得之部分外(詳如附表編號1 、6 、7 、8 所示),其餘部分均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或利益│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簡兆峰、綽│簡伯勳    │105 年5月1│桃園市桃園│簡兆峰與真實姓名年籍│現金8,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
│(追│號「阿偉」│          │日凌晨1 時│區南平路與│不詳、綽號「小偉」之│(其中簡兆峰分│欺取財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即「小偉」│          │45分許    │中埔六街口│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得3,000 元,其│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之成年男子│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餘歸「阿偉」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偵字│          │          │          │          │先由「小偉」於105 年│              │                    │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341│          │          │          │          │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2│          │          │          │          │許,在臺灣不詳處所,│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632│          │          │          │          │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              │                    │徵其價額。          │
│號之│          │          │          │          │桃園區南平路416 號之│              │                    │                    │
│犯罪│          │          │          │          │統一便利超商箱根門市│              │                    │                    │
│事實│          │          │          │          │,向店員簡伯勳佯稱:│              │                    │                    │
│㈠)│          │          │          │          │伊係統一便利超商緯瀚│              │                    │                    │
│    │          │          │          │          │門市店員,因作業疏失│              │                    │                    │
│    │          │          │          │          │致存放現金之保險櫃無│              │                    │                    │
│    │          │          │          │          │法開啟,現急需現金新│              │                    │                    │
│    │          │          │          │          │臺幣( 下同) 8,000 元│              │                    │                    │
│    │          │          │          │          │以應消費者之需云云,│              │                    │                    │
│    │          │          │          │          │簡伯勳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          │點,交付現金8,000 元│              │                    │                    │
│    │          │          │          │          │予在場等待之簡兆峰收│              │                    │                    │
│    │          │          │          │          │受後逃逸無蹤。      │              │                    │                    │
├──┼─────┼─────┼─────┼─────┼──────────┼───────┼──────────┼──────────┤
│2   │簡兆峰    │吳明恩    │105年5月10│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還款及│百元紙幣60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起 │          │          │日上午5時 │區成功路1 │換鈔之意,竟意圖為自│共計6,000 元)│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          │段郵局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          │          │          │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前│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㈡) │          │          │          │          │某日,在不詳便利商店│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以10元價格購得以1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千元紙幣為外型之玩具│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鈔便條紙1疊,再於105│              │                    │價額。              │
│    │          │          │          │          │年5月10日上午5時前某│              │                    │                    │
│    │          │          │          │          │日,在臺灣不詳處所,│              │                    │                    │
│    │          │          │          │          │以簡訊向吳明恩佯稱欲│              │                    │                    │
│    │          │          │          │          │返還欠款,並另外再換│              │                    │                    │
│    │          │          │          │          │取百元紙幣,而約定在│              │                    │                    │
│    │          │          │          │          │左列地點前見面云云,│              │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吳明恩│              │                    │                    │
│    │          │          │          │          │依約到場後,簡兆峰持│              │                    │                    │
│    │          │          │          │          │裝有上開玩具鈔便條紙│              │                    │                    │
│    │          │          │          │          │3張之信封袋1只,交予│              │                    │                    │
│    │          │          │          │          │吳明恩作為還款及換鈔│              │                    │                    │
│    │          │          │          │          │之用,致吳明恩陷於錯│              │                    │                    │
│    │          │          │          │          │誤,將百元紙幣60張交│              │                    │                    │
│    │          │          │          │          │付簡兆峰。          │              │                    │                    │
├──┼─────┼─────┼─────┼─────┼──────────┼───────┼──────────┼──────────┤
│3   │簡兆峰    │蘇文欽    │105年5月21│桃園市中壢│簡兆峰已可預見真實姓│無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簡兆峰犯搬運贓物罪,│
│(追│          │          │日下午2、3│區中園路2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運贓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加起│          │          │時許      │段某處    │鬼」之人委託其駕駛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5 │          │          │          │          │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              │                    │                    │
│偵字│          │          │          │          │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              │                    │                    │
│2003│          │          │          │          │車為蘇文欽所有,於10│              │                    │                    │
│0、1│          │          │          │          │5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              │                    │                    │
│8031│          │          │          │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號之│          │          │          │          │內定三街170巷23弄1號│              │                    │                    │
│犯罪│          │          │          │          │5 樓地下室遭竊),仍│              │                    │                    │
│事實│          │          │          │          │基於搬運贓物亦不違背│              │                    │                    │
│㈠)│          │          │          │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                    │                    │
│    │          │          │          │          │左列時間,自桃園市中│              │                    │                    │
│    │          │          │          │          │壢區文中路某處駕駛上│              │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              │                    │                    │
│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                    │                    │
│    │          │          │          │          │路2 段某處之汽車解體│              │                    │                    │
│    │          │          │          │          │工廠,後因遍尋不著該│              │                    │                    │
│    │          │          │          │          │汽車解體工廠,遂將該│              │                    │                    │
│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左列│              │                    │                    │
│    │          │          │          │          │地點後離去。        │              │                    │                    │
├──┼─────┼─────┼─────┼─────┼──────────┼───────┼──────────┼──────────┤
│4   │簡兆峰    │曾德昕    │105 年6月1│桃園市大溪│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簡兆峰犯詐欺得利未遂│
│(追│          │          │日上午6 時│區僑愛一街│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          │          │13分許    │72巷15號之│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          │          │統一便利超│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          │          │          │商亞都門市│1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              │                    │。                  │
│偵字│          │          │          │          │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              │                    │                    │
│2341│          │          │          │          │址設桃園市大溪區僑愛│              │                    │                    │
│0、2│          │          │          │          │一街72巷15號之統一便│              │                    │                    │
│3632│          │          │          │          │利超商亞都門市,向店│              │                    │                    │
│號之│          │          │          │          │員曾德昕佯稱:伊係統│              │                    │                    │
│犯罪│          │          │          │          │一便利超商店員,約10│              │                    │                    │
│㈡事│          │          │          │          │分鐘後會到場處理緊急│              │                    │                    │
│實)│          │          │          │          │事件云云,續於同日上│              │                    │                    │
│    │          │          │          │          │午6時9分許,至上址超│              │                    │                    │
│    │          │          │          │          │商內,向店員曾德昕佯│              │                    │                    │
│    │          │          │          │          │稱:伊是某人派來處理│              │                    │                    │
│    │          │          │          │          │緊急事情,趕緊將店內│              │                    │                    │
│    │          │          │          │          │存貨置於貨架上,由伊│              │                    │                    │
│    │          │          │          │          │來幫忙站收銀台云云,│              │                    │                    │
│    │          │          │          │          │曾德昕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          │          │錯誤,離開收銀台將存│              │                    │                    │
│    │          │          │          │          │貨置於貨架上,簡兆峰│              │                    │                    │
│    │          │          │          │          │趁曾德昕疏未看顧收銀│              │                    │                    │
│    │          │          │          │          │台之際,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自行刷讀前以店內ib│              │                    │                    │
│    │          │          │          │          │on購物系統所列印價值│              │                    │                    │
│    │          │          │          │          │共15,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          │          │繳費單共3 張( 序號27│              │                    │                    │
│    │          │          │          │          │5428、275429、1087  │              │                    │                    │
│    │          │          │          │          │83) ,再按取結帳確認│              │                    │                    │
│    │          │          │          │          │鍵而著手;然該門市人│              │                    │                    │
│    │          │          │          │          │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          │          │          │,並緊急聯繫廠商,簡│              │                    │                    │
│    │          │          │          │          │兆峰始未詐得免於支付│              │                    │                    │
│    │          │          │          │          │該等遊戲點數費用之不│              │                    │                    │
│    │          │          │          │          │法利益共15,000元。  │              │                    │                    │
├──┼─────┼─────┼─────┼─────┼──────────┼───────┼──────────┼──────────┤
│5   │簡兆峰    │曾德昕    │105 年6月1│桃園市大溪│簡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現金3,7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簡兆峰犯竊盜罪,累犯│
│(追│          │          │日上午6 時│區僑愛一街│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加起│          │          │15分許    │72巷15號之│意,於左列時、地,徒│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書│          │          │          │統一便利超│手竊取置於收銀台內之│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105 │          │          │          │商亞都門市│現金3,700 元得手,隨│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偵字│          │          │          │          │即逃逸無蹤。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2341│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0、2│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32│          │          │          │          │                    │              │                    │。                  │
│號之│          │          │          │          │                    │              │                    │                    │
│犯罪│          │          │          │          │                    │              │                    │                    │
│㈡事│          │          │          │          │                    │              │                    │                    │
│實)│          │          │          │          │                    │              │                    │                    │
├──┼─────┼─────┼─────┼─────┼──────────┼───────┼──────────┼──────────┤
│6   │簡兆峰、綽│王玉廷    │105 年6月5│桃園市八德│簡兆峰明知並無購買GA│相當於5,000 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起 │號「阿偉」│          │日上午6 時│區建國路16│SH遊戲點數之意,竟與│遊戲點數之財產│欺得利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即「小偉」│          │42分許    │5 號統一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上利益(均歸「│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罪│之成年男子│          │          │商        │號「小偉」之人共同意│小偉」取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㈠) │          │          │          │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                    │                    │
│    │          │          │          │          │絡,簡兆峰持記載有購│              │                    │                    │
│    │          │          │          │          │物清單之紙條向店員王│              │                    │                    │
│    │          │          │          │          │玉廷佯稱:欲購買GASH│              │                    │                    │
│    │          │          │          │          │遊戲點數、菸品數包、│              │                    │                    │
│    │          │          │          │          │咖啡數杯及衛生紙數包│              │                    │                    │
│    │          │          │          │          │,並請王玉廷拿取紙箱│              │                    │                    │
│    │          │          │          │          │供其盛裝上開物品云云│              │                    │                    │
│    │          │          │          │          │,王玉廷不疑有他,先│              │                    │                    │
│    │          │          │          │          │以收銀系統刷讀共犯「│              │                    │                    │
│    │          │          │          │          │小鬼」前以ibon APP所│              │                    │                    │
│    │          │          │          │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          │          │)5 千元之GASH遊戲點│              │                    │                    │
│    │          │          │          │          │數電子條碼(序號:10│              │                    │                    │
│    │          │          │          │          │00000000安,再進倉庫│              │                    │                    │
│    │          │          │          │          │拿取紙箱供簡兆峰使用│              │                    │                    │
│    │          │          │          │          │,簡兆峰趁收銀台無人│              │                    │                    │
│    │          │          │          │          │看顧之際,自行按取收│              │                    │                    │
│    │          │          │          │          │銀機之結帳確認鍵後逃│              │                    │                    │
│    │          │          │          │          │逸無蹤,嗣於同日上午│              │                    │                    │
│    │          │          │          │          │6 時45分許,該組數點│              │                    │                    │
│    │          │          │          │          │之儲值密碼隨即傳送至│              │                    │                    │
│    │          │          │          │          │「小偉」所有之ibon A│              │                    │                    │
│    │          │          │          │          │PP帳號內,並經儲值成│              │                    │                    │
│    │          │          │          │          │功而獲得免於支付GASH│              │                    │                    │
│    │          │          │          │          │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              │                    │                    │
│    │          │          │          │          │以GASH遊戲點數上線遊│              │                    │                    │
│    │          │          │          │          │戲之不法利益5 千元。│              │                    │                    │
├──┼─────┼─────┼─────┼─────┼──────────┼───────┼──────────┼──────────┤
│7   │簡兆峰、  │濮嘉佑    │105年6月13│桃園市八德│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相當於10,000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2 時│區介壽路2 │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遊戲點數之財產│欺得利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即「小偉│          │32 分許   │段1231號全│不詳、綽號「阿偉」之│上利益(簡兆峰│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之成年男│          │          │家便利超商│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分得3,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子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其餘均歸「阿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偵字│          │          │          │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取得)      │                    │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965│          │          │          │          │105年6月13日凌晨2 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2│          │          │          │          │30分許,先由「阿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357│          │          │          │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徵其價額。          │
│號之│          │          │          │          │路2 段1231號全家便利│              │                    │                    │
│犯罪│          │          │          │          │超商內,在店內之Fami│              │                    │                    │
│㈠事│          │          │          │          │Port購物系統列印價值│              │                    │                    │
│實)│          │          │          │          │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                    │                    │
│    │          │          │          │          │之遊戲點數繳費單1 張│              │                    │                    │
│    │          │          │          │          │(訂單編號:009960F85│              │                    │                    │
│    │          │          │          │          │79F4274),再由簡兆峰│              │                    │                    │
│    │          │          │          │          │向店員濮嘉佑佯稱:欲│              │                    │                    │
│    │          │          │          │          │購買啤酒1 箱云云,濮│              │                    │                    │
│    │          │          │          │          │嘉佑不疑有他,與簡兆│              │                    │                    │
│    │          │          │          │          │峰共同至店內倉庫拿取│              │                    │                    │
│    │          │          │          │          │啤酒1 箱,「阿偉」則│              │                    │                    │
│    │          │          │          │          │趁收銀台無人看顧之際│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收銀│              │                    │                    │
│    │          │          │          │          │系統刷讀該繳費單並自│              │                    │                    │
│    │          │          │          │          │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確│              │                    │                    │
│    │          │          │          │          │認鍵後,再由簡兆峰駕│              │                    │                    │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              │                    │                    │
│    │          │          │          │          │」逃逸無蹤。嗣於同日│              │                    │                    │
│    │          │          │          │          │凌晨2 時34分許,該組│              │                    │                    │
│    │          │          │          │          │遊戲點數隨即傳送至簡│              │                    │                    │
│    │          │          │          │          │兆峰於「鑫展娛樂城」│              │                    │                    │
│    │          │          │          │          │網站所開設之帳號「w0│              │                    │                    │
│    │          │          │          │          │6833」帳戶內,而詐得│              │                    │                    │
│    │          │          │          │          │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              │                    │                    │
│    │          │          │          │          │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              │                    │                    │
│    │          │          │          │          │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              │                    │                    │
│    │          │          │          │          │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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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兆峰、  │吳源軒    │105年6月13│桃園市平鎮│簡兆峰與真實姓名年籍│相當於20,000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4 時│區廣明路59│不詳、綽號「阿偉」之│遊戲點數之財產│欺得利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即「小偉│          │59分許    │號全家便利│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無繳│上利益(簡兆峰│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之成年男│          │          │超商內    │費之意,竟共同意圖為│分得3,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子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其餘均歸「阿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偵字│          │          │          │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取得)      │                    │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846│          │          │          │          │於左列時間,先由「阿│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 號│          │          │          │          │偉」進入左列地點,在│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之犯│          │          │          │          │FamiPort購物系統列印│              │                    │徵其價額。          │
│罪事│          │          │          │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              │                    │                    │
│實)│          │          │          │          │萬元之遊戲點數繳費單│              │                    │                    │
│(10│          │          │          │          │1 張( 未扣案,交易序│              │                    │                    │
│5 偵│          │          │          │          │號不詳),再由簡兆峰│              │                    │                    │
│字21│          │          │          │          │向店員吳源軒佯稱:欲│              │                    │                    │
│357 │          │          │          │          │購買啤酒1 箱云云,吳│              │                    │                    │
│號併│          │          │          │          │源軒不疑有他,與簡兆│              │                    │                    │
│辦意│          │          │          │          │峰共同至店內倉庫拿取│              │                    │                    │
│旨書│          │          │          │          │啤酒1 箱,「阿偉」則│              │                    │                    │
│)  │          │          │          │          │趁收銀台無人看顧之際│              │                    │                    │
│    │          │          │          │          │,以收銀系統刷讀該繳│              │                    │                    │
│    │          │          │          │          │費單並自行按取收銀機│              │                    │                    │
│    │          │          │          │          │之結帳確認鍵後,將繳│              │                    │                    │
│    │          │          │          │          │費單及繳費憑證攜離,│              │                    │                    │
│    │          │          │          │          │並由簡兆峰駕駛車牌號│              │                    │                    │
│    │          │          │          │          │碼AJE-3879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搭載「阿偉」逃逸無│              │                    │                    │
│    │          │          │          │          │蹤,而詐得免於支付該│              │                    │                    │
│    │          │          │          │          │不詳商品費用之不法利│              │                    │                    │
│    │          │          │          │          │益20,000元。        │              │                    │                    │
├──┼─────┼─────┼─────┼─────┼──────────┼───────┼──────────┼──────────┤
│9   │簡兆峰    │陳藝元    │105年6月16│桃園市龜山│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簡兆峰犯詐欺取財未遂│
│(追│          │          │日凌晨4 時│區頂興路31│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          │          │許        │之1 號統一│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          │          │超商汶興門│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          │          │          │市內      │,持其在ibon購物系統│              │                    │。                  │
│偵字│          │          │          │          │所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              │                    │                    │
│2003│          │          │          │          │幣( 下同) 4780元、50│              │                    │                    │
│0、1│          │          │          │          │00元之不詳貨品繳費單│              │                    │                    │
│8031│          │          │          │          │2 張( 交易序號:0606│              │                    │                    │
│號之│          │          │          │          │16V 0000000 、060616│              │                    │                    │
│犯罪│          │          │          │          │V0000 000),向店員陳│              │                    │                    │
│事實│          │          │          │          │藝元佯稱:欲繳費其所│              │                    │                    │
│㈡)│          │          │          │          │訂購之貨品,並購買菸│              │                    │                    │
│    │          │          │          │          │品云云,陳藝元不疑有│              │                    │                    │
│    │          │          │          │          │他,先以收銀系統刷讀│              │                    │                    │
│    │          │          │          │          │上開繳費單,再至貨架│              │                    │                    │
│    │          │          │          │          │上拿取菸品,簡兆峰趁│              │                    │                    │
│    │          │          │          │          │陳藝元疏未看顧收銀台│              │                    │                    │
│    │          │          │          │          │之際,自行按取收銀機│              │                    │                    │
│    │          │          │          │          │之結帳確認鍵而著手後│              │                    │                    │
│    │          │          │          │          │,隨即逃逸無蹤。後經│              │                    │                    │
│    │          │          │          │          │該門市人員發現上情而│              │                    │                    │
│    │          │          │          │          │報警處理,並緊急聯繫│              │                    │                    │
│    │          │          │          │          │廠商中止出貨,簡兆峰│              │                    │                    │
│    │          │          │          │          │始未詐得免於支付該等│              │                    │                    │
│    │          │          │          │          │貨品費用之不法利益共│              │                    │                    │
│    │          │          │          │          │9,780 元。          │              │                    │                    │
├──┼─────┼─────┼─────┼─────┼──────────┼───────┼──────────┼──────────┤
│10  │簡兆峰    │林佑全    │105年6月18│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相當於5,000 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簡兆峰犯詐欺得利罪,│
│(追│          │          │日凌晨3 時│區國強一街│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遊戲點數之財產│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加起│          │          │許        │223 號全家│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上利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          │          │          │便利超商桃│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105 │          │          │          │園國強店  │,先至店內FamiPort機│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
│偵字│          │          │          │          │台訂購網路遊戲「老子│              │                    │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
│1965│          │          │          │          │有錢」遊戲點數卡3 張│              │                    │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3、2│          │          │          │          │(價格分別為1 千元、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357│          │          │          │          │千元、2千元),並列印│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之│          │          │          │          │出繳費單共3張(交易序│              │                    │徵其價額。          │
│犯罪│          │          │          │          │號為66I00000000),再│              │                    │                    │
│㈡事│          │          │          │          │持之向店員林佑全佯稱│              │                    │                    │
│實)│          │          │          │          │:欲繳交其所訂購貨品│              │                    │                    │
│    │          │          │          │          │費用,並購買啤酒4 箱│              │                    │                    │
│    │          │          │          │          │云云,林佑全不疑有他│              │                    │                    │
│    │          │          │          │          │,先以收銀系統刷讀上│              │                    │                    │
│    │          │          │          │          │開繳費單,再至倉庫上│              │                    │                    │
│    │          │          │          │          │拿取啤酒,簡兆峰趁林│              │                    │                    │
│    │          │          │          │          │佑全疏未看顧收銀台之│              │                    │                    │
│    │          │          │          │          │際,自行按取收銀機之│              │                    │                    │
│    │          │          │          │          │結帳確認鍵後逃逸無蹤│              │                    │                    │
│    │          │          │          │          │。嗣於同日某時許,該│              │                    │                    │
│    │          │          │          │          │組點數點之儲值密碼隨│              │                    │                    │
│    │          │          │          │          │即傳送至某不詳帳號內│              │                    │                    │
│    │          │          │          │          │,並經儲值成功而詐得│              │                    │                    │
│    │          │          │          │          │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              │                    │                    │
│    │          │          │          │          │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              │                    │                    │
│    │          │          │          │          │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              │                    │                    │
│    │          │          │          │          │5,000元。           │              │                    │                    │
├──┼─────┼─────┼─────┼─────┼──────────┼───────┼──────────┼──────────┤
│11  │簡兆峰、  │劉益萍    │105年6月19│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5 時│區延平路13│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加起│」即「小偉│          │16分許    │5 號全家便│不詳、綽號「小偉」之│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之成年男│          │          │利超商桃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05 │子        │          │          │建國店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壹日。              │
│偵字│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                    │                    │
│1965│          │          │          │          │、地,先持「小偉」前│              │                    │                    │
│3、2│          │          │          │          │於不詳時、地向易沛網│              │                    │                    │
│1357│          │          │          │          │路科技有限公司訂購「│              │                    │                    │
│號之│          │          │          │          │便攜式LED 投影機」( │              │                    │                    │
│犯罪│          │          │          │          │型號SN0002、價格1 萬│              │                    │                    │
│㈢事│          │          │          │          │5 千元) 1 台之訂購序│              │                    │                    │
│實)│          │          │          │          │號至店內FamiPort機台│              │                    │                    │
│    │          │          │          │          │列印繳費單1 張( 交易│              │                    │                    │
│    │          │          │          │          │序號66J0 0000000) ,│              │                    │                    │
│    │          │          │          │          │再持之向店員劉益萍佯│              │                    │                    │
│    │          │          │          │          │稱:欲繳費其所訂購之│              │                    │                    │
│    │          │          │          │          │貨品,並購買菸品云云│              │                    │                    │
│    │          │          │          │          │,劉益萍不疑有他,先│              │                    │                    │
│    │          │          │          │          │以收銀系統刷讀上開繳│              │                    │                    │
│    │          │          │          │          │費單,再至貨架上拿取│              │                    │                    │
│    │          │          │          │          │菸品,簡兆峰趁劉益萍│              │                    │                    │
│    │          │          │          │          │疏未看顧收銀台之際,│              │                    │                    │
│    │          │          │          │          │自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              │                    │                    │
│    │          │          │          │          │確認鍵而著手後,隨即│              │                    │                    │
│    │          │          │          │          │騎乘自行車逃逸無蹤。│              │                    │                    │
│    │          │          │          │          │後經該門市人員發現上│              │                    │                    │
│    │          │          │          │          │情而報警處理,並緊急│              │                    │                    │
│    │          │          │          │          │聯繫易沛網路科技有限│              │                    │                    │
│    │          │          │          │          │公司中止出貨,簡兆峰│              │                    │                    │
│    │          │          │          │          │始未詐得免於支付該等│              │                    │                    │
│    │          │          │          │          │貨品費用之不法利益15│              │                    │                    │
│    │          │          │          │          │,000元。            │              │                    │                    │
├──┼─────┼─────┼─────┼─────┼──────────┼───────┼──────────┼──────────┤
│12  │簡兆峰    │刁子恩    │105年6月28│南投縣名間│①簡兆峰基於縱若他人│10,000 元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簡兆峰犯幫助詐欺得利│
│(追│          │          │日凌晨5時1│鄉彰南路21│  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加起│          │          │3分、5時21│8之32 號統│  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              │欺得利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          │分、5 時28│一便利超商│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 │          │          │分        │          │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偵字│          │          │          │          │  105年4月28 日,向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2717│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 號│          │          │          │          │  司申辦門號0000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之犯│          │          │          │          │  20 號SIM卡,旋於同│              │                    │價額。              │
│罪事│          │          │          │          │  日晚間7 時許,在桃│              │                    │                    │
│實)│          │          │          │          │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              │                    │                    │
│    │          │          │          │          │  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10,000元之代│              │                    │                    │
│    │          │          │          │          │  價,將上開門號SIM │              │                    │                    │
│    │          │          │          │          │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          │          │  籍不詳、綽號「小偉│              │                    │                    │
│    │          │          │          │          │  」之男子,容認「小│              │                    │                    │
│    │          │          │          │          │  偉」得以使用作為詐│              │                    │                    │
│    │          │          │          │          │  欺得利之工具,並以│              │                    │                    │
│    │          │          │          │          │  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              │                    │                    │
│    │          │          │          │          │  欺得利之犯行。    │              │                    │                    │
│    │          │          │          │          │②迨「小偉」取得上開│              │                    │                    │
│    │          │          │          │          │  手機號碼之SIM 卡後│              │                    │                    │
│    │          │          │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                    │                    │
│    │          │          │          │          │  犯意,於105年6月28│              │                    │                    │
│    │          │          │          │          │  日上午5 時10分許,│              │                    │                    │
│    │          │          │          │          │  持用上開門號撥打電│              │                    │                    │
│    │          │          │          │          │  話予址設南投縣○○○              ○                    ○                    ○
○    ○          ○          ○          ○          ○  鄉○○路000○00 號│              │                    │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              │                    │                    │
│    │          │          │          │          │  刁子恩,佯稱:伊係│              │                    │                    │
│    │          │          │          │          │  「大智通數位儲值公│              │                    │                    │
│    │          │          │          │          │  司」專員,因先前數│              │                    │                    │
│    │          │          │          │          │  位儲值資料退貨失敗│              │                    │                    │
│    │          │          │          │          │  ,須再次執行退貨手│              │                    │                    │
│    │          │          │          │          │  續,要在統一超商的│              │                    │                    │
│    │          │          │          │          │  收銀機上輸入繳費代│              │                    │                    │
│    │          │          │          │          │  碼協助退款云云,致│              │                    │                    │
│    │          │          │          │          │  刁子恩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分於左列時、地,依│              │                    │                    │
│    │          │          │          │          │  指示在店內收銀台輸│              │                    │                    │
│    │          │          │          │          │  入價值分別為3,000 │              │                    │                    │
│    │          │          │          │          │  元之GASH點數儲值卡│              │                    │                    │
│    │          │          │          │          │  之繳費代碼,再按取│              │                    │                    │
│    │          │          │          │          │  結帳確認鍵而繳費成│              │                    │                    │
│    │          │          │          │          │  功3次,嗣分別於同 │              │                    │                    │
│    │          │          │          │          │  日上午5時15分、5時│              │                    │                    │
│    │          │          │          │          │  22 分、5時29分,上│              │                    │                    │
│    │          │          │          │          │  開數點之儲值密碼隨│              │                    │                    │
│    │          │          │          │          │  即傳送至以上開門號│              │                    │                    │
│    │          │          │          │          │  所申設之ibonAPP帳 │              │                    │                    │
│    │          │          │          │          │  號內,並經儲值成功│              │                    │                    │
│    │          │          │          │          │  而詐得免於支付GASH│              │                    │                    │
│    │          │          │          │          │  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                    │                    │
│    │          │          │          │          │  得以GASH遊戲點數上│              │                    │                    │
│    │          │          │          │          │  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共│              │                    │                    │
│    │          │          │          │          │  9, 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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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